试析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全程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梅礼匀 时间:2014-08-22
  其次,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寻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并据此制定科学的教育矫正方案。由此可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用来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参考资料。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价值诉求,因此,将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以及性格特点、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中,并从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实现个别化处遇。
  再次,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贯彻刑事诉讼“全面调查”原则的充分体现。“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应查明案件事实本身之外,还应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等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精神病学以及心理学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结果选择适用最佳的处理方法。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的诉讼制度是各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贯原则,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点考虑的,目的就是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综上,社会调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适用,有利于确定对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应当立案;在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适用,有助于确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助于判断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起诉或者不起诉;在审判阶段适用,则可以据此判断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更加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构建设想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机关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鉴于目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现状,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第一,应当明确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前移至案件的侦查阶段。如前所述,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提请批准逮捕或起诉之前,委托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有利于慎重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先天优势。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负责。因此,为避免多头主体参与调查的现象发生,建议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工作。此外,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一项专门性工作,需要制作主体除了具备刑事法律专门知识外,还要求调查人员懂得社会学、心理学、医学及教育学等专门知识,因此,建议在调查人员的选拔任用上采用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确保调查结果的专业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三,应当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内容的对判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建议具体可以从下面几方面开展调查:(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性格特点、受教育程度、兴趣爱好、身心状况、道德表现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及其关系和感情状况,家庭教育管理方式以及有重要影响的家庭事件等。(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包括受教育经历、社会生活经历、居住地和周边的环境状况等。(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区表现,包括其本人在校、在家表现,师生、同学关系,社会交往中的表现等。此外,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规范调查方式和具体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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