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困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施志刚 时间:2014-08-22
   二、取保候审适用的制度困境

  现实司法中,在巨大的办案责任和压力之下,刑事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其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是决然赞成的。只是因为现行法律制度或相关国家管理体制未及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难,脱保易,比之逮捕,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无意义工作量大增;加之被害人因素作梗,司法机关部分内部考核机制作祟,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其实是不得不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如前文所述,要打破被害人困境因素,需要建立健全全国家先行赔偿(或补偿)被害人,再向罪犯追偿模式,此模式显然也需要国家配套建立健全公民身份管理和税收征管制度,方能对犯罪的自然人进行有效地身份管理并经济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取保候审措施适用困境最终体现在我们国家的制度缺陷上。要打破制度困境,除了拓展建立健全上述身份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之外,还应建立健全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制度。
  1.创造取保条件。首先要扩大取保候审申请人范围,因为这等同于扩大了保证人范围。修正案中并没有修改取保候审的申请人,仍规定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就是被聘请为辩护人的律师。这既是一种授权性规定,也是一种排他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因为人口流动的跨地域和快速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犯罪地或身边往往没有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甚至也没有经济能力和时间空间(已被羁押)去选择和聘请律师,因此上述规定在大多数时候形同虚设,并无实质效果。实际上此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边的往往都是其老乡、同学等朋友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创造尽可能多的取保条件,就应扩大保证人范围,让与其有各种社会关系的公民(包括在我国有居留权的自然人)均可作为保证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其次针对无社会关系、无经济承担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创建第三方保释组织的成功经验,由国家在羁押场所内部建立健全类似的取保候审非营利性组织,采用类似于社保的运作模式,由该组织先行向国家垫付保证金,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偿部分费用、国家补贴部分费用的模式维持运转,使每一个符合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被取保的途径和可能。

  2.构筑脱保防线。正如硬币的两面,在创造取保条件的同时,必须构筑足以防止脱保(本文泛指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而不仅指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防线。
  现有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司法机关必须二择一:一为财保,即抵押相应的保证金;二为人保,即提供保证人。虽然二者各有优劣,但对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并无倾向性,只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参与诉讼即可。但修正案仅规定脱保没收保证金或对保证人予以罚款的手段,却明显不足以防范脱保现象的时有发生,这也是造成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直接原因。
  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的惩罚机制或制度实有必要。笔者认为,首先应将脱保(以及脱离监视居住)规定为刑法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加大对脱保行为的刑罚震慑力度。其次应明确规定脱保即必须被依法通缉,并将被依法呈捕或逮捕,即使最终无法定罪国家也不予赔偿(此时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不在案件本身的证据,而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是否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再次应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保证责任实际上是信用责任,因此应制定相关制度,加大对保证人的信用惩罚力度,防止保证人保而不防。最后应明确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及其就业单位、企业,以及其居住地的社区组织有协助执行机关监管的义务,并制定相关制度。只有将脱保的惩罚制度拓展于刑事诉讼法之外,才能构筑起强有力的防止脱保的防线。
  3.强化监督机制。正如世人所知,不被监督的权力必然成为腐败的温床。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为公安机关,执行机关仍为公安机关,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和接受审判,则最终可能让取保候审仍将继续被现实弃置。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在法理还是在现实司法中,都理应依法建立健全相关审查制度,对公安机关每一宗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进行事实与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防止公安机关不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或滥用取保候审,并监督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保诉衔接机制,确保证据已达充分,事实清楚的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接受审判和刑罚。惟让每一个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证实其清白,或最终接受法律的制裁,取保候审措施方能达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最终成为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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