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一个类型化的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方新军 时间:2014-08-21
      微观上,很多学者从权利是否一定包含利益的角度反驳利益说,但是并不成功。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一定非要以权利的方式作出,因为根据法律的反射作用,使人受益者也不在少数。最典型的例子是,法律要求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结果人人皆得享受交通安全的反射利益,但是此项利益并非权利,因为享受者无法向他人请求履行。(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但是这种质疑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因为能够证明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表现为权利,并不能推导出权利不是利益,这实际上只是说明了权利的外延比利益的外延要小。如果想要证明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命题是错误的,我们至少需要证明有一种权利并不包括利益。因此哈特就提出了另外一种质疑,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如果A答应B付一笔钱给C,那么B有权利而没有利益, C有利益而没有权利。(See SamuelStoljar,An Analysis ofRights,St. Martin’sPress, 1984, p. 29.)但是哈特的质疑同样是站不住脚的,确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B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C, C对A无法主张权利,尽管他享有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权利就不是利益,这和上文的质疑是一样的;那么B是否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呢?如果我们将利益界定为只是物质利益,那么B确实没有任何物质利益,而且他为了使A付这笔钱很可能在此之前已经损失了部分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唯物的利益观并不能使人信服,否则所有的人格权利都将失去依据。而一旦将精神上的满足也界定为利益,我们将会发现B是有利益的, B要求A付一笔钱给C很可能是基于感恩、孝道或者怜悯,而A的实际支付将会给B带来精神上的满足,而这就是他的利益。(对于利益法学派而言,利益并不仅仅指的是物质利益,它还含有人类的最高利益以及道德和宗教的利益之意。只有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利益一词对于法学才是有用的。参见[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第147页。)而且一旦我们将利益界定为不但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们似乎发现利益说具有金刚不坏之身。因为任凭我们怎样的挑剔,权利似乎永远和一种利益联系在一起。
      凯尔森显然意识到上述问题,因此他从另外一个角度对利益说提出了批评:如果某人对某个其他人的某种行为具有利益,意思就是他希望有这种行为,因为他认为这种行为对他本人是有益的,那么利益一词就标志了某种精神状态。但是,说一个人只是在对某个别人的某种行为具有一种实际利益时,他才要求某个别人做这种行为的法律权利,这显然是不对的。即使你并不在意你的债务人是否向你偿还借款,或者由于某种理由,甚至还希望他不偿还,但是你还是有收回你的钱的法律权利。当立法者使一个人负有对另一个人做一个方式行为的义务,从而保障后者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就表现为后者的权利,但是一个人可以随意利用或不利用他本人的权利,即使他不利用,他还是具有这一权利。甚至还可能有法律权利但却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存在任何实际利益。(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但是凯尔森的上述论断仍然不能对利益说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打击,因为他没有厘清下述两个问题:
      第一,他混淆了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与法律在设定权利时对利益的客观推定。法律在设定权利时所考虑的利益并不是每个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的简单叠加,而是在考虑一般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的基础上,对利益的一种客观推定和判断。一方面,个人对利益的主观判断并不能都成为权利保护的对像,例如毒品贩子肯定认为自己拥有的毒品对自己有巨大的利益,但是法律上并不赋予他对毒品的权利;另一方面,既然是一种客观的推定,那么法律在设定权利时考虑的利益很可能与实际状况相反,例如从外太空掉下一块金属,某人拣到了它,那么根据无主物先占的原则,该人对这块金属取得了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要这么规定,是因为基于理性人的假定,一个人既然愿意拣这块金属,那么基于一般的推定这块金属很可能是对他有利益的,例如稀缺性所带来的利益。