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问题的理性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盖然性说。该学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损害归属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同时是民事实体法中的具体原则,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原理原则。如果在实体法方面能正确地确定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的原理原则,则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可依此损害归属原理原则为标准进行分配。各种损害归属原理原则或合并使用或选择最适当者适用。该学说是瓦伦·多尔夫于1976年在其著作《责任法上的举证责任原则》中提出的。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为适用实体法时所发生的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问题。研究举证责任分配时,无法离开实体法的责任规范而仅凭单独架空方法创造其分配原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判决应举证者败诉,这是诉讼法上的举证风险,反映到实体法上不外是损害赔偿归于应举证之人负担。因此,实体法上损害归属的规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是于影随形的关系。瓦伦·多尔夫还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最高原理——公平正义原则,能被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惩罚原则及社会风险分配的原则。实际运用各种具体原则时应综合分析,决定其取舍。
德国学者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讨论影响到日本。1973年,东京大学民法学教授石田穰发表了“举证责任的现状与未来”一文,提出以利益较量取代法律要件分类,作为新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从而概括地把德国学者的上述观点纳入了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石田穰教授认为,举证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各点原则:一是立法者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立法者意思为分配标准。二是若立法者意思不明确时,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证据的距离为标准,距离证据较近者负举证责任。三是若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相同时,举证责任分配——举证的难易或事实存在不存在可能性高低为准。四是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妨害举证或违反禁反言的行为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变更有原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
(二)确立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价值趋向多元,单纯依靠一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一般难当其任,合理的选择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