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对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应对之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燕 时间:2014-08-22
  (三)运用多种侦查措施,提高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能力
  1.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犯罪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技术侦查是自侦部门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之一,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智能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不断增强,没有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自侦部门对职务犯罪的查办效果会大打折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要树立善于运用现代化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思想,将其作为突破疑难职务犯罪案件,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2.加强信息情报工作
  要逐步树立“信息主导侦查”这一观念,重视发挥信息情报的侦查破案功能,建立与完善信息数据库。重点有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信息情报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从事贪污贿赂犯罪信息情报的收集和研究,建立侦查信息情报数据库。二是加强社会层面信息情报工作,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这些信息包括:重点行业的基本情况,重点人员的家庭、社会关系,收入等。三是加强狱侦情报工作,可仿效刑事侦查中的“线人”制度,通过临时或长期的一批可靠、隐蔽的特情人员,秘密在狱内采集线索,以达到掌握动态、扩大战果的目的。

  3.综合运用勘验、检查,搜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措施
  因为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法律上据以裁判的事实是由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链条构成的证据事实。这种证据事实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其中某一环节、某一证据出现问题,有可能导致整个证据链条的崩溃。所以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全面做好证据的收集、审查、固定,建立完善的证据链条。这就要求我们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保证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使证据尽量在侦查阶段就达到公诉阶段的标准。
  (四)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
  自侦案件线索匮乏是各基层院普遍存在的“瓶颈”,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一“瓶颈”会更突出。为此,要加强与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群众强烈反应的信息,经济发展热点及反贪查处重点领域的涉案信息,与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形成打击合力,获取更多案件线索。
  纪检监察部门是我国特有的反腐败部门,在反贪部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等职能作用。对于不适合检察机关直接介入的线索,可由相关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先行接触。一方面,纪检监察谈话尚未启动司法程序,被谈话人对抗情绪较轻,心理负担较小,容易突破。另一方面,根据新刑诉法,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作为辩护人介入,而组织谈话并未进入强制措施程序,律师并不能在该阶段介入,被谈话人受外界干预较小,如实讲述事实的可能性大。检察机关可以借助这一渠道,收集外围的间接证据、派生证据等,为案件突破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检察机关内部来说,还要加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与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协作,加强情况沟通,协助补强证据。侦查部门要实施主动邀请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指导调查取证。对于移送审查决定逮捕、起诉的案件,侦查部门要按照侦监、公诉部门的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
  (五)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和联系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都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中流砥柱,他们的工作直接影响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这次刑诉法的修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交强交流和联系,互通有无,保证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推动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
  新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它暴露了现在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但检察机关敢于面对问题和不足,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积极的提出应对措施,不断的完善办案的过程,使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追查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信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界的努力下,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一定能够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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