但是实际的状况可能是这块金属具有强烈的辐射性,三天以后拣到的人就被辐射致死了。这并不能否认法律在赋予这个人权利时是基于对他的利益保护的考虑,只不过这种利益是基于客观的推定而已。第二,他混淆了法律在设定权利时所考虑的利益和权利被设定以后权利人对该种利益的主观判断。如果A欠B一笔钱,那么法律基于对B的利益的保护而赋予B一项债权,而B是否行使这项权利来追求自己的利益则基于B自身的主观判断。如果B基于各种原因不向A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于不希望A还钱,那么最明确的方式就是通过对A的债务的免除而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放弃也是对自己利益的放弃,那么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保护他了。如果他只是单纯的不主张,也许是他对自己的利益毫不关心,但是潜在的利益仍然存在,因此权利仍然存在。如果这种单纯的沉默达到一定的时间,法律上可能就不再保护他的权利,因为法律假定他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里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说明该权利给他带来的利益对他来说并不重要,而这就是时效制度的作用所在。但这恰恰说明了法律是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的。
      既然权利总是与利益联系在一起,那么耶林的利益说似乎就非常准确地从微观上说明了权利的本质,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权利是否与利益相联系,而在于权利是否与利益是一码事,这正是利益说的命门所在。上述反驳利益说的学者在一开始就陷入了一种思维定式,他们始终将注意力的焦点集中在权利是否与利益相关联上,而忽略了问题的根本。利益说的贡献在于使我们注意到法律赋予个人权利的目的,利益说的错误在于他将目的与手段混为一谈,因为权利只是实现利益这一目的的手段之一(因为单纯规定他人的义务也可使特定人获得利益),而手段与目的并不是一回事。如果从技术上进行分析,利益说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与权利的客体,因为利益只是权利客体的抽象表述;(例如,当一个人基于无主物先占的原则对一只野兔子享有所有权时,尽管这只野兔子会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但是这只野兔子并不是权利本身,它只是权利的客体,而权利则是主体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这只野兔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种可能性。)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利益说实际上是强调了权利客体在权利构成理论中的重要性,尽管这不是利益说的本意。
      四、对资格说的反驳
      一般认为资格说滥觞于格劳秀斯,即“权利是个人所具有的一种道德品质,这使得他能够正当地拥有某物或者做某事”。[20] (P138)但是他的定义在大陆法系几乎没有产生影响,一方面是因为这个定义中所包含的道德因素,当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学家们开始关注权利的本质时,他们已经是在实在法的层面上考虑这个问题了;另一方面,格劳秀斯认为,“作为品质的权利可以区分为能力和资质或者适当性,前者与行为有关,后者与权力有关。”[20] (P138)这实际上还是没有脱离意志说。因此在大陆法系,关于权利本质的争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要集中在利益说和意志说上。但是资格说在英美法系一直占据重要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的“主张说”和“资格说”之间的争论,而争论本身就是扩大一种学说影响力的最好途径。
      在英美国家很多学者将权利和要求或主张等同起来,而一些字典又将要求定义为“对权利的维护”,这使得一些学者发出了这样的抱怨:“我们寻求权利,却被指向要求,然后,我们又转过头来去寻找权利,尽是官样文章,劳而无功。”[21] (P91)这样就有学者在批判要求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资格说,其中麦克洛斯基指出:“对于我们,权利是去做,去要求、去享有、去占据,去完成的一种资格。”因为“权利人的能力并不是依赖于他的意志,而是依赖于他是否有资格这样做。”[22](P115)兰伯特则以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为基础,在批判哈特的选择说和威尔曼的优势意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利的“正当约束说”,这实际上是资格说的一种变形。他认为:“当且仅当一个人的特质对他人构成特别的规范性约束时,这个人才拥有权利。”正当约束说之所以恰当,是因为“它指出了权利的关键特征,即对他人行为的约束”,而这种约束是一种规范性约束,与物理约束和逻辑约束不同,它减少了一个人道义选择的范围。(SeeGeorgeW. Rainbolt,The Concept ofRights, Springer, 2006, p. x,i pp. 26-28.)
