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茵 时间:2014-08-22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承继《解释》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和突破,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没有明确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应由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即受害人承担,由受害人证明安保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通常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此时要求相对人对安保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既不公平也缺乏可行性。
  (二)补充责任有待区分处理
  《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对这种补充责任的补充额度以及追偿权的行使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给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五、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范围
  学界的相关理论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然而对于这些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中的“等”字该如何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在一些特殊场所如学校、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侵权事故是否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了争议,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形下,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不便。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及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范围,但在实际生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并非仅仅局限于上述规定,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种公共场所。因此应当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不应对该民事主体做出机械僵化的理解,而应涵盖所有向公众开放或公开接待顾客的场所。

  (二)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为合理。首先,无过错归责原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危险程度大,不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一般危险。其次,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过重,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既然已经做出了违反该义务的行为,那么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也更具可行性。
  (三)区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保义务人的不同责任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这种补充责任,大多数观点认为这是一种顺位及差额补充,即当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赔偿时才由安保义务人对剩余份额进行赔偿,并且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不尽合理。首先,即使存在第三人侵权,但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存在主观过错而只承担补充责任显然与侵权法的精神相违背,安保义务人应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依照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若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或虽无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安保义务人与该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则应由二者承担按份责任;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尽了安保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保义务人不需承担责任。

  六、结语

  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侵权事件的发生日益频繁,但目前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立法中的制度设计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仍然需要尽快地将其进行完善,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