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茵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新问题,也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本文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的具体制度,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性质等方面进行探讨,指出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 义务性质 公共场所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侵权及违约事件的发生日益频繁,同时人们的维权意识也在逐步提高,使得这类案件越来越引起各方的重视。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较晚,明确的规定主要见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然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立法中的制度设计仍存瑕疵,亟待完善。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最初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桥梁等)因存在不合理安全隐患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问题,因而又被称作交通安全义务。之后随着人类社会交往的不断扩张而延伸到其他社会活动领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义务人在合理范围内所应承担的防范危险的义务。在我国台湾,王泽鉴先生将其译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并将其定义为:“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承担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理论,一种理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法领域,应当是一种附随义务,另一种理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侵权法领域,应被定性为法定义务。
  (一)附随义务说
  该学说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合同关系,因而安全保障义务也被认为是基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将其界定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二)法定义务说
  该学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虽然我国目前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仅见于《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中,但我国许多的法律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当事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因此应当认为是法定义务。
  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被认定为违反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从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直接由《侵权责任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直接做出规定。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是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但在这种情况下,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更加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是为了规范在公共场所中发生的侵权损害责任的承担,该义务存在于一切公共场所,其涵盖的范围更广,而附随义务仅规定在合同法中,适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因此不符合创立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初衷,也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

  三、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较晚,最初见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及责任界限进行了规定。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将《解释》第6条加以继承和发展,规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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