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如何“限”: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唐晶 时间:2014-08-22
 六、走出困境第三重——如何固定证据

  当案件的争点固定后,随即需要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固定,限定双方举证期限则为固定证据的一个有力手段。
  (一)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时,被告签收应诉通知书时就应获悉具体的举证期限。但是在实践中,此种方式是否可行?
  根据公平的原则,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应该是相同的。根据《证据规则》第33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据第一款中举证通知书中载明的举证期限则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即不存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此时法院是否可能够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为双方限定一个相同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如果为原被告限定一个相同的截止提交证据的日期,原告的举证期限势必要长于被告;如果为原被告共同限定一个相同的举证期间,也面临一个是由立案庭指定还是由审判庭指定该期限的问题,审判庭室的法官是否可以结合相应的案情来为被告设定异于原告的举证期限同样需要探究。
  (二)证据交换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及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了“证据交换之日”和“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两个时间点,由于限定了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而二者的关系值得探讨。
  因在限定举证期限的同时,并未对证据交换之日做出明确的限定,从而使得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与证据交换之日存在三个不同的前后顺序,即证据交换之日可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之时、之后。“如果是在当日,则不会产生冲突;而如果在之前,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前,是否还可以提出证据?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来规定的举证时限延长?当事人在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二款以及第43条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采纳?” 因而《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冲突。
  同时《证据规定》并非要求所有的案件均进行证据交换,却并未对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予以相应的程序设定,根据该规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先于开庭之时,而开庭时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又受到第43条的限制,那么如果不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收集的证据却务必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开庭前提交法院,是否意味着如果不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要主动将其收集到的证据送交法院,即便举证期限届满之时距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也不可以提交任何证据?如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将会导致当事人及法官在认识上产生差异,当事人很可能误认为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其在开庭时出示即可,并不用向法院提前提交,殊不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还要受到“新证据”的约束。即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前提交了证据,因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也往往不知道对方提交的证据内容,那么这和在开庭时再提交证据也就不存在任何的差异。

  七、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理想状态

  鉴于《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限定的时间点给实践中带来的不便,同时结合上文对固定争点的阐述,笔者认为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可通过强化被告人答辩制度固定案件争点,从而为双方限定一相同的举证期限,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认可,或由法院直接指定;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件则可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整理争点,如有需要,视案件情况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
  同时,为了避免在证据交换环节因当事人和法官认识不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误解,对于事实较为清楚、简单的案件,则没有必要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环节,在开庭的过程中如突现新的争点,需要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时,可就新争点需要提交的证据向当事人限定举证期限。另外,为双方限定了举证期限后,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则应当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证据交换之日,使该两个期日重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如期进行证据交换,如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产生新的争议焦点,则由法官视案件情况而定是否组织第二次的证据交换,如果争议不大,则可告知当事人双方于开庭之日进行举证质证。
  此种设想严格把握了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相互关系,力求在固定争点的前提下固定证据,并灵活掌握“何时限定举证期限”的问题,避免了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生硬做法。固然,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笔者相信在答辩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应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的整合下,举证时限制度定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从而推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向法制化、现代化的方向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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