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澳门《打击计算机犯罪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峰 时间:2014-08-22

  三、澳门打击计算机犯罪之立法内容

  (一)《打击计算机犯罪法》简介
  2009年8月6日,《打击计算机犯罪法》以单行刑法形式生效,并一并废止了刑法典第213条的信息诈骗罪。法律由18条条文组成,当中涉及刑法规定的有8条,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有3条。此外,亦订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及针对公共机关作出计算机犯罪行为导致的刑罚加重。
  《打击计算机犯罪法》第2条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路由器、电磁发射等词作出解释,但没有对何谓计算机犯罪作出定义,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对于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其属于近代新兴犯罪行为,各国学者均持不同见解。当然,学理界亦不外乎广义说、狭义说及折衷说。在澳门,普遍认为计算机犯罪为凡直接或间接操作计算机或以进入网络方式,利用其特性,实现侵害他人法益的结果或者是所有利用计算机系统来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或此犯罪行为的对象就是计算机系统。可见澳门学理界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是较偏向折衷说的。
  笔者将计算机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就是最典型的以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而第二类是计算机犯罪则是必须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及利用计算机的特性的行为(即若无计算机将无法完成犯罪)。实事上,《刑法典》中的很多传统犯罪均可以透过计算机实施,但并非必须,当中亦没有涉及任何计算机技术,因此在这些传统的犯罪中,计算机仅仅作为一种可选择的犯罪手段及方便犯罪人的手法,而很多利用计算机作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与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无不同。
  (二)打击计算机犯罪法特点
  1.罪名较全面性,较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由专门的特别刑法来规范计算机犯罪,可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复杂性、严重性及造成损害的大小处以不同罪及刑幅,更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对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以其不同的犯罪方式给于不同的罪名及处罚,并在加重及未遂的状态下均给予规定及科处不同刑罚,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虽然侵犯了传统刑法所保护法益之犯罪,但必须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及以计算机技术为方式的犯罪给予规定,显然相对于《刑法典》更加全面。

  2.增设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打击计算机犯罪法》参考各地法律及配合欧盟《网络犯罪公约》后,亦增加了法人的刑事责任,而该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的或无法律人格亦须负上刑责。而法人作为主体可以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犯罪主体便是法人,如第13条第1款1项,为了法人的利益以该法人的名义作出有关犯罪,另一方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站站长或版主等,没有行使其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使有关计算机犯罪发生。网站的站长设置了一个空间,让不同的使用者透过网站进行交流,但增加了不法分子利用网站进行犯罪的危险,因此,在理论上,网站负责人是有责任去监管及控制有关犯罪的发生,但是,网络世界是一个跨越国界的空间,要求网站负责人对每一个网民进行监控是不可能的,故第13条第1款第2项清楚规定网站负责人必须是故意不行使监管及控制义务才须负上刑责,即主观上故意必须是知悉或被告知。
  3.对公共机关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将构成加重
  由于计算机及网络的普及率越来越高,世界各国的公共机关不断利用其来提高行政效率及舒缓人资紧张,市民亦可上网查询政府最新消息,登记办理各种手续,透过电邮与政府部门联系等等,且很多时候不受节假日的影响。可以想象,公共机关的计算机遭到入侵而造成的损害将有多大,犯罪人所损害的已经不是某个人的利益,而是在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那么对其加重处罚亦属正常。

  四、结论

  当然,实践上仅仅依靠此法是不够的,本澳近年计算机犯罪案件节节上升,但成功捉到犯罪人的个案很少,当中就涉及计算机犯罪广泛性、智能性、隐匿性、迅速性及取证困难的特点,犯罪人往往身处其它国家或利用其它国的网络、域名进行犯罪,以致司法当局查证及捉捕犯罪人存在困难。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都清楚各司法管辖区的刑事法律,但他们的活动从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会考虑这种地域的限制,没有一个司法管辖区可独自应付这些有组织的罪行。因此,和其它国家地区进行紧密的司法合作,例如要求其它国协助调查证据、移交犯罪人、送达档及取得犯罪人身份资料等等将更加重要。其次,加强科技人材的培养,强化电子设备,特别是一些解密的设备软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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