      但是资格说并不能对意志说造成实质性的打击,它只是指出了权利和法(自然法、实证法)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资格说只是凯尔森理论的一个弱化版,在逻辑上还没有凯尔森彻底。
      首先,资格说的倡导者认为,资格说可以使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权利的来源上。“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你或者代表你的其他任何人就必须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是什么使你有资格享有它?’这预示着有某些使资格得以成立的途径。”[23] (P111)而法律的规定是这种途径之一。这种强调在英美法系有其特定的意义,因为在英语中right和law是截然两分的词汇,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权利和法之间的联系。但是上述强调在大陆法系是多余的,因为权利的概念正是在对ius (法)这个词作二元性理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法有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客观意义上的法就是法律规范本身,而主观意义上的法就是权利。因此,在大陆法系权利和法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但是权利和法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法律规范被制定出来时,它只是客观存在的法,只有当主体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来主张该法律规范时,这个法就变成了他的法,一个主观意义上的法,这就是他的权利。如果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资格,那么最终就导致权利概念的消解,而这恰恰是凯尔森的结论。同时资格说批判要求说是一种循环,但是资格说本身也是一种循环。因为一个人有资格,所以他有权利,同时一个人有权利,所以他有资格。尽管米尔恩强调说这种循环并非没有意义,因为它指明了权利的来源,但是这种定义本身的循环性是无法否认的。实际上要求说本身并不构成一种循环,因为我们要求某人做某事,我们必须主张自己拥有某种权利,我们主张拥有权利必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客观的法变成了主观的权利,而要求正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
      其次,资格说批判要求说的另外一个关键理由是,权利并不总是与义务相关联。麦克洛斯基明确指出:“当我在自己的花园里种植玫瑰花时,我并没有打算针对一个特定的人提出一个直接的要求,……同样当我基于成员资格使用春天俱乐部的设施时,并不是我向其他人提出了要求。”另外一些学者则指出:“我的结婚和生活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无数不确定人的不确定要求的清单。”[24] (P7-8)上述观点犹如一记勾拳击中了要求说的下巴,要求说顿时瘫倒在地彻底失去了抵抗力。要求说之所以遭受如此重创,完全是因为其留下了一个不设防的缺口。因为要求说只考虑到权利类型中的对人权,这种权利确实只有通过向一个特定人的要求才能实现,但是对世权的权利人并不需要通过向他人要求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尽管要求说的学者也明确意识到对世权和对人权的区分,并企图通过要求说对对世权进行解释,但他们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如果我们将要求说扩大为意志说,要求说的脆弱下巴就不存在了。因为根据意志说,权利既包括对世权也包括对人权,前者的核心是支配权能,后者的核心是请求权能,因此一个人的权利既可以通过向他人的要求或主张来实现,也可以单纯通过自己的支配意志来实现。尽管资格说的上述观点并不能彻底地反驳意志说,但是却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问题。资格说认为权利并不总是与义务相关联的观点是错误的,每一个法律上的权利都与一种法律上的义务相关,只是这种义务有的是积极的,有的是消极的。尽管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关,但是义务并不总是与权利相关,存在没有对应权利的义务。前文提及的不得闯红灯的例子就是一个典型。这可以提醒我们,尽管权利的概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话语,但是权利并不是解决全部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单纯地为他人设定义务也可以起到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
      第三,资格说认为意志说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不承认儿童拥有权利。因为意志说的前提就是人有自由意志,而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儿童,不能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因此从逻辑上推导,儿童不拥有权利,这确实是哈特和威尔曼的观点。(SeeH. L. A. Hart,Essays on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PoliticalTheory,p. 184; CarlWellman,RealRights,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13.利益说的代表人物麦考密克也特别指出,关于儿童是否拥有权利的问题是权利理论的试金石,如果能够证明儿童拥有权利,那么意志说将会被彻底驳倒。SeeNeilMacCormick,Childen’sRights: ATest-Case forTheories ofRights,Archiv für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62 (1976), p. 305.)实际上,上述质疑在意志说产生之初就已经存在了,德国学者就针对温特沙伊德的意志说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说权利的本质是意志的话, 那么作为无民事行为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将不能获得任何权利,同时也不能行使任何权利,而这是不能接受的。