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应小军 时间:2014-08-22
  (二)内外有别的多重标准认定
  该处理方式实际上采用了“折中说”即面对不同的争议主体设置不同的认定资格条件。在实际处理中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第二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依照双方对股东资格的约定,并需其他股东的认可。第三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公司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依据或者虽未记载但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认定依据。该类处理方式在江苏省地区具有代表性。《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第26条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27条规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第28条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江苏地区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时根据不同对争议主体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这种处理方式虽然有利于处理具体案件,但造成的后果是在不同案件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处于不同的结果,不利司法审判的统一和权威。
  (三)有效隐名投资关系并且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
  该种处理方式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设定在公司制度范畴内,即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主要考虑两方面,一方面是考虑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所约定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即对隐名投资关系的确认。另一方面考虑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态度。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这该种处理方式上海地区比较有代表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为隐名投资关系,第二个条件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必须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明示或默示)。针对如何确认隐名投资关系上,该处理意见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末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针对如何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关系的认可上,该处理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名义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该处理方式使得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时有了唯一的标准,并且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提供了比较合理客观的思路,即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只需要从隐名投资关系的有效性和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关系的认可两方面加以考虑,这一点值得肯定。但不足之处在于认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关系的认可上,该处理方式不仅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且还要求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这种认定条件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后的处理方式

  《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各地法院裁判得到了统一。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设置了三个条件:首先是隐名股东应为实际出资者,其出资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因此,隐名投资协议的内容应包含由隐名投资者出资并且享受有投资权益,且在实际履行中隐名股东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是隐名投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后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上述设置的三个条件笔者表示赞同,但是涉及到具体的条款特别是关于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文笔者认为尚有不足之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基础一方面是资本,但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股东彼此之间的合股的合意。合股合意可以通过订立公司设立协议来表达,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来表达,还可以依法律规定推之。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定和股东的合意,在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设置股东同意的条件是合理的,但是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决定权完全交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来决定,而且还排除了公司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方式,这对于那些实际享受股东权益并且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等情形的隐名股东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并且会放纵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因此,将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显名的唯一的必经程序使得隐名股东被放置在被动的位置上,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司法解释无法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进行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故唯有制定隐名股东法律制定才能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从而达到鼓励和制约的隐名股东双重目的。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