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之认定及处置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曹得胜 时间:2014-08-22
  3.要强化动态财产申报义务。动态财产申报是指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其财产增、减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执行法院进行的申报。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还规定了第三种申报——前溯申报,即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前溯申报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具体线索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大幅增强强制执行程序的威慑力。
  最后,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由被执行人承担申报义务和自动履行责任不仅最有效率,而且最为公正,因此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是解决目前财产调查制度的客观需要。当前亟需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打破被执行人的无责任状态,通过增加其不自动报告财产的法律责任扩大其责任范围。
  针对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财产申报,作虚假申报,不作后续申报;其中拒绝财产申报为故意抗拒执行,是故意违法,情节最为严重,其次为虚假申报,再次为不作后续申报,法律、法规应这几种不同情形规定不同层级的处罚措施。另外,除考虑不同情形外,还应结合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财产金额,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
  (三)法院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法院的依职权调查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职权,依法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也要改变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完全包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做法,要尊重冲突主体的自由意志,执行财产线索的提供时要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无权调查而导致财产调查不完备、不明确,或材料不当时,法院才可进行依职权调查,利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有效实现,以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性。
  法院应与金融机构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当事人的存款、货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会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法院应积极与信用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执行法官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
  (四)加强悬赏执行制度的力度、广度,充分发挥社会合力
  对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途径还可以考虑发挥社会合力,法院的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或者财产线索的,给予一定物质回报的制度。
  悬赏执行制度的建立,无论对执法主体法院本身,还是对申请执行人,都是有着积极的意义。通过悬赏执行,由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信息,执行部门可以减轻自身的办案压力,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力与精力,这样可以有充裕的时间来应对日渐增多的案子。但对于悬赏执行的范围如何进行限定、执行线索如何进行界定、悬赏金最终由谁承担、如何保障举报人的利益、如何避免执行人员在悬赏执行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四、程序性退出后配套制度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程序性退出后并不是案件的了结。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应建立一系列的后续配套制度,防制程序性退出机制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首先,应建立被执行人定期申报制度。终结执行程序后,法院基本上不再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此,除非申请人发现了被执行人新的有效的财产线索,否则,案件无法恢复执行。但因我国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存在困难,使恢复执行案件在终结案件中的比例较低,因此,有必要建立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定期财产申报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并接受债权人和法院的询问。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的,法院有权进行搜查,并按照情节轻重、金额多少给予处罚。
  其次,应建立终结后威慑机制。一旦执行案件终结,程序性退出,则法院将不再主动给予关注,一般也不会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导致多数情况下,案件程序终结后无法恢复执行,法院统计系统虽然对于终结案件的出入境通报备案、限制出境、失信信息通报及曝光情况进行统计公布,建立威慑机制:一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二是建立债务人名册制度。三是建立悬赏举报制度。另外,还可以建立限制出入境、限制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进行房地产买卖或进行招投标等大额金融活动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压,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维护申请人债权,提高执结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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