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波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船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单方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制定“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第一期保费逾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第二期保费同样逾期,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

  论文关键词 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对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等类似条款,借此来约束投保人。面对强大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他们没有实力、也没有专业知识与保险公司抗衡,从而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法律允许的任意性约定经常就异化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规定,投保人通常只能完全被动接受。作者认为此类条款效力值得探讨。试看以下作者办理的一个案例:
  2007年8月30日,投保人为一艘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全损险,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费共45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3月10日各付15万元。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9月3日,保险公司开具第一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连同保险单(背面粘贴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保单确认函回执一并邮寄给投保人。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均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其中特别约定清单中有一条“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单确认函回执为保险公司事先印制好,为投保人已收到保单及发票等内容,最后有一段:“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以上保单的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和保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内容。”9月4日,投保人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签字盖章并寄回给保险公司。随后投保人于9月12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比规定时间晚了2天。保险公司既没有将晚交2天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同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开出第二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再次邮寄给投保人,投保人依然没有按时支付。逾期后,保险公司同样既不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2008年2月18日,投保船舶在大海遭遇恶劣天气沉没。事后投保人付清了第二期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为由拒赔。
  此案争议焦点就是对“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效力的认识,作者认为要判定该条款的效力,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两方面来看。

  一、从保险合同订立来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一)该条款是单方条款,违反平等、公平原则而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强大实力与专业知识,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制定了该条款,并记载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有特别约定清单,有的在保险单上就印制有该栏,有的以另外一张纸的形式制定,更有甚者居然直接打印在保险单的背面,一般情况下不经提醒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注意。照通常理解,“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之外特别、格外地进行协商,才能称之为“特别约定”,但实际上保险公司仅仅是将类似限制投保人权利、影响合同效力等关键条款冠之以“特别约定”之名,而无“特别约定”之实。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的时候,已经被“特别约定”了,双方完全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原则,因此该条款无效。
  (二)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而无效
  在保险标的价值较高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费高昂,对投保人来说经济压力不小,势必与保险公司协商分期付款。于是在分期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都设定了类似保费一期不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等条款。本案的保险公司,在其他船舶保险中,也设定了“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的条款,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双方协商的条款。”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格式化,应该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征来确定,并且应把握:
  1.我国法律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而不是格式合同,只要合同中有一条格式化,就是格式条款。
  2.合同条款无论是主文、免责条款、合同成立或生效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只要符合以上特征都是格式条款。
  3.合同条款形式无论是印刷、打印或手写,只要符合以上特征也是格式条款。
  4.所谓的双方协商是指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并非签个字走个形式。
  本案的“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条款就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在业务中重复使用的,且从未与投保人协商,投保人也没有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盖章,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所谓的“特别约定”。
  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都规定格式条款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从立法来看,加强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保护另一方的利益是大趋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完善了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护。新的《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第30条都新增了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上6条新立法大大加强了对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因此审判中应顺应立法趋势,严格把握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