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在这里输入评论内容给“环境”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宗廷 时间:2014-08-21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现有《环保法》的修改,已是势在必行。这其中准确地给予“环境”以法律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就此进行了论述,指出在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环境”应以比较抽象的界定和适当列举的模式,避免立法时的局限性。同时也尝试着对环境进行了界定。 
  【英文摘要】 With the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of our socie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modification is imperative under the situation. In which , giving“environment” the legal limits by rule and line is all-important. This article has carried on the elaboration in light of thi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during profit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unifies our countrys reality ,we should give “the environment” the abstract limits and pattern of suitably enumerating, avoids the legislation limitation. Be attempting to have carried out legal limits on the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立法模式;法律定义 
  【英文关键词】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legislative model; suggestion 
  【正文】一、《环保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是1989年在1979年的《环保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的。鉴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主要是社会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等因素),所做的一些重大修改,可以说是比较符合当时国情的。可是1989年至今又过去了近20年,国际国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很显然,即使1989年的修改非常科学和完善,但在飞速发展的今天,也不可能不需要进一步修改。 
  (一) 修法是立法的动态表现 
  依法治国必须有法可依。因此,立法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步。从创制法的角度讲,立法就是制定法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将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行为。它的物化形态的结果表现为制定出来,并经法定程序颁布的法律,从而为社会所有成员提供了一体遵守的法律文本。同时,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肯定和具体性。 
  然而,在立法面前又存在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一,立法者本身存在局限性,对客观物的认知、认识等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客观上讲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都全面知晓;其二,法律,特别是制定法,不可能对立法之后的事情完全做到“超前性”,立法后变化的情况法律往往难以预料。如此一来,要想使法律能够有针对性、有效,修法权的产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而修法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只是它与制法权表现有所不同,修法是对已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而制法则是从无到有。 
  (二)社会的发展提出了修改《环保法》的要求 
  1、我国的环境状况,要求提升《环保法》的地位 
  我国现有的《环保法》的地位,可以说是比较尴尬的。其一,它不是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还没有与刑法、民法等那样同等的法律地位,无法去“统领”诸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其二,由于大气、水、“固废”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环保法》基本失去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难以落实。也就是说,作为基本环境政策它不够宏观,作为具体执行法,它又缺乏具体。由此造成,对《环保法》的生存力和生命力的置疑。 
  可是现实社会中严峻的环境问题,又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环保法》来提升它的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之地位。 
  2、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增强《环保法》的功能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的道路,并特别强调要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按“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科学发展观中明确提出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环境问题纳入科学轨道,提到执政党的执政纲领中,这无疑是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 
  我们应当用科学发展观来审视现有的《环保法》。毋庸置疑,在如此重大的历史使命面前,《环保法》是显得“力不从心”的。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加强对《环保法》的修改,赋予其以更高的法律地位,完善其内容,使之更加科学和有力,是我们不得不进行的一项重大法制工程。 
  3、加入WTO,要求提高《环保法》应对国际化的能力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呈明显趋势,世界规则的一体化也日趋凸现。环境问题更是带有明显的全球性,许多国际性组织和国际性文献大量涌现,并在国际环境事务上积极、活跃的工作着,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开放的胸怀去面对这种“全球一体化”,打破传统的“闭门立法”的封闭状态。一则我们的环境立法要吸收国际上好的做法,在扬弃的基础上,为我所用;二则要积极应对国际潮流的变化,主动去贴近、适应国际上的规则,补充新内容,有的甚至可以“照搬照抄”,直接拿来。 
  不言自明,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国际形势和1989年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多大的变化,特别加入WTO,我们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应当发挥的作用,都已不可同日而语。这就要求我们通过修改《环保法》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同时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 
  二、《环保法》修改中的一个“定盘星”问题 
  环境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其中有三个重要的核心概念:一是环境,二是保护,三是法。就三者内在的逻辑关系,环境是核心问题,保护则是手段或机制问题,而法则是制度的物化问题。后两者都是为了环境,或者说为环境服务的。由此,引申出一个很直观的问题,即一定要对环境有一个确切的认识或界定,否则就会出现“保护什么”的疑问。 
  (一)“环境”决定着《环保法》的法律部门归属 
  《环保法》是以保护环境为主的,若是对“环境”的界定不明确,这势必会影响到环保法的根基。它有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直接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能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和特色(个性),以争取到自己的“立足之地”。 
  若是把“环境”概念界定得非常宽泛和模糊,那么它就会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最终使它成为一个“四不象”,没有明确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 
  (二)“环境”决定着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 
  环境权具有公权私权的两重性。从公权的角度讲,环境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中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问题。若环境中包涵了“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享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同时,它还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也要归环境行政部门享有的问题。 
  从私权的角度讲,公民的环境权它到底有多大的幅度,除了空气、水等之外,还包括哪些环境? 
  三、国外环境保护立法对于“环境”的界定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各国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的立法。另外, 国际社会也十分关注环境问题,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立法活动。 
  (一)基本模式 
  1.高度概括式 
  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庞杂性,基本没有办法用一个概念来全部涵盖它。于是,有的国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办法,只给出一个原则、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91)就规定:“环境是指相互并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另外,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环境定义为“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 
  这种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式,即从“综合体”的角度,把凡是能产生“相互关联并影响”环境的因素都纳入环境的范畴。从而为立法、执法留下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缺乏具体性,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状。 
  2.具体列举式 
  为避免高度概括式带来的缺陷,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将环境的诸多要素一逐一列举出来,并尽量的全面、具体。但具体表达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较为典型的有: 
  如《美国环境政策法》(1969)对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时,要求要说明“国家各种主要自然的、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状况与情况”,然后对“环境”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 
  《法国环境法典》(1998)虽然在没有明确表明环境的描述,但在第一编《通则》中表达环境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的观点时,对环境作了列举,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 
  《德国环境监测法》(1997)在对环境监测下定义时讲“环境监测包括报告、描述和评价某一计划对下列对象的影响作用”。然后对“下列对象”(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作了列举:①人类、动物、植物、土壤、水、空气、气候及风景,包括可能出现的个体间相互作用;②文化及其他物品。而《德国环境信息法》(1994)中讲到环境信息时又指出它是指涉及“以下方面”(同样也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等。《联邦污染控制法》(1998)对环境也基本上做了如上相同的规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在该法第3条的有关定义中,把对环境的侵扰定为有害环境影响,而“侵扰”则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 
  《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对“全球环境保护”的界定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使全球变暖、臭氧层受到破坏、海洋污染、野生动物物种减少,以及其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环境带来影响的环境保护,以便在确保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造福人类。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环境法对环境也是采用了列举式,提出了许多环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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