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困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施志刚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以后,审前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地位和作用得到加强,但其在现实司法中的适用困境仍将持续,与修正案的期许仍相去甚远。唯有对困境进行分析和破解,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才能逐步确立取保候审的适用主体地位。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审前强制措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尤其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这三项措施的相互关系进行一定的调整。纵观这三大审前强制措施,尽管在严厉性上取保候审比不上监视居住,但很明显,本次修正案突出了取保候审的地位,从而在实际司法上,修正案期许取保候审和逮捕措施能够有相同的权重,即能够得到同等的适用性(只有这两种措施都不适宜使用或可以适用但存在特殊情况才能适用监视居住,即监视居住成为了二者的“替补”)。
  抑或说修正案在价值取向上倾向于取保候审适用优先。因为相比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而言,取保候审的优越性有目共睹。取保候审不但避免了羁押场所人满为患、践踏人权、交叉感染的风险,也大幅度地节约了国家资源,减轻了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因羁押而“押判”或“无奈”制造冤假错案的办案压力;更重要的是取保候审兼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作用,顺应了国际潮流,对缓解我国人权保护压力有重大意义。但顾虑于我们社会的现实司法环境等种种因素,修正案最终还是保留了逮捕措施的适用优先,三者关系的调整其实并未有实质突破。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但正因如此,对审前强制措施改革而言,此次修正案也明显是个过渡案。笔者认为,要想使取保候审取代逮捕成为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或平等适用主体,尚需我们破解以下实际司法适用中的困境,从而制定相应对策制度,才能达此目的。

  一、取保候审适用的被害人困境

  有学者认为,现行取保候审不彰的直接困境就是我国刑事司法机关或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持消极甚至是反对态度。笔者对此不予认同。考察取保候审的现实尴尬,确有人的困境因素,但不是司法机关或办案人员因素,而是被害人因素。实际司法中,反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最强烈的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其中既有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历史传统心理因素影响,也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被害人救助不够、不及时有关。
  在我们的历史传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涉嫌犯罪(甚至无须证据确实充分),就应被“抓起来”(拘留和逮捕),直至审判后“坐牢”(关进监狱等失去自由的场所)。如果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采取上述羁押措施,则被害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司法机关是否秉公办案,办案人员是否徇私枉法,而一旦被害人的怀疑因各种因素被渲染成为“民意”,就将对整个司法体系甚至政权的合法性产生巨大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或者说国家司法制度只能屈从被害人的“民意”。
  这一点在办案实践中就足以发现。因为在现行取保候审案例中,除了因证据不足、或无直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例之外,能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例绝大多数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朋友已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先行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要求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的案例。
  因此,从实际案例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打破被害人困境的关键因素就是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我们已经到了这么一个历史转折点,那就是彻底摒弃刑事案件的罪犯直接赔偿模式,转而建立健全国家先行赔偿(或补偿)被害人,再向罪犯追偿模式。近期完全可以先尝试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件相关证据已固定并确实充分,案件已被侦破时,国家先行赔偿(或补偿)被害人,再向审判后的罪犯追偿的模式。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消除或削弱刑事被害人的“民怨”,从而为取保候审的适用扫除“人”的反对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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