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渊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凤建军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渊源,通过对古罗马法学家关于“交付”法言的分析,可看出古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着蕴涵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朦胧的思想认识。近现代物权行为理论创始人萨维尼通过对“交付”中“正当原因”的分析完成了其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构建了物权行为理论体系。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交付;正当原因;独立性;无因性
  一、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传来取得方式的分析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传来取得两大类,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究则主要是要对传来取得方式加以分析。在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传来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种: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音译为曼兮帕出)、拟诉弃权(inlurecession,也可以称为“法庭让与”)和交付(traditio又可以译作“让渡”)前两者是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而交付则是万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
  (一)对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简要分析
  首先来看要式买卖,依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1编第119节的介绍:“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称,他被称为司称。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称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称,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交付价金。”要式买卖的对象仅限于家子和特定财产,即要式物。
  再来看拟诉弃权,依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编第24节之介绍:“拟诉弃权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在罗马国家的执行官比如裁判官面前,接受物品转让的人手持该物说:‘我认为这个人根据罗马法是我的。’在他提出要求后,裁判官询问转让物品的人是否提出反要求。如果他说不或者保持沉默,裁判官将物品判给主张其所有权的人;这叫做法律诉讼。在行省它也可以在总督面前进行。”因此,所谓拟诉弃权,实际上就是通过虚拟诉讼,从而在法官面前进行的所有权让与,故而又称为庭前让与。依《法学阶梯》第2编第31、32、33、34节之规定,拟诉弃权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要式物、城市土地权、用益权和遗产继承。
  通过以上关于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简单介绍,我们至少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来:第一,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即各自均有其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第二,适用程序的严格性,即无论是要式买卖还是拟诉弃权,均规定了较为复杂、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形式,依该方式取得所有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其所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而且,适用程序的严格性使得依该两种方式取得所有权,具有了公示之作用,所有权取得的整个过程置于公众或执法官面前,从而使其权利状态为公众所知晓,一旦发生争议,则很容易通过举证来确定其权利状态。第三,依该两种方式取得所有权,对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原因均未作要求。就是说在此对原因的有无,对原因的效力状态,均在所不问,而只要求严格依此程序取得代定物之所有权,故所有权转让的效力状态与其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的效力状态相互独立。因此,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这两种罗马法上最为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中蕴涵了所有权移转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的法律思想,而这一法律思想的实现是借助于严格复杂的程序与形式,由此获得公示效力,或者说是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技术的运用而为保障的。
  (二)对罗马法上“交付”(tradition)的分析
  交付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与他方的行为。它不须办理任何仪式,是罗马法万民法中移转所有权最通常、最主要的方法。交付最初只适用于略式物,但随着对物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的不断发展,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消失,使得交付成为了物之所有权移转的最主要方式。罗马法上的交付的法律抽象性技术的运用如下:
  1、盖尤斯法言。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盖尤斯《论日常事务》里谈及了交付,其内容为:“盖尤斯《论日常事:务》,第2卷: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之物,属于我们;承认所有权人将其物转移给他人之意思,此乃最符合公平正义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盖尤斯认为,交付移转所有权,至于移转所有权是否需要原因,以及相互关系如何却未提及。而盖尤斯在这句话后半部分所指的“所有权人将其物转移给他人之意思”也应当理解为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非原因关系上的意思。因此在这一法言当中,盖尤斯认为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不必须有原因。然而盖亡斯在《法学阶梯》第2编第19、20节却说道:“实际上,略式物可以通过让渡(交付)完全归他人所有,只要它们是有形的并且因此可以实行让渡(交付)”,“因此,如果我们把一件衣服,一块金子或者一块银子以买卖、赠与或者任何其他名义(原因)让渡给你,该物就立即变为你的,只要我是物的所有主,”在此我们却又发现,盖尤斯认为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尚须有特定之原因。因此,盖尤斯对于以交付方式进行所有权移转是否需要原因关系,存在着观点上的矛盾之处,当然,对于这一矛盾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其原因可能主要是因为基于当时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从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尚处于朦胧状态。
  2、尤里安法言。在《学说汇纂》中,尤里安论及交付的内容为:“尤里安,《学说汇纂》第13卷:当我们同意物的交付而对交付的原因有异议时,我认为交付无效没有道理。譬如,我认为根据遗嘱我有义务将一块土地交付给你,而你却认为它是根据要式口约被交付给你的;又如我将一笔现金赠与你,而你却将之作为贷款接受。虽然我们对支付和接受交付的原因有异议,但这并不妨碍我将所有权移转给你。”依此法言,我们可以看出尤里安认为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是有其原因的,但是交付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却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当事人对交付的原因有异议,所有权也因交付发生移转。因此,在尤里安的法言当中蕴涵了将依交付而进行所有权移转的法律结果与其基础关系(债法上的关系)相分离的意思,此可谓之“无因说”或“抽象说”。
  3、乌尔比安法言。在《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安论及该问题时相关内容为:“乌尔比安,《争论》,第7编:如果我想送你一笔钱而将这笔钱给了你,而你却以为是消费信贷,那么,尤里安认为赠与不成立。我们来看一下消费信贷是否成立。我认为消费信贷亦不成立。因为,这笔钱不能属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依此法言,乌尔比安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交付的原因发生“错误”(不一致)认识时,原因关系本身就不成立,那么物之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仅有交付的事实,但“这笔钱不能属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因此,乌尔比安的观点亦可谓“要因说”。
  通过以上对罗马法学家关于以交付而进行所有权移转的法言的分析,我们仅就交付而言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交付是罗马法上所有权移转的主要方式之一。第二,以交付的方式进行有权移转是否需要原因,以及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如何尚处于朦胧模糊的认识中,不同法学家有不同认识,且单就一个法学家的认识本身而亨也还处于未成体系的“感觉”阶段。第三,罗马法上的交付与近现代物权法当中的交付的含义还有很大差距,罗马法上的交付更倾向于指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形式),而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交付其本身就是一个物权行为(意思与形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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