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在这里输入评论内容给“环境”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宗廷 时间:2014-08-21
  此外,《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虽没有上述各国环保法那样明确列举环境要素,但它在第一条本法适用范围中谈到了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大气等。 
  澳大利亚的《塔利马尼亚州环境保护法》(1973)规定:“环境指的是地球的土地、水和大气”;《维多利亚州环境保护法》(1970)则将环境列举为“土地、水体、大气、气候、声音、气味、味道、动物和植物之类的生物因素和美学的社会因素。” 
  3.概括列举式 
  所谓概括列举式,也可以称之为折衷式,即既有高度概括,又加以具体列举。 
  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99)指出:“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包括:①大气、土地和水;②所有大气层;③所有的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命物体;④互相影响的自然系统,包括第①项至③项所提到的成分。 
  (二)基本经验 
  1.环境基本法多采用概括列举式。 
  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虽然不可能“一言以蔽之”,但又必须予以科学界定。因此,各国环境基本法都正视这个问题,给定一个较为系统的、大体的轮廓。先做一概括式规定,然后,又照顾到环境法的普及、推广、社会化以及执法等,从概括的立法意图出发,对环境要素进具体列举。 
  2.环境单行法有时采用高度概括式,有时采用具体列举式,有时采用概括列举式,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一般与该国的立法传统和环境因素的范围有关。 
  尽管各国的法律文化不同,在环境立法时对“环境”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有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现象。如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是采取了如同制定法国家(如日本)的做法,对环境要素进行了列举。另外,在制定环境单行法时又因所指向的问题不同,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德国的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等,在“环境”的界定时,也是有所不同。 
  3.“矿藏”一般不成为现代环境立法的对象。 
  在所掌握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资料中,除了前苏联曾将“矿藏”列入环境要素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其作为立法对象,而是列入自然资源立法的范畴。 
  四、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界定的分析 
  我国1989年的《环保法》在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立法时对“环境”是采取了概括列举式。 
  (一)采用概括列举式是值得肯定的 
  采取了概括列举式,应当说这种模式选择是正确的,它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一,在理论层面上讲,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将环境与人融合起来,充分体现了“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观,追求实现“天地之大德”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强调人,又重视自然。提倡的是“为天地立心”,“与天地合其德”。其二,从实践的层面上讲,是着眼于实际的。由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积淀有限,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还不丰厚。因此,若是简单地采用高度概括式,可能会使许多人对环境“摸不着头脑”;若采取具体列举式,又可能会出现因列举不全,使有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会使传统的制定法带来的“依赖心理”失去了依靠,而无所适从。概括列举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矛盾。 
  (二)需要修改的两个问题 
  但是,放到世界环境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的界定,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我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概括部分,将环境规定为“ …… 自然因素的总体”,似乎有机械、简单相加的嫌疑。很显然,各环境要素并不是一种静止物,而是在天地之中运行,“生生不息”的。首先它作为“环境单元”本身会演化、变化,甚至异化;其次,在相互变化、关联和作用中,势必会“创造”出另一个可以称之为“区域”的自然环境。在这一点上,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给我们做出了考量。 
  第二,在列举部分,把“矿藏”纳入其中,似乎不妥。这是因为: 
  其一,矿藏不属于《环保法》调整的范畴。从环境科学研究的角度,环境问题一般分作二大类:一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泥石流等。这称之为原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一环境问题的);二是指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这称之为次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二环境问题的)。《环保法》解决的是次生环境问题,即第二环境问题。可是,矿藏作为埋藏在地下的、可为人类利用的矿物,它本身并不存在对环境的污染或对自然的破坏。即使那些露天矿,它也是属于第一环境问题,并不由《环保法》调整,而是属于“防灾减灾法”调整的范畴。 
  其二,矿藏不具有环境的属性。虽然矿藏与水、森林、土地等一样都具有资源的特性,但它却不具有水、森林等的环境功能和性能,也就是说矿藏“作为环境要素的成份较少” ②。矿藏不可能像大气一样具有公益性、公共性,它是属国家所有的。从宪政的角度讲,矿藏权(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而环境权却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 
  从环境的列举中去掉“矿藏”,有利于理顺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的关系③。同时,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也已有成功的范例。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时,国务院在关于该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海洋矿产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草拟的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产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④。实践证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做法是科学的,可以为修改《环保法》中 “环境”界定所借鉴和参考。 
  五、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修改的建议 
  (一) 明确环境问题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动因 
  环境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认识。如从哲学角度看,环境就是人以外的一切。而从环境科学的角度看,环境又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即作用于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环境保护立法主要是由次生环境问题引起的,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控制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若是没有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环境不存在所谓的“问题”,那么环保立法就没有了控制对象,自然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相对民法、刑法而言,环保法是一个历史不长的法。“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现在可以找到的最早的欧洲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煤炉具的条例”①。这是因为燃煤会带来令人厌恶的烟气。由此可见,环境立法是由于环境出了问题。 
  (二)环保法上的环境的表述方式 
  如前所述,对环境的表述方式三种形式各有其利弊。在我国当前环境科学和法律文化特有的条件下,我认为保持目前《环保法》中的模式是可取的,它可以照顾到原则性和灵活性。 
  (三)对环境的界定 
  《环保法》进行修改时,在“概括部分”加入“自然区域”的内容,在“列举部分”删掉“矿藏”的内容。即,“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和自然区域的结合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注释】[1]. 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页[2]. 杜群:《我国环境与资源化范畴若干问题再探讨》,法学评论,2001.2 [3]. 王宗廷:《矿藏是环境吗》,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4.4 [4]. 李锡铭:《关于(草案的说明)》,见《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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