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计算机犯罪若干问题之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檀倩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在飞速跨越,科技成为第一生产力,新的历史条件下,计算机也成为科技进步的标志之一。然而,任何事物发展都有两方面的影响,它也为人类的犯罪提供了新的领域和方式。计算机犯罪已越来越多地入侵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对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也形成巨大的冲击。今天,计算机犯罪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严重问题,对社会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论文关键词 计算机犯罪 概念 刑法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惩治计算机犯罪主要规定在第二百八十五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因此刑法学上的计算机犯罪可以表述为:非法侵入受国家保护的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对计算机系统实施了入侵,对其功能、数据、程序及其运行实施了破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计算机犯罪的特点

  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种类多样,具有自身的许多传统犯罪所不具备的特点。
  (一)隐蔽性
  计算机犯罪可以通过网络远程实现,其来源可以是全球的任何一个终端,犯罪分子隐藏其后,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因为计算机本身有安全系统的保障及软件、数据存储的无形性和资料形态的多元化,使得一般人不易察觉到计算机内部软件资料上发生的变化。犯罪分子作案后,通过删除历史记录、更改IP地址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很难被发现,致使计算机犯罪的发现率极低。1994年5月深圳国际投资基金部下的电脑部副经理通过虚设股东帐户和虚增资金帐户,参与股票操作并提取资金2万元,事隔多年仍未被发现。
  (二)智能性
  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犯罪案件都需要具有高技术和高智能的主体实施。计算机是高科技的产物,本身有安全系统的保障,这就需要有相应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才能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而且越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犯罪手段越高明,隐蔽性也越强,造成的损失越大。资料显示,相当多一部分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其本身就是从事数据处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局外人若想钻计算机系统的空子,达到其犯罪目的,则显然需要更高的计算机技术和知识水平。近年来出现的“特洛伊木马术”、“逻辑炸弹”、“熊猫上香病毒”等案例,无一不是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实施的,而熟练运用这些并实现犯罪目的则需要相当丰富的计算机技术知识和熟练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
  (三)高度危害性
  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害是极其严重的,计算机犯罪多为财产性犯罪,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作案,致使国家财产大量流失,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003年11月14日,甘肃省破获首例利用邮政储蓄专用网络,进行远程金融盗窃的案件。该案为会宁邮政局系统维护人员张少强破解数道密码,进入邮政储蓄网络,盗走83.5万元,并在退出系统前,删除了营业计算机的打印操作系统,造成机器故障。美国Equity Funding保险欺诈案中,犯罪分子通过利用计算机伪造大量的保险单证骗取保险金额,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
  除了经济上的损害,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极高。随着社会网络化的不断发展,包括国防、金融、航运等国家各个部门都将实行网络化管理,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无限的空间性
  随着计算机的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全世界的网路逐渐连为一个整体,人们之间的交流与联系更加便利,与此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冲破了国界,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在刑法理论上出现了“抽象”越境的问题。1999年3月26日发现的W97M-MELISSA病毒仅用12-16个小时就席卷了全球互联网,在短短的几天之内感染了数以百万计的计算机。

  三、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计算机犯罪立法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是法律的存在并没有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犯罪,种种现象表明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方面的立法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计算机犯罪的范围过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随着计算机不断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之中,金融、医疗、航运、交通等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安全的问题也越来越举足轻重,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将包括这些领域在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划入该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又如,《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仅限于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二)罪名欠缺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计算机犯罪行为,然而,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刑法罪名仅限于第285、286条两条,不能恰当的涵盖计算机犯罪行为,致使该种严重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轻纵犯罪嫌疑人。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所大量发生的,并且可以预见今后也将大量存在的此类行为主要有: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的行为;盗窃使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的行为;侵犯计算机财产罪等。对于上述几种行为的处理,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加以处理,例如对于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的行为,但是最终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是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司法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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