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委托调解制度论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飞 时间:2014-08-22

  四、完善我国委托调解制度的设想出路

  委托调解制度在各地法院事务中处于摸索期间,展现了民事审判权由国家向社会的流动以及对民事审判权之社会属性的重拾,若想让委托调解具有持续的生命力,有必要对其在实践层面予以富有说服力的证成,并将在民事调解社会化和法律实用化上迈出扎实性的一步。
  (一)委托调解的指导原则
  1.自愿原则。《调解规定》规定,委托调解需以当事人达成委托的合意为前提,这种自愿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委托调解程序,不得因此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内容的确定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
  2.合法原则。委托调解虽不要求按照诉讼程序,严守程序公正,但仍需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操作。出现违法情形使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否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也可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3.及时原则。实施委托调解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更为快捷地解决纠纷,因此效率是委托调解较之诉讼的优势所在。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都对委托调解设定了期限(一般规定15日,且不计算在案件审期内),即对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案件,由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函,交由给受托组织和个人进行及时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调解成功的,受委托的调解人员制作调解终结书,并将诉讼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转入诉讼程序。
  (二)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的纠纷模式不断产生,很难具体的穷尽什么样的纠纷可以委托调解,在我国目前法律对于可以接受调解案件的规定是宽泛的。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从案件标的额以及案情复杂程度来判定,对诉讼标的额小、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第二类是从社会伦理道德与维护社会基本生活秩序来认定,对那些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如婚
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应强制进行委托调解;第三类是从法律规定上看不得调解的案件,如涉及婚姻效力、亲子关系的案件。
  (三)受托调解人员的资格
  委托的社会力量能否解决纠纷,取决于调解主体能否得到信任,只有当事人信任和认同调解组织,他们之间才能构成相互有效的交流机制,也才能为委托调解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因此委托调解人员可以考虑以下人选:德高望重的离退休干部;具有丰富群众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或技术的人员或组织。法院对这些符合条件并愿意从事委托调解工作的人员进行审查,登记造册。同时,法院应成立委托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对这些调解员定期指导与培训,加强与沟通协调,实现司法资源共享,对受委托调解人员,给予一定的津贴。对调解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相应职责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其继续进行调解,经法院核实有权取消调解人资格,并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对调解人给予经济处罚。
  (四)委托调解的程序要求
  诉前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登记、编号、移送(由立案庭负责)——征求同意/依职权——选任受托调解人员——出具委托调解函、移送法律文书——达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
  审中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立案——移送业务庭——征求同意(经法院同意)/依职权——选任受托调解人员——出具委托调解函、移送法律文书——达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
  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委托调解启动权只能由当事人掌握,除了必须先进行调解的,法院享有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当事人对委托调解不了解而未选择该方式,法院可以以建议的方式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若双方同意的可以启动委托调解程序。
  受托调解人员必须严格地记录调解过程,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方便人民法院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与审查。经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移送相关庭室进行书面审查确认,对发现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不予确认,并终结调解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对依法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和确认书,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这就实现了委托调解和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
  (五)委托调解的救济保障
  委托调解要良好运行,需要各种司法资源的通力配合,物质保障是维持各方积极性的重要手段。法院可以对委托调解工作给予物资、场所等方面的支持。为了防止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企图启动或者滥用委托调解,最大限度地降低调解不成继续诉讼所造成的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给予15日以下拘留和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五、结语

  对于委托调解,各地法院的实践不同,对委托调解工作都相应出台一系列相关文件予以规定,但为了进一步完善、统一使用委托调解制度,着重发挥其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作用,注重调审分离,对委托调解制度进行行之有效的规定,才是扫清委托调解制度的终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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