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框架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斐斐 时间:2014-08-22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通过考察外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独立的证人保护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证人保护制度的专门法,可将保护对象的范围、证人的作证权与作证义务、保护机关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措施、申请条件及运作程序等进行系统明确的配套衔接。然而制定一部法律需要充分的酝酿论证,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当前可先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第一,实践中,因证人作证造成证人的近亲属,乃至未婚夫(妻)、男(女)朋友,与证人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一般亲属或者邻居等人的人身安全、名誉或者财产受到威胁的情况不同程度的影响着证人作证的决心,成为证人作证的重大心理障碍。因此,将这些因与证人“具有特定利害关系”而使自身安全、名誉权和财产权存在危险的人全部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十分必要。

  第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应尽可能涵盖保护对象可能遭受的各方面损失:人身、名誉和财产利益,将对证人财产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提高到同对证人人身安全同等重要的地位上来。
  第三,可以尝试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中有可能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暴力、威胁的证人及具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也纳入保护范围。
  (二)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
  只有权责明晰,才能保障有力。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则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批,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审批和执行。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同时,应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因为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应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三)把握保护力度,细化保护措施
  1.把握保护力度
  审批部门应科学评估危险程度的高低,把握保护力度。第一,对涉黑、集团、有组织犯罪或极具人身危险性的犯罪的证人及有特殊厉害关系的人面临高度风险的,应采取严密的特殊保护。第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证人,根据具体案情可选择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介入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2.分阶段细化保护措施
  (1)庭前保护。第一,在侦查期间,派专人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与证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及其住所进行保护,或者将被保护人转移到安全地点;第二,在必要的范围内保密证人的身份,使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第三,案件移送法院后开庭前,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单独接触证人。
  (2)庭审中的保护。一些国家对公开审判规定了限制询问、有限闭庭等变通措施,这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第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庭审中选择证人作证环节不公开;第二,法院在开庭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室,避免其受到不当干扰;开庭时为证人设置专门作证室,并使用科技手段改变证人的声音,使别人无法识别证人的容貌和声音;第三,可在庭审前组织公诉人和辩方律师对证人身份进行质证,而开庭则不公开证人的身份信息。第四,法律文书在必要时可不注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另外,随着网络和视听技术的发展,可探索采用录音、录像作证方式,改变证人的容貌和声音。这种证人保护方式既能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又可以减少司法投入,节省司法资源。
  (3)庭后保护。第一,针对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证人改名换姓及全新的档案材料并在其他安全地区为证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并给予一定的安居费用。第二,及时将被告人的羁押变动情况通知被保护对象。第三,加大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四,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及其家属对发现的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的权利。第五,对证人因作证虽已经受到严密保护但仍受到经济损失的,从鼓励作证的角度出发,国家应负补偿责任,由国库财产予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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