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波 时间:2014-08-22

  (三)该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都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应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还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的要求是:“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相比以往法律,新的《保险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特别提示、明确说明的要求有了更具体、更严格的规定。
  1.如何判断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
  从中文字面看凡属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均属责任免除条款,不仅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条款,也包括免赔率条款、投保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影响合同效力的条款、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等等,这些条款也可以形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责任免除条款等于除外责任条款。本案中“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是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关系到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自动终止的问题,这样的条款当然能达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目的,因此应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2.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单确认回执函的意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这些条款在保险单证上作出特别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特别约定清单的存在,仅是粘贴在保险单背面;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这些条款予以特别提示,也没有在订立合同当时对逾期付费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作过任何明确说明,更无法证明在投保单中已附这些免责条款。
  本案保单并不是面对面地签发交付,保险公司单方将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发票、保单确认函回执等一并邮寄给投保人,根本不存在明确说明。投保人收到的时候保单早已生成,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便此时保险公司要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时”,这时已经是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公司打印一段话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让投保人签名盖章,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单确认函回执这段文字是保险公司模拟投保人的口吻预先打印的,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是格式条款,并非是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要求,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做出过解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公司所谓的保单确认函回执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标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回执函只是保险公司为履行内部手续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多只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仅起到收据的作用。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款责任,对且没有作过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从保险合同履行来看,该条款未被双方真正执行,双方都不认可其效力

  如果“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有效,应该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被双方严格执行,而不是仅仅对投保人一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以任意决定遵守或不遵守。
  第一期保险费晚交了2天,该条款如果需要被执行,投保人一旦错过交费时间,就构成逾期,保险合同应该从9月11日起自动终止。至于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投保,应该由双方重新协商,而不是由单方决定。如果续保,应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对第一期逾期没有异议,并开出了第二期保费发票。其行为表明逾期支付保费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自动终止。该条款保险公司先不执行,投保人自然也不用执行,双方都不需要执行。
  作者认为“逾期”是一个绝对概念,不是相对概念,一旦错过载明交费时间,就构成绝对逾期。无论是逾期一天还是一个月,从本质来说都是一样,因此导致的后果也应一致。不应该第一期虽逾期交费,但没出保险事故,因此逾期付款不造成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期同样逾期,但因为出了保险事故,逾期付款就要造成合同自动终止。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极不公平。
  无论从第一期付费情况来看,还是第二期保险费发票开具来看,保险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都是要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要解除合同,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无需被执行,逾期付费不会导致合同自动终止。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投保人错过缴费期间,保险公司应当通知投保人,并参考人身保险合同的做法,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这也符合《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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