(SeeW idarCersarini Sforza,Diritto Soggettivo, Enciclopedia delDiritto, Giuffrè, 1962, p. 685.)为了回答该问题,温德沙伊德指出主观权利中具有支配地位的意志只是法律制度的意志,而不是权利主体的意志。(See BennardoW indscheid,Diritto delPandette, VolumePrimo,Unione Tipografico-Editrice Torinese, 1902, p. 171.)问题是即使是法律制度给予单个的主体以意志的支配力,但对权利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志不是法律制度的意志,而是单个主体的支配意志,法律制度的意志只是赋予了主体意志以合法性。这使得温特沙伊德的观点中纠缠着这样一个矛盾,即权利是法律制度赋予或让与给单个主体的权力,因此就存在一种法律制度的意志是占据优势地位的,但却不是决定性的,相反个人意志是决定性的,但却不是占据优势地位的。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温特沙伊德的上述观点将会导致权利向法的回归,如果权利的本质只是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普遍意志,而不是权利主体的个人意志,那么权利概念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哈特和威尔曼并非没有意识到上述问题,威尔曼就坦率地承认,他在提出儿童没有权利的观点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经历了智力和情感上的危机。但是他在系统地考察各种反对观点以后,仍然坚持儿童不能拥有权利。同时,哈特和威尔曼均强调,由于儿童在本质上是人,而且有成长为拥有自由意志的成人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通过补足儿童自由意志不足的方式赋予儿童以权利,即为儿童指定代理人或监护人。(SeeH. L. A. Hart,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 1982, p. 184; CarlWell-man,RealRights,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13-125.斯丹德利也指出对儿童进行保护时不要滥用权利的概念,因为在理论上很难做到这一点。有人提出任命儿童调查官或者儿童权利专员来保护儿童的利益。参见[美]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但是兰伯特指出,并不是每一个法律体系都会为儿童指定监护人,在发展中国家儿童缺乏监护人是普遍存在的令人震惊的事实。(SeeGeorgeW. Rainbolt,The Concept ofRights,Springer, 2006, p. 103.)这实际上了指出了国家缺位的事实,在这样的国家中,不要说儿童的权利,就是普通人的权利也缺乏保障。如果真的无法为儿童找到监护人,实际上我们可以换一个思维方式,也就是上文提及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方式保护儿童的利益。因为在儿童的自由意志无法补足的情况下,我们就算是赋予了儿童权利,这对他来讲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他无法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将上述法律变为自己的法律。(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引申为动物是否拥有权利的问题,这仍然可以通过补足动物自由意志的方式赋予其权利,但是也可以单纯地为人设定义务的方式保护动物的利益。我们始终应该注意一点,权利并不是保护利益的唯一工具。)斯福扎也曾正确地指出:“关于无能力的反对意见似乎并不贴切,如果它的目的在于否认‘意志能力’是主观权利的构成要素的话。区分在特定的条件和情形下不能够建构法律关系的个人的无能力和无意志的类别是非常必要的,这表明了能力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无论如何,如果上述缺乏出现的时候,一般来讲是暂时的,也备有替换性的原则,即用一个有能力的主体代替无能力的主体;然而如果无能力是自始至终的,那么只应该存在人格的法律假设,……权利被赋予给个人仅仅因为其出生和活着的事实,它们是伪权利,只在伦理——宗教的意义上才是有效的。”(SeeW idarCersarini Sforza.Diritto Soggettivo, Enciclopedia delDiritto, Giuffrè, 1962, p. 685.)
      五、权利概念的建构——一个类型化的视角
      尽管我们已经从各个角度对不同的学说进行了反驳,从而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但是不可否认利益说和资格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斯托亚认为,权利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它涉及各个方面的因素。只是在这些要素中必然有一个要素发挥着原初的和固有的作用,其他要素都围绕着它构成一个整体。但是很遗憾,意志论的分析到目前为止仍然毫不顾及利益的因素。(See SamuelStoljar,An Analysis ofRights,St, Martin’sPress, 1984, p. 1, p. 35.)与上述观点相对应的是,在后期的学说理论中出现了关于权利本质的各种各样的混合说,(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混合说包括:法力说、地位利益说、五种因素混合说。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这种观点在日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被认为是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力说是意志说和利益说的混合,这是一种误解,法力说本质上是资格说和利益说的混合。因为在法力说中我们看不到一点权利人自由意志的踪影,所谓法律上的力根本指的就不是权利人自身的支配力或者请求力,而是对权利人上述意志力的一种法律认可。