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晶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我国《继承法》自颁布之日起距今已有27年,其中诸多制度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以台湾地区继承制度为参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修订现行继承法:合理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实行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的结合;协调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台湾地区 修改与完善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通过并施行,至今尚未进行过任何修订。继承法中的许多规定现在很难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已是时代所趋。文章就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以台湾地区法制为例,对修订和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和思考。

  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所谓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有哪些人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还有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总体来说,法定继承人仅包括近亲属,范围比较狭窄,很有可能会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最终无人继承,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了与立法的目的相适应,保障被继承人财产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有利于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更好的根据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适用法定继承。豍笔者建议应当将叔、伯、侄子女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这样使得可继承财产的人增多,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中将财产尽量留给私人亲属的惯例。
  (二)合理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首先,对于配偶的继承顺序规定不合理。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父母、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财产,不能很好地保护配偶权益,也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台湾地区规定配偶与血亲继承人的四个顺序中的任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更好地保护了死者血亲属的利益。其次,继承法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获得遗产,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有学者建议应依《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豎最后,应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继承地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遗产,不能全面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且按照我国的传统,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亲属中的地位也比较显著,应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顺序中。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指继承人由于某种原因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丧失继承资格的制度。我国《继承法》在修订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时应适当扩大杀害、伤害的范围,还应当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的范围,更全面地保障被继承人的利益。在对被继承人的意思尊重方面,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绝对失权主义。台湾法律规定,对于欺诈或者胁迫使被继承人作遗嘱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或毁灭遗嘱等行为,法律规定其当然丧失继承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允许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继承权是否丧失的决定。在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与台湾地区法律相较,我国继承法采取的这种当然的绝对失权主义在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上是一个很大的欠缺。我国继承法在修改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要加强对市民法思想的充分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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