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累犯可行性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樊晓宁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单位构成犯罪,已在1997年刑法规定后成为定论。但我国对单位多次犯罪成立单位累犯尚未规定。大多数单位犯罪后受到刑事处罚后,能够改邪归正,成为守法单位。但也有少数单位主观恶性深,只要不解散或不被解散,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定时间再次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本文第一部分就学界正反两种观点争议的对比,对单位累犯制定的必要性做出分析。第二部分对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及单位累犯在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等进行论述,探讨单位累犯制度的具体成立情况。第三部分对单位累犯中单位本身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方式进行论述,探讨单位累犯的可行性。

  论文关键词 单位累犯 构成要件 处罚方式

  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订,多年来学界对单位能成为单位主体的争论告一段落。但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争议,其中单位累犯制度是否可行即为其突出表现。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现行单位犯罪治理模式无法适应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形势及治理单位犯罪的需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的犯罪不断出现,而对出现的单位多次犯罪却不能依累犯原则从重处罚,因此,设立单位累犯的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设立单位累犯的必要性

  肯定论者认为单位累犯的可行性之处在于:(1)现实中存在大量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罪的现实。例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单位偷税漏税等犯罪屡见不鲜。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单位为了获得最大利益,实行犯罪活动难以避免,并且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是一定存在的。(2)单位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随着市场规模日益扩大,中国与全球经济联系紧密,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再次犯罪具有更雄厚的物质基础,并且单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之后,较为顽固。单位犯罪产生的政治经济损失难以估计。(3)单位犯罪的主体,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否定论者认为,单位累犯不存在的原因是:(1)单位刑罚为双罚制,即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进行处罚,与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上相悖。(2)单位不同于个人,存在分立、合并等情况,其间单位主体、意志机关发生变更,单位累犯操作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累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量刑方式不同,不是有期徒刑,而是独立的罚金刑,不能拘泥于一般累犯有期徒刑的框架内。单位合并、分立只是单位活动的一种情况,并不能全部否定单位累犯的可能性,对这种情况可用特殊方法处理。同时,参照外国刑法典规定,单位累犯是有必要制定的。

  二、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

  同单位犯罪一样,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也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部分。因篇幅有限,在此二者相同部分不予详述,下面着重分析一些单位累犯的特殊要求。
  (一)成立单位累犯的一般情况
  1.普通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普通自然人累犯规定在前后两次犯罪中都必须是有期徒刑,单位累犯虽然存在直接责任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的情况,但直接责任人员是依托单位犯罪而存在的,并不决定单位犯罪性质,所以单位累犯的衡量要以罚金金额为标准。一方面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一方面为了保持刑法稳定性,罚金金额不应过高或过低,笔者认为50万为相对合理的数额。自然人累犯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的为累犯。单位累犯也存在从何时计算的问题。一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二是从刑罚执行完毕时起算。由于罚金刑可以一次或分期执行,单位完全有可能在没有完全缴纳罚金后又再次犯罪。因此,在单位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上,不能等同于自然人,笔者认为将前罪之刑判决生效后五年内更为科学。自然人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故意方可构成累犯。但与此不同的是,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亚于自然人故意犯罪,也未必亚于单位故意犯罪,如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比有些故意犯罪危害性还要大,所以,本人认为单位犯罪中过失犯罪也可以构成累犯。
  2.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为了与一般累犯规定相协调,单位累犯也应相应规定特殊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的单位在判决生效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实际已规定单位累犯,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豎对此本人不能赞同。因为单位首先是依法设立的,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而从事毒品犯罪的乃非法组织,与单位犯罪中“单位”性质相悖,仅此一点就否定了上述说法。其次,毒品再犯适用于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后任何时间,与累犯规定的在一定期间内再次犯罪不符,会无形中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变相的曲解的累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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