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晶 时间:2014-08-22

  三、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

  (一)遗嘱过度自由的弊端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给予了充分的自由度,除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人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外,法律几乎对遗嘱是放任自流。遗嘱自由虽然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违背伦理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遗嘱自由过于绝对化的弊端也逐渐显现。杭州叶瑞亭把巨额资财遗赠女保姆而不给自己女儿一星半点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例。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度的过大不仅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也不符合现实国情和国家及社会对家庭的责任要求。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已是众望所归,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倾向。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先进,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
  特留份制度是台湾地区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遗嘱继承制度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由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完整。在修订继承法时应明确以下内容:首先,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是与被继承人有近亲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以及符合条件的代位继承人。其次,对于特留份的份额问题,台湾地区做出了具体规定:从遗产总额中分出一定比例的财产用作特留份,若直系亲属或者父母、配偶为继承人,则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若是其他情形,则特留份为1/3。这就是所谓的全体特留主义,其效果就在于:若有特留份权的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那么其特留份就会归其他特留份继承人享有,不影响遗嘱人自由处分的整体。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合理,可以有效防止被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伤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行为。

  四、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协调

  从表面上看,继承只是牵涉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一旦继承完成后,牵涉到的利益关系就会很多,尤为突出的就是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协调好被继承人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一)立法上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还存在许多法律漏洞。在多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方式上,台湾地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方式;在被继承财产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规定最先清偿的是债权人的财产;在债权人债权的救济方式上,规定了两种请求权:一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继承人的“法定损害请求权”,二是对不当受领之受遗赠人的“继承法上特别规定之请求权”。豔我国在修改继承法时应注意:首先,可以赋予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生前不当处分的撤销权。其次,增加债权人对于遗产处理程序上的权利。可以规定债权人对遗产有禁止分割的保全请求权,并赋予其制定和解除不负责任的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再次,对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不仅要优先于受遗赠人,还要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豖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质财产的分配上的这种种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促进交易的发展。
  (二)将绝对的限定继承变更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台湾地区的法律采取的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通过对程序方面的规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在修订继承法关于此方面的内容时应注意:继承开始后,应当让继承人明确遗产情况以及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向公安机关出具准确清晰的遗产清册,如果继承人在提供遗产清册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欺诈行为,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继承人负责偿还所有债务。当遗产和债权状况被查清之后,继承人应当明确表示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选择继承,则按照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遗产;如果选择放弃继承,就可以同时放弃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若是由于继承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使被继承人负债的,继承人仍有偿还义务。豗即使将绝对的限定继承转变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也不能使得继承人的负担过重,同时不必事事都经司法机关处理而增加司法负担,可以设置固定的程序及专门机构,使之更加规范化、简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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