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赫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然而,这一标准在长期的实践中却经受不住考验,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二是不符合我国婚姻现状;三是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有了争议,认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原则,可以弥补其不足。本文试图从我国目前婚姻法的发展现状入手,对离婚标准如何选择,谈点自己的意见。

  论文关键词 婚姻 离婚 感情破裂 婚姻关系破裂

  关于离婚条件,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将双方自愿离婚的和一方要求离婚的分列两条,清晰罗列。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强调注意了解感情是否破裂,“如感情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2001年的婚姻法中,对于离婚法定条件未作修改,保留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但对于离婚法定条件,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不少专家坚持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关键。本人试从离婚的含义、我国现行离婚法定条件及其缺陷、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的理由等方面分别进行阐述,并对一些必要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离婚法定条件提供一些粗俗的建议。
  一、离婚法定条件概述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离婚是婚姻终止的原因之一,它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二)离婚条件的演变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仅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也享有很高的国际声誉,被外国学者誉为新中国“恢复女性人权宣言”。但唯一令人遗憾的是这部伟大的婚姻法通篇没有离婚标准的规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不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均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离婚标准(也有称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法定理由)。
  2001年4月1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离婚法定条件上还是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
  (三)确定离婚条件的意义
  1.便于法官操作
  一旦确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法官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因主观意断而有可能出现的误判和错。这样,司法工作的效率也进一步提高,避免了不不必要的麻烦。
  2.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当事人请求离婚,只要是因为出现了婚姻不和谐的原由,只要有了离婚的条件,他们便可根据法律规定选择自由离婚,挣脱不健康婚姻带来的束缚,也摆脱了不好婚姻的痛苦,使不幸福的家庭得到解放。
  3.稳固了婚姻自由原则
  我国婚姻法主张婚姻自由原则,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法定条件的确定,既有效实施了离婚自由原则,也为结婚自由原则作了很好的铺垫和榜样作用。

  二、我国现行离婚法定条件

  (一)夫妻感情破裂的概念
  夫妻感情属于个人的情感、心理活动,具有浓厚的个性化特色及深层的隐秘性,作为当事人本身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难以表达。众所周知,夫妻相处,难免有误会,有挫折,有烦恼,夫妻关系是很微妙的关系 。从现象上看,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家庭纠纷和夫妻之间不和造成的。从本质上看,想要了解夫妻感情破裂,就得深究引起双方感情不和的根源所在。那么,到底该如何定义“夫妻感情破裂”呢?
  从法律学意义上来说,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的瓦解。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张玉霞在《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新论》中对婚姻和家庭下了定义,她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当然,现实中夫妻感情的破裂并不都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可能会在感情破裂后的相当一段时间中,婚姻关系还可能仍然具有法律意义。

  (二)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我们已经从法律学意义上分析了感情破裂的确切含义,知道感情破裂到底怎么一回事,但这对于我们研究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从现实生活的案例中思考一个问题: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当某一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提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审理时,法官该以什么标准去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呢?1980年的《婚姻法》对感情破裂的认定,共列了14种情况。而新《婚姻法》对这一项作了大修改,列了5种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况,而剩余的则归为无效婚姻的判定标准。《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判定是否是实质上的破裂时,当事人总是以“感情确已经破裂”为理由的。但是,实际情况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提出离婚诉讼的夫妻,他们的感情都确已破裂。从司法实践中所总结出的经验来看,无论是表面上的破裂还是实质上的破裂,都是由于双方的婚姻纠纷引起的。这时,对婚姻纠纷的实质研究就成了判定是否可以离婚的事实标准。
  从以上分析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也是一门大学问,都需要法官的谨慎处理才能判定。只有是实质上的长久破裂,才能被认定为真正“感情破裂”,才具备离婚的条件。


  三、现行离婚法定条件的缺陷

  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审理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则在与世界离婚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与其它国家截然不同 。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离婚法定标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为哲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广泛使用。所谓自然属性,是指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实际上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并不是用“夫妻感情破裂”就能概括的,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现在社会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故不能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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