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欺诈性消费对法律价值的危害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元姗 时间:2014-08-22

      其二,欺诈性消费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3]。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公序良俗为各国法律所推崇。《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2]p20。正义所要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其基本目的,能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产方面所必须的,也就是正义的目的[4]。正义是法律的先导,任何阶级的立法者都不可避免地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立法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法律以权利义务来确定正义原则,体现正义的状况,引导正义的方向。

    如果权利人违背了权利的性质、范围以及享有条件和实施方法等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就会被滥用,就会在权利的行使上出现不正义。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已的非消费利益,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过程。经营者提供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标识与实质不符的商品或者服务,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这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此时,行为人故意进行欺诈性消费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给以保护,从一定意义来说就是支持了欺诈性行为,从而误导人们投机取巧,也就等于允许和鼓励人们从其错误行为中谋利,造成是非不清,从而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其三,欺诈性消费行为许可了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混淆了法律的自由价值。

    洛克认为,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和自己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不受另一个人任意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线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规定的一样。可见,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由转化为权利。但自由并不是无限的,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而欺诈性消费者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许可的自由,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予以否定的话,就等于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使其具有合法性,成为普通的权利,从而助长了欺诈性消费者的恶意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对象为消费者。从该法最根本的目的看,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购假索赔”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的一倍。”此规定说明,只有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产品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果非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受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正如行人被路边餐馆的高压锅爆炸致伤,受害者索赔就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同时,行为主体在已知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以索赔为目的,购买禁销产品为自已谋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是种违法行为。如果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不加以摒弃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更多的负面的行为,其行为动机就可能不是打击制假者,而是利用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的某些法律规定玩弄一种黑吃黑的游戏,以当作一种生财之道,谋取那份来之不易的一倍赔偿金。并且,欺诈性消费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加以摒弃的话,欺诈性消费行为者利用购买法律禁销产品的违法行为捞取不义之财的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同时也得到了肯定,进而又使得人们把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带入经济领域,使经济秩序受到更大的破坏。从长远的角度看,培养一种好的观念,使之成为一种优秀的民族意识和品格,其结果必然是提升整个民族的素质,推动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进而推动整个民族的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进步。因此,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自由价值,理应为社会所摒弃。

    二

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价值,因此应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首先,要大力培育市场主体良好的市场道德,进一步规范市场竟争。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造成了大量的不合格的市场交易主体;导致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扭曲,从而产生了欺诈性消费行为。市场道德是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市场道德成熟与否,直接关系市场主体能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公平竟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道德的形成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欺诈性消费行为正是市场主体缺少道德约束的产物。因此必须加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教育,培育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观念,规范市场竟争。

    其次,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代经济学家对欺诈现象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方面做了准确分析:当欺诈者认为自已的预期欺诈收益大于期望成本时,他就会选择继续欺诈;一旦成本上升到期望收益以上,欺诈者就会洗手不干,转向诚信经营。而科学的规则就是要使欺诈者的期望成本上长到期望收益以上,使欺诈者对欺诈行为失去兴趣[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各种经济性垄断已经出现,经济领域存在总需求大于总供给的卖方市场问题,相伴而生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在这样的立法条件下,如果仅靠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则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消费者,以发动全社会共同打假,相伴而生便出现了王海及“王海现象”。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及市场培育,买方市场基本形成,加之欺诈性消费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明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故意消费的,不予赔偿。从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使市场秩序良性、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理(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杨晋岭.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稳衡之间—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为例[M].现代法学,2002(2)

[5]赵泉.交易欺诈探析[J].商业经济研究,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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