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实施的有效性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苏春林 时间:2014-08-22

  3.法律制度方面
  法律制度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某些不足。作为社会调整的手段,除了法律以外,还有思想道德、社会舆论、宗教、风俗习惯等。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并不是成本最低、效果最佳的调整手段。而作为良好的社会调整手段通常能够具备三个标准:第一,这种手段必须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牧师常比侦探花费少,免费图书馆比监狱付出的代价要低” 。第二,这种手段必须是简单有效、潜移默化的,更加注重思想上、精神上的效果。因此,在社会调整手段中,思想道德与精神文明教育的方法要比法律处罚的方法运用得更加广泛。第三,这种手段的实现必须带有一定的自发性、自愿性,符合人们的理性。只有社会成员中的大部分能够自觉遵守这种规范时,社会调整手段作用才能最大化。
  4.法律实施效果方面
  现在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不仅涉及政治、经济、教科文卫等领域,而且还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法律条文不胜其数,社会生活进入全面法治化时代。然而,理想的法治目标并不是制定法律越多越好,法治社会不但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需要有法律的崇高权威和社会公平的机制,真正体现法律实施的效果。但从法实施的实践上看,由于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和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等因素的制约,法实施的效果并没有达到人们所期望的程度,一部分人对法实施的效果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和减少对法治的信任度,法实施的效果不仅与法律条文的数量不成比例,与公民对于法律权威的期望值也有很大的差距。当法实施的正面激励机制不能带给人们积极效应时,公民对法律权威性的认知度将不断降低,而法实施将长期处于低效运作的状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
  5.法律执行机制方面
  深化法律执行体制的改革,建立法律执行的新机制,其基本要求是:健全机构、分工合理、明确权责、公正程序、规范行为、高效廉洁、足够经费、有效监督。要建立法律执行主体资格制度,应当由专门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法律,并设立相对集中的法律执行机构,统一法律上的许可权、处罚权、检查权和监督权,推进法律执行体制的改革试点。要建设一支清正、廉洁、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履行职责,做到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办事,坚持执法的经常化、常态化,避免“运动式”执法方式。同时要尽量避免依靠社会舆论监督、领导人批示案件来推动法律执行的现象,并加强对执法主体的制约,使其时时受到法律监督而必须依法执行法律,落实法律实施效果。
  (二)社会条件
  法实施的有效性不仅仅依赖法律自身条件的满足,还必须有相应的社会条件保证。因为法是在社会运行中实现的,这就要求法的运行必须与社会诸因素相协调,离不开社会诸因素对法的促进作用:
  1.一定的物质条件是法有效实施的基础
  恩格斯曾经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 社会现存的经济关系和经济发展状况是法实施的基础:一方面法必须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准确地反映其客观要求,并保障这些要求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经济政治的发展要为法实施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和良好的环境。法实施在社会生活中表现为权利被享有和义务被履行,这二者都以一定物质的财富为基础。司法机关贯彻法律的活动,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条件。
  2.法有效实施离不开其他社会规范的共同作用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系统,如道德、习俗、宗教等一起调整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关系,它们都是对社会实行控制不可缺少的手段。虽然法在其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且有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但还必须与其他社会规范系统协调配合,才能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离开了社会道德和习俗支持的法,是难以在社会中立足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互动关系,还表现在它们之间的互为补充和相互渗透中,掌握政权的阶级往往把本阶级推崇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俗赋予法律效力,用法律强制力确认和保护它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并要求全社会成员普遍遵行。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同时,社会又把守法、维护法律尊严作为一种美德加以推崇。执法如山、铁面无私者被奉为楷模加以颂扬。违法者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受到道德的谴责。在这种相互渗透中,不同的行为规范便形成了一股合力,产生了互补效应,共同作用于社会,法的实施得到了其他社会规范的有力保障,其实现的可能性更大、程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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