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美国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芳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在人权的平等保障上,美国一方面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以弥补历史上种族歧视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实质平等,另一方面,通过对优惠措施进行严格审查以防止反向歧视。 
  论文关键词:美国少数族裔;人权保护;实质平等;反向歧视 
   
  平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所追求的理想,更是现代立宪国家所信奉的基本信条,国家也有义务依平等原则来对待人民,不得恣意予以区别对待。因此各国宪法都将平等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加以规定。美国也不例外,在其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拒绝给予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平等保护的法律”。据此,国家对任何族裔的歧视行为,都是受美国宪法所禁止的。然而,在人权保护上,美国却通过优惠性差别待遇,使少数族裔在教育、劳动和选举等权利的享有上获得特殊优惠,这是为什么又凭什么?这种优惠性区别对待是否有违宪法平等原则?是否会导致对非少数族裔的反向歧视?本文将运用宪法平等理论,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美国宪法平等条款在少数族裔人权保护中的局限 
  虽然早在1868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就确立平等保护原则,但是宪法条文的规定只是踏出了人权平等保护的第一步,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种族歧视的问题。如1877年的Strauder案,通过排斥黑人陪审的权利而给予黑人不平等的待遇。而在1883年的Pace v. Alabama案支持了对不同种族之间通婚的禁止。尤其是在1896年的Plessy v. Ferguson案中,则确立了隔离但平等原则。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那种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行两个种族隔离,就是给有色人种打上烙印的说法是十分荒谬的,为公共福利制定的法律,必须考虑人们既定的习惯、传统,考虑他们的安逸等,而各州正是基于传统习惯考虑制定了实行隔离的法律,即使有打上烙印的嫌疑,这也不是法律的本意,而只是有色人种的自我解释,据此,最高法院认定授权甚至要求公共交通工具上实行两个种族隔离的州法律并未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联邦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目的,就是实现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的绝对平等,但它不会被设想为取消基于肤色的区分,或实现和政治平等不同的社会平等。这一裁决为美国法律上的种族隔离开了先例。这些涉及种族隔离、婚姻方面的法律,让不同的种族承担不同的责任或让不同种族受益不同,并给有色种族打上了劣等种族的烙印,这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正如学者布莱克所说,Plessy案是打着平等的幌子实行种族隔离,以使白人至上化、黑人劣等永久化、被迫低人一等。这些案例从实际上剥夺了黑人和白人平等相处的机会和权利,使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在少数种族人权的保护上名存实亡。 
  二、对少数族裔的优惠性差别待遇体现实质平等 
  直至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布朗案中将“隔离但平等原则”推翻,认为种族隔离的基础是建立在有色人种天生低劣的观念之上,单以人种为理由作种种隔离区别,本质上不符合平等原则,所谓人种在隔离之下仍可保障平等是说不通的,这一隔离剥夺了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些仅仅根据种族所作的区别分类违反美国的传统,在宪法上应予以质疑。自此,美国才开始通过立法排除黑人在教育、工作、生活上种种受到歧视的状态。但也认认识到仅仅从立法上禁止对少数族裔进行歧视,并不能积极改善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不平等状况。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平等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它只是消极地保障少数族裔和非少数族裔的机会平等,却并未考虑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黑人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和其他族裔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他们之间根本不具有对等竞争的实力,那么最终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正如美国总统约翰逊说“如果我们要受奴役二百年的黑人家庭的子弟,与处处受优待的白人子弟,在一条起跑线上起跑,怎么会有平等的结果?”因此国家有必要采取某些积极措施对此种不利于少数族裔的形式上平等加以修正和弥补,以此推进实质上的平等。 
  为达到此目的,美国透过三权的力量,推行对少数族裔在教育、就业和政治上的优惠性差别待遇以保障其人权的平等实现。在行政方面,为补偿少数族裔和妇女等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在历史上所受到的歧视,美国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推行对少数族裔在工作、入学和获得其它社会福利方面,直接或间接给予优惠的“肯定性行动” (Affirmative Action)。在立法方面,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的法案,致力于消除过去对少数族裔或种族的歧视现象。如在1964年的民权法案中订立了专门的条款来保障少数族裔的平等工作机会。而在1965年的《选举权法案》中特别授权司法部监督南方各州选举,要求南方一些州在划分选区时尽可能多地划出少数族裔占多数的选区,从而确保少数族裔一定有当选议员的机会。在司法方面,主要通过法院的判决确保少数族裔依据肯定性行动计划或民权法案所获得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得以实施。如1971年的斯旺诉夏洛特案,及1980年的富利洛夫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对歧视采取补救措施的种族意识方案是符合宪法的。而在1971年的Griggs诉Duke电力公司案则认为雇主对少数族裔表面中立实则歧视的作法就是对1964年的《民权法案》第七编平等工作机会的违背。 
  笔者以为,长期的隔离与歧视, 使少数族裔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由于历史上所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如果得不到补偿, 反而不利于美国社会的长期自由与稳定,只有对少数族裔予以积极的补救措施,才能真正消除由于种族歧视产生的不平等。而优惠性差别待遇就是为了保障少数族裔的利益份额而采取的一项补偿性计划, 其目的并非要限制和剥夺整个白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最终目的就是为实现美国社会民主与实质平等的价值观念。
  三、严格审查差别待遇以防止反向歧视 
  优惠性差别待遇的实施在对少数族裔人权的保障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研究表明,优待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功:它导致黑人大学生更高的毕业率,在工业、专业、社区和邻里服务中有更多的黑人领袖,不同种族之间更稳定的交往和友谊等等。然而,这些对少数族裔在教育、工作或选举权上的优惠,虽是由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对权利的分配进行干预和限制,以实现实质平等,但这毕竟是一种以种族为标准的区别对待,如果使用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对非少数族裔的反向歧视,形成新的不平等。因而有必要对少数族裔人权保障中的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合符合宪法平等原则进行审查。那么应如何进行合宪性审查?即如何确定基于种族的分类究竟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或是可能违背平等原则构成反向歧视?自1938年斯通法官在卡洛琳产品案的第四脚注中,指出对不同类别的法律,最高法院应该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审查后,最高法院对于那些明显歧视诸如少数族裔、种族等这类“分散而孤立的少数群体”的法律,就一直实行一种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布莱克法官也特别提出当一项法律故意利用一种“可疑的分类”或当一种分类严重干扰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时,就实行严格审查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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