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龚键湘 熊亚琴 时间:2014-08-22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便是警力不足,然而社会治安状况却每况愈下,这更加加重了警察的工作任务。鉴于此,在当前警力资源严重缺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允许过多的警察出庭作证,这就需要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案件的范围进行界定。
  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设计上,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总体上应当把握的两项原则,一是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二是警察出庭有作证的价值,即能够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对定罪量刑具有实际价值的事实。其次,根据法律的内容和功能的不同将法律分为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实体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警察由于从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而刑事案件的证据基本上都是在侦查阶段由警察收集固定的,警察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活动最了解,因而要想对侦查阶段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就必须要有警察的配合,警察在刑事审判中应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从事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全部程序性事项进行证明。而对于实体法而言,警察由于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仅仅是因为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接触案件,可能目睹一些案件的发生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相当于目击证人,天然的具有对其所见的证明义务,因而警察仅对其所知的案件的部分实体法事实进行证明。
  (二)建立系统的人身保护制度
  丹宁勋爵在其《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说:“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你怎么能指望他们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因此建立健全的证人保护系统,是建立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的必然选择。笔者建议建立系统的证人保护系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相应的专门证人保护机构,而在证人保护机构下设专门对警察证人进行保护的部门,对警察作证进行相应的登记,关注其作证前以及作证后的情况,必要时介入进行贴身保护。其次,对作证的方式进行改革,建立证人作证保密机制,即隐去证人的姓名,采取录音的形式进行作证,对证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进行严格的保密,尤其是卧底警察。最后,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对其近亲属进行相应的人身保护。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
  在任何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寻找一个适格的主体来提起该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一各环节。警察不出庭作证的一个关键因素便是立法未赋予法庭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警察出庭作证是对某些案件真相的查明不可或缺,应将警察出庭作证的决定权统一收归法院。其次从警察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来看,警察多是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警察不出庭作证极易影响公诉的效果,因而需要赋予检察机关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权。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辩方在法庭上与控方进行较量,若仅赋予控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权,则会打破控辩平衡,达不到平等对抗的目的,基于此应赋予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权。法庭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法庭亦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需通过控辩双方的申请,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作证。
  (四)赋予警察拒证权
  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主要目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当警察出庭作证所可能侵害的利益大于公共政策所要保护的利益时,则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进行比必要的限制。警察作为侦查人员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其身份不同于普通的证人,在其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可能涉及的一些不宜公开的情形,例如在间谍案当中,警察在基于其职务行为知悉的国家秘密则不能在法庭上就其问题作证,这样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更大的利益。对于警察基于其职务行为知悉的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就若警察就此相关问题出庭作证可能给国家或者其接下来的侦查活动以及其家人带来不必要的安全威胁时,立法应该赋予警察拒证权。
  在法庭上警察行使拒证权时应于开庭前由检察官向法庭说明情况,在得到法庭的允许后,再由法庭将理由告知辩方。在这种情况下,要由立法对警察拒证权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该裁量权应进行严格的限定,以防止法官滥用该权利任意扩大警察的拒证权范围。
  (五)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任何制度运行良好的制度必然存在相应的配套制裁机制的存在,因而要确保警察出庭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不流于形式,势必要制定相应的制裁机制。要建立配套的制裁机制,我国不宜学习英美法系的制定单行法,可通过修订刑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应从以下几种情况着手:一是对于警察轻微违反其出庭作证义务的,可以通过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二是对于不严重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经法庭两次传唤均不出庭的人员根据其情节确立警察不出庭责任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中的藐视法庭罪。而该罪名可通过在刑法修改时,增加该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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