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洪晓华 李俊兰 时间:2014-08-22

  三、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更明显的区分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更加体现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重要性和正当性,让我国刑事诉讼逐渐走上仅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模式,突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力。第一,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的时候,辩护人可以单独提起。第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辩护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维护自己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力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切实保障了辩护人自己以及其当事人的正当权力,改变了以前权力受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状况。第四,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至此,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力。第五,对量刑的辩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凡是有关量刑的意见辩护人都可以提出并且可以进行辩论,改变了过去量刑由法官独裁的情形。
  再次,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使得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以前极度不平衡的状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审判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结束后,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和以前相比较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尊重辩护人的意见,不再受忽视。从诉讼文书送达上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自己当事人的情况能够有全面、及时的了解。
  最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大对律师的保护,使得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威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首先本条款将以前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再直接针对律师,而是任何人,改变了以往对律师的歧视态度。其次,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对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进行了回避,避免了侦查机关既侦查犯罪嫌疑人又侦查其辩护人的尴尬状态,也避免了侦查机关由于先入为主的观念而做出不公正的判断。最后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使得律师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其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修改很全面,在各个阶段扩大了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权力。让辩护人充分的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最大化的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尊重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提高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利,同时也对司法机关起到了很好的监督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让我国的刑事诉讼更科学、更公平与公正。尽管现在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比如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等。但是现在的进步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跨步,相信在以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会更完善、更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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