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与调解对接的内涵与意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旺旺 潘仲华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新的刑诉法的颁布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与调解对接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内涵和特点以及所带来的实践意义都很值得探究;同时,检察与调解对接的刑事和解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反腐倡廉等方面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检察与调解 对接 

  一、检察与调解对接的内涵

  检察与调解对接,顾名思义,是将检察院的刑事审查起诉职能与法院的刑事调解职能对接起来,使矛盾在进入法院审判阶段之前就得到化解,即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调解工作,使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诉部门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以求运用刑事和解努力化解矛盾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和解中由检察院主持的一种刑事和解形式,是公安、检察院、法院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一种分类,在此种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居于非常关键的地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和解的主持者,也是和解的监督者,检察工作者的较为成熟的调解技巧是和解能够成功的重要保障。
  那么,检察与调解对接的刑事和解有什么特点呢?首先,检察与调解对接的刑事和解有别于私人之间的绕开法律途径的“私了”,刑事和解有司法机关的确认,保证了案件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处理结果的受保护性。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就为此种刑事和解确立了法律依据,同时,第二百七十九条又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就使得检察与调解对接的具体工作方式有了明确而有力的法律依据。
  其次,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关注被害人额利益,后者中公诉人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来判定是否进行交易,对被害人的利益是边缘化的,辩诉交易的进行并也不以被害人的谅解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也往往与被害人的意愿背道而驰。而刑事和解则与之相反,它是是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而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寻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案件解决方式。

  二、检察与调解对接的意义

  (一)检察与调解对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虽然检调对接的刑事和解工作有了理论和法律的支持,但是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仍然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首先,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难保障。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检调对接机制,各地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做法不一。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状况、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犯罪的动因和帮教条件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调查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这就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走访,制约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调查者和决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其次,司法标准不统一,处置结果不均衡。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也有观点认为适用于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虽然基本上都适用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且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这一限度内尚不统一。哪些人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呢,未成年犯事各国公认的主体,成年人犯罪中也有可以作为对象的群体,诸如的在校学生、过失犯、偶犯、初犯等等。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有的将上述主体都纳入刑事和解的对象,有的则选择其中的部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检察与调解对接的意义
  但是,瑕不掩瑜,检察与调解对接虽然还不成熟,但是我们要正确认识它的意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司法机关妥善解决案件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代刑事法治制度需要这样一种精神——在刑事法治运作过程中展现出平等、人道与宽容的精神以及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和宽容性,而刑事和解就为此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这是对刑事和解的经典诠释,刑事和解不再国家本位的思想,而是强调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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