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美国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芳 时间:2014-08-22
   所谓严格审查,是指当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所要达成的利益若不是迫切需要关注的政府利益或目的,或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或措施所设定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反宪法平等原则。[2]这种审查方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明目张胆的把种族作为歧视对象,企图损害少数族裔利益的立法行为。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种族和族群的分类属于可疑性分类,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即要求实施区别对待的政府必须说明它的目的或利益所在,不仅从宪法看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并且利用这样的分类对于实现它的目标或维护它的利益都是必要的,以防止出现反向歧视。 
  以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的Bakke案为例,本案当事人Bakke一直梦想当一名医师,但在1973及1974年连续两年申请加州大学戴维斯校区医学院都没有被录取。该医学院每年招收一百名新生,其中十六个名额透过特别录取计划保留给非裔、拉丁裔、亚裔及美国印地安人等少数种族学生,其录取分数比非少数种族之普通学生为低。Bakke向加州法院起诉,认为因为加州大学对少数种族学生设有特别优惠待遇,使其丧失进入加州大学医学院就读的机会,主张该特别录取计划违反加州宪法与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四条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六编禁止联邦资助机构采行种族歧视的规定,形成对作为大多数人的白人的反向歧视。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这种表面上似乎使少数群体受益但却让非少数群体付出代价的方案是否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作出了裁决。大法官鲍威尔指出,第十四修正案适合于所有的人,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因种族的不同而不给予同样的保护,否则就谈不上平等。他强调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的一项宪法原则,对涉及种族的区别分类,或许只会增加而不可能缓和各种族间的对立。一个人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免遭根据其种族的区别分类,是因为这一区别分类侵犯其人身权,而不是因为这一区别分类侵犯其为某个团体成员(如种族)身份。而除了种族的理由外,没有其它任何理由地优待任何一个团体的成员,本身就是一种歧视。本案中校方无法确认曾经有种族歧视的做法,现在需要加以纠正,因而校方对少数种族的特别录取计划,就是这样一种没有其它任何理由的,仅根据其种族身份而进行的区别对待,因而构成联邦宪法禁止的歧视。鲍威尔承认,学生多元化在高等教育领域可以作为一个宪法允许的目标考虑,但种族只是多元化的其中之一,它可以作为录取某一申请人的有利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必须和申请人的其它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校方的特别录取计划,仅仅着眼于人种上的多元,不但不能促进反而可能阻止真正多元化实现。鲍威尔还指出,根据种族的区别分类,不管是否恶意,本身就很可疑,都必须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再如1993年的Shaw v. Reno案、1995年的Miller v. Johnson案、1996年的Shaw v. Hunt案、Bush v. Vera案、1999年的Hunt v. Cromartie案以及2001年的Easley v. Cromartie案等涉及选区重划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都是关于设立黑人占多数的选区(black majority district)是否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导致反向歧视的问题。最高法院对此种基于种族标准所采取的选区重划措施仍是采用了严格的审查标准。最高法院认为,重新划分选区的优惠措施必须完全是出于政府的重大而紧迫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而所谓的重大而紧迫利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标准:(1)采取积极措施希望矫正的歧视问题必须是具体而明确的;(2)在采取这种积极措施之前,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样的矫正措施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重划选区的计划就极有可能被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由于审查标准过于严格,大部分涉及种族歧视的法律,都过不了这一关,被宣布违宪。上述前五个案件就被判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理由是这些选区集中了太多的黑人选民,造成了“政治上的种族隔离”,种族因素成为划分的主导因素,因而积极措施失效。然而在第六个案件中由于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的最后倒戈,认为在选区划分中种族因素没有成为主导因素,故选区划分符合宪法。 
  而在2003年因白人学生Grutter及 Gratz认为密歇根大学在招生中实施对少数种族优待的肯定性行动计划,构成反向歧视,而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奥康纳法官裁定,相关法案应该受到严格的审查,在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做出背书性的判决:大学招生考虑种族因素并不违宪,但是反对学校在招生中以实行配额制这类僵化的种族优惠措施给予少数族裔照顾。该判决是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合宪性的再次肯认,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对一些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但对少数族裔的平等法律保护经过长期的嬗变已日臻完备。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政府关于人的各种分类进行严格司法审查,不仅有效地避免了政府将人们分成三流九等的歧视行为;与此同时,也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确保对少数种族和族群的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不至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形成反向歧视。 
  综上所述,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障是多种(民)族国家进行民主宪政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也不例外,一方面,在通过宪法平等条款对少数族裔和非少数族裔同等保护同时,美国并不是完全忽视对少数族裔人权的特殊保护,其也认识到,要真正实现少数族裔人权保障的实质平等,必须通过优惠性保护措施予以区别对待。因而通过肯定性行动计划和民权法案等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以纠正历史上种族歧视所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少数族裔人权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美国坚持认为,当国家为了少数族裔人权平等保障的目标而采取区别对待的手段时,极有可能侵害到其它人民的权利,为此优惠性差别待遇必须通过合宪性审查,才具有正当性。同样,国家在落实人权平等保障原则时,对少数族裔所为的区别对待措施,也应该有所限制,否则一旦区别对待措施行使不当,不但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目的,反而可能导致反向歧视和不平等。这些对于美国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障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 
  然而在美国少数族裔的人权平等保护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少数族裔的优惠性措施使得一些少数族裔成员滋生一种依赖的心态,认为身为少数族裔成员自然地应有各种优惠的待遇,从而不思进取。二是这些特殊保护措施只是使一部分少数族裔受益,而更多的黑人中较低阶级处于持续的贫困中,他们失业率高,劳动力参与率低,依赖社会福利比率高,并陷于贫穷之中。三是美国近年来在防止反向歧视上有极端主义倾向。尽管美国提出要对少数族裔采取优惠措施以对历史上曾经受到歧视和偏见的少数族裔进行补偿,但由于最高法院在对涉及到种族分类的案件采用一种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对此类优惠性差别待遇,进行极为严格的控制措施,常常因为通不过违宪审查,而被宣布无效,出现了美国学者Gunther所称的“在理论上严格,在实际上致命”的缺陷。[6]因而在少数族裔人权平等保障的实效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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