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军人保险法》看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单晓蒙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1998年,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在全军正式施行,我国正式开始了军人保险制度的建设。该项制度自实施以来,对于提升官兵士气,保持部队的稳定发展,促进军队保险制度的完善,加快军队法制化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特别是2010年正式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军队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于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官兵战斗精神,促进部队的全面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军人保险法 伤亡保险制度 伤亡保险金

  2012年通过的《军人保险法》是我国的军人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与此同时,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也得以进一步完善。然而,我国的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完善

  纵观《军人保险法》全文,共有九章五十一个条文,其中第二章共六个条文是对军人伤亡保险的规定。虽说只是短短的六个条文,但是其中凝聚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广大官兵的关爱,对我国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完善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确立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律地位
  无论是1998年四总部颁布的《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还是2010年正式开始施行的《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和《关于军队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都仅仅是四总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制定和通过的有关调整军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仅仅属于军事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在法律制度上仍然缺乏相应的保证,保险政策制度实施的效果不明显,而《军人保险法》从议案的提出到法律的通过经历了14年的锻造锤打,是在全面总结我军实践经验、参考借鉴外军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出台的。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专门就军人生活待遇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一部全面规范和指导军人保险工作的基本法律。它明确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极大地增强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上升为国家法律,符合我国的军情民情,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军人保险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凸出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中的国家保障责任
  《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5元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义务兵、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而《军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国家为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伤亡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这就明确了国家在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中的保障责任,体现了国家对军人这一默默奉献牺牲的特殊群体的关怀,对于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广大官兵献身使命、报效国家的热情,提升部队的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扩大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对象
  通览《规定》全文,不难得出,其中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军人主体有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而《军人保险法》中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和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都是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主体。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风险和付出,也应该得到应有的保障,而军队中的每一名官兵都在默默的付出,为国家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四)拓宽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范围
  为了使得伤残军人退役后能够继续得到保障,《军人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这项规定拓宽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范围,不仅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现役军人受到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保障,根据保险经营的近因原则,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仍然在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保障范围之内,这就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在以前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也解决了军人参军报国的后顾之忧,更能激励官兵履职尽责,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二、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经过2010年正式施行的《规定》和《通知》以及2012年颁布施行的《军人保险法》的出台,我国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而产生的风险问题。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这项制度并不完美,仍然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亟待解决。
  (一)伤亡保险适用范围偏窄
  虽然《军人保险法》已经拓宽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存在覆盖范围狭窄的缺陷,不能完全满足转移和分散军人职业风险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保险责任范围狭窄。虽然《军人保险法》将军人因战、因公死亡以及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纳入到了伤亡保险制度的责任范围,但是却忽视了军人因病致死的现象。虽然《通知》规定,在保险期间现役军人除“因患职业病死亡的,或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这几类情形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保险金标准给付死亡保险金,但是此保险金标准远远低于因公死亡的赔付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现行的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并未将存在的可能性完全考虑在内,未能充分发挥转移和分散军人职业风险的作用。
  2.被保险人范围狭窄。经过《规定》和《军人保险法》的发展完善,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已经发展为全体现役军人。然而,与国外军人相同性质的保险相比,我国的军人伤亡保险被保险人范围偏窄。例如,日军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共济组合会,防卫厅长官为法人代表,受益范围包括军人及其六代血亲、三代姻亲;俄罗斯于1998年3月28日颁布,至今已历经六次修订的《军人强制国家保险法》中规定的军人伤亡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并且规定其保险对象既包括现役军人,也包括预备役人员。

  (二)伤亡保险金给付标准偏低,赔付标准设置粗糙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对保险损失提供经济补偿,以达到分散军人职业风险的作用。虽然自该项制度实施以来,军人伤亡保险金的标准历经几次调整,特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对军人伤亡保险金额提高较多,但总体来说,补偿程度仍显不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项制度的保障作用。
  其次,我国现行的军人伤亡保险金是建立在军人伤亡抚恤制度的基础上,赔付金额的多少是根据死亡的性质以及伤残的等级确定,但是这种赔付标准忽略了军人受到伤害的特点和原因,没能突出军人的职业危险性,在赔付标准上存在着不科学、不公平的现象。例如,在普通的岗位上受伤致残和长期在剧毒、辐射性的环境内工作致残相比,危险性就要小得多。而且《军人保险法》对于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的保险金给付金额、赔付标准并未作进一步细致的规定。
  (三)没有建立突发事件和战时伤亡保险制度
  在和平时期,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多参加如处突维稳、抢险救灾等危险性较高的突发事件,而在战争年代,军人必然要走向战场,因此,军人受到伤害就是在战时和突发事件中,而我国现行的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显然并未对此做出特殊规定,既未对赔付程序作特殊规定,也未对赔付的标准和金额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因此,一旦出现大规模的集体伤亡,现行的伤亡保险制度无法做出有效的赔付,地方和军人家属的负担也将会增加,这将必然对官兵士气和积极性产生恶劣影响,部队的战斗力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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