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欺诈性消费对法律价值的危害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元姗 时间:2014-08-22

  摘 要:欺诈性消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违反法律,但其危害性却相当严重。本文就欺诈性消费行为对法律价值的危害性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欺诈;消费;法律价值;危害

     一欺诈性消费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消费的其他目的,假“消费”之名,故意虚假消费,以欺诈经营者的行为。实践中其突出表现是: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标识与实质不符,但为了达到谋取其他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进行虚假消费,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的规定,向经营者追索增加赔偿部分,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恶意降低经营者的社会评价以进行行业竞争。现阶段,此类案件常因商品产地和产品、服务功效广告虚假而引发。

    由于欺诈性消费一般都以合法形式为表征,行为人对经营者提出“增加部分”的赔偿请求时,依据了现有的法律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模糊法律界限,导致认识不一,适用法律依据各异。究其原因,是人们对该行为破坏法律价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律对人类社会的价值是巨大的,但由于有些行为的违法因素具有潜在性,如果不从法律价值的高度分析,就可能导致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甚至予以肯定,从而危害法律的价值。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应维护的价值取向,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序良俗等等。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根据马克思主义一般价值观,可以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必须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欺诈性消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一行为的危害性实际上相当严重。

    其一,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市场秩序,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形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人与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反映,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因为人类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秩序。就市场而言,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秩序和市场监督秩序,市场才能健康发展,并符合法律的秩序价值。而欺诈性消费则使市场正常交易活动受到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受到损害。市场交换秩序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欺诈性消费行为却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合同。它要求当事人在社会活动中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项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近代以来,各国的民法也基本上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德国民法第117条第2项规定,以虚假行为隐蔽他的法律行为,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18条规定,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出于真意不致于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1]P22-23。《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消[2]P21。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律价值,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和经营活动当中理应遵循的。然而欺诈性消费行为恰好与此相悖,表现为不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是故意还是过失,欺诈性商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捏造一个消费的虚假事实,诱使对方作出经营行为,以达到自己的双倍索赔目的或其它目的。可见,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在假以“消费”之名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自己不存在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的瑕疵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经营者欺诈,反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十分了解,而恰恰反过来欺诈了经营者。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必须诚实信用,并未禁止“消费者”违背这一原则,但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并且从法律的价值来看,如果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破坏,危害法律的秩序价值。

    同时,欺诈性消费还破坏了市场监督秩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和一切组织、公民和个人有权对商品或服务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那么,针对非消费者而言,当发现经营者有欺诈性经营行为时,法律赋于他的权利就是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欺诈经营者”不是法律所许可的方式,而是一种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来实现自已的违法利益的恶性循环。这种行为的存在不仅无补于市场交易健康有序的进行,而且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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