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琛 时间:2014-08-21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民法体系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就足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正确认识及其定位关系到民法体系的科学、合理构建,民法须加以正视。本文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确实存在,但应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提出的,其内涵包括:
    1、物权行为的概念,即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并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发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被撤销或宜告无效也不因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
    我国立法究竟应否承认物权行为.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实际存在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需要物权行为。实际上,在我国的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正在各个领域不断地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单方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有单独行为者,如物权的抛弃。物权的抛弃是指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即能导致被抛弃物之所有权的消灭。遗弃物的先占也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为率先占有,即产生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效果。在以上领域,物权行为理论独自发挥作用。
    (二)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呢?这也可以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加以考察。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各种抵押、质押合同和以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等为标的物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约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物权契约是与债权契约相对独立的契约,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不排斥由于时间的间隔,物权行为的要素发生变化的情况,所以,一个有效成立的债权契约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契约的有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发现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高度发达的信用交易的产物,只有在信用交易情况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才得以彰显,成为清楚可观的现实。
    (三)转移现有物权的法律行为
    买卖的本质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移,而不是买卖标的物的实物转移。因此,买卖标的物转移和标的物上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一回事。有时买卖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可以表示物上的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有时占有转移则不能表示物上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有时标的物的转移根本不涉及物上所有权的移转,如标的物被借用、被偷盗等。既然占有并不总能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有必要在标的物的转移和物上的所有权的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肯定的法律方式。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债权行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即负担行为。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即债权人)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这一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从上可知,物权行为是否定不得的,我国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但是否因此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呢?要搞清楚这一点,必须先明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上阐释大同小异。如王泽鉴先生所云,物权行为无因性“乃指原因行为是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也就是说,债权行为无效或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来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但却忽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存在理论脱离实际的缺陷。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提出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正是这项功能使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了存在价值。然而无因性理论提出时正值善意取得制度不被承认的德国普通法时期,在公信力制度还未建立前,无因性理论是确保交易安全的最佳手段。但当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后,无因性就全然失去意义,再保有这项制度,无异于画蛇添足,破坏了这一目标的达成。因为在承认善意取得后,无因性绝大部分的价值功能和善意取得重合,剩下的只是恶意第三受让人也受保护的机制了。第三人因无因性仍然得到物权而使原权利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被置于恶意受让人之后的位置,这严重违反了出卖人利益,违背了交易安全制度的初衷,当第三人恶意行为时,我们就再没有理由牺牲善意原权人的利益了。而公示公信核心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却更加全面保护了交易安全。如此看来,既然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再适用物权无因性就是法律的重复,法律的重复无疑就是降低效率,取消法律重垒性一直是提高立法效率的途径之一。从此意义上讲,物权行为无因性没有存在的必要。
    2、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真的可以使法律关系明了,更利于法律的适用呢?支持这种说法的人认为既然将物权和和债权作为全然不同的体系,就应当承认它们各自体系上独自的变动原因,物权行为与债权相对的体系,其变动原因也不应该依存于债权。但是这种说法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设立或变动过程截然割裂成债权行为和若干个物权行为,给社会生活中大量即时结清的买卖带来许多不便。因为社会生活本身是由千丝万缕的联系构成的,物权和债权体系同样相互联系不能分割。这种人为的割裂,反倒造成了法律复杂化,不利于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也阻碍了法律的普及推广。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行为理论”乃是一个包括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内的完整理论体系。在此理论体系中,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是基础,没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就无从谈起。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才是承认了物权行为概念和物权行为独立性。因此,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理论上具有可能性,在现实中也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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