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问题的理性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1
  危险领域说。危险领域,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但若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均能同时支配控制的情形,则不能采用危险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该学说是普勒尔斯首先提出来的,其主要论据是:第一,被害人无法知道对于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而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第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其实情,对于有关证据较为接近。第三,民法上有关要求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预防损害的发生而设的,为达此目的,必须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才能使民法的规则发挥作用。以危险领域为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其适用的事项,既包括保管型的运输契约、雇佣契约、承揽契约等,还包括有关侵权行为责任主观要件的归责事由,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在这些领域,都能以危险领域为其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盖然性说。该学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损害归属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同时是民事实体法中的具体原则,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原理原则。如果在实体法方面能正确地确定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的原理原则,则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可依此损害归属原理原则为标准进行分配。各种损害归属原理原则或合并使用或选择最适当者适用。该学说是瓦伦·多尔夫于1976年在其著作《责任法上的举证责任原则》中提出的。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为适用实体法时所发生的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问题。研究举证责任分配时,无法离开实体法的责任规范而仅凭单独架空方法创造其分配原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判决应举证者败诉,这是诉讼法上的举证风险,反映到实体法上不外是损害赔偿归于应举证之人负担。因此,实体法上损害归属的规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是于影随形的关系。瓦伦·多尔夫还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最高原理——公平正义原则,能被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惩罚原则及社会风险分配的原则。实际运用各种具体原则时应综合分析,决定其取舍。  
  德国学者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讨论影响到日本。1973年,东京大学民法学教授石田穰发表了“举证责任的现状与未来”一文,提出以利益较量取代法律要件分类,作为新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从而概括地把德国学者的上述观点纳入了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石田穰教授认为,举证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各点原则:一是立法者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立法者意思为分配标准。二是若立法者意思不明确时,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证据的距离为标准,距离证据较近者负举证责任。三是若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相同时,举证责任分配——举证的难易或事实存在不存在可能性高低为准。四是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妨害举证或违反禁反言的行为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变更有原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  
  (二)确立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价值趋向多元,单纯依靠一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一般难当其任,合理的选择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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