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7页;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比昂卡提出的地位利益说认为:“主观权利是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同时可以更精确地表述为是主体所具有的,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上的有效地位。”同时他进一步指出,在主观权利中可以区分出形式要素和功能要素,形式要素就是主观权利的内容,也就是权利人的地位;而功能性要素则是利益,这是主观权利被建构的原因。而意志不可能成为主观权利的一般要素。地位利益说不可能准确地解释权利的本质,上文对利益说和资格说的批判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参见Massimo Bianca,Diritto Civile, LaProprietà, Giuffrè, 1999, p. 12.夏勇提出的五种要素混合认为,权利的本质由多方面的属性构成:一是利益;二是主张;三是资格;四是权能;五是自由。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上述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这就要看你强调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该说的贡献在于使我们比较全面地了解权利所可能涉及的要素,该说的不足在于它只是对既存学说的简单列举,因此当他根据上述五个要素将权利界定为:“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时,他自己也承认“这个定义并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8页;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但是这些学说都没能很好地解决权利的本质问题。
      事实上,早期学说对权利本质的单纯界定是一种典型的抽象概念式的思考方式,持论者试图对权利进行精确的定义,以达到非此即彼的程度,但是他们都没有成功。问题的根源在于权利并不能通过抽象概念来定义,而只能通过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后期学说对权利本质的混合界定实际上已经出现类型化思考的萌芽,因为他们发现从单一的要素出发并不能准确地说明权利的本质,只是他们还没有自觉的意识到这一点,同时他们也没有认识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究竟由那些要素组成,在这些要素中,哪些是核心要素,哪些是非核心要素。
      抽象概念之所以被称为“抽象”,是因为它由下列要素组成:“自其所由显现之客体分离、抽象化,以其一般化的形式,个别孤立于其它要素及客体(于此,这些要素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之外的诸要素。”[25] (P318)由这些孤立的要素组成的抽象概念被认为是封闭的,只有完全符合这些要素的事物才能被涵摄于抽象概念之下。而在上述的涵摄过程中,人们只能进行是或否的绝对两分的思考,多或少的近似思考是被严格排除在外的。理论根源上,抽象概念的思考方式是理性主义的延续,它的目的是追求一种理想的语言文字,即追求语言的单义性和精确性,但是随着日常语言学派和诠释学对理想语言的批判,法学界开始意识到通过清晰的抽象概念建构法学的体系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时候补充或代替抽象概念的类型概念就进入了法律人的视野。与传统的抽象概念的涵摄模式不同,类型化思考是一种顺序的排列关系,类型概念不是以具备所有列举特征为前提的严格涵摄,它是根据具体对象具备列举特征的多和少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该类型,因此它不是一种择一的关系,而是一种比较的程度关系,因此类型是开放的。同时在这种类似性的比较中,离不开个人的评价观点。
      抽象化思考和类型化思考在第一个步骤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它们都是在具体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并赋予其名称,但是在第二个步骤上,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在抽象概念的思考中,事物的一般特征被确定为孤立的要素,同时通过一再地放弃这些要素,就建构出愈来愈一般的概念;而类型化思考则不然,它让类型的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通过这种方式,类型化思考尝试在思想的掌握阶段,也还能够维持类型形象上的整体性。(参见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38页。)因此,类型概念和抽象概念的根本区别在于:类型是以评价观点为其建构因素,而抽象概念则是以表达该概念特征的语言符号的可能的意义范围为其建构要素。虽然抽象概念也是在评价观点之下被挑选出来的,但是抽象概念的适用,原则上不考虑这种评价观点,抽象概念的存在已经代表着评价之存在。类型概念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使我们突破了抽象概念思考方式的限制,这也使得在概念法学破产之后建构一个开放的法律体系成为可能。但是在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中,类型概念并不能完全代替抽象概念,只是抽象概念的使用范围比以前要小得多,而且我们也将发现原先以为是在进行抽象概念思考的地方,实际上是在进行类型化思考。
      自从类型概念进入法学领域之后,有学者开始运用它来说明权利的本质。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多次提到权利是一个类型概念,但是他并没有从正面描述过权利概念。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拉伦茨试图对主观权利进行描述。他首先指出,很长时间以来,不少作者为了寻求一个完全形式上的权利概念作了很多努力,但是他们的定义只是根据法律逻辑,而不是根据权利的内在意义(法律伦理和法律目的)来对权利下的定义。如果我们想了解权利的意义,我们可能就会问,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权利,权利的概念在整个私法制度中的意义是什么?回答应该是一个开放式概念,或者是一个框架概念,这个概念应该能够适用于不同种类或不同类型的权利,并且是我们在现行法律中所认识的。(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拉伦茨本人给出的权利的框架概念,也就是类型概念是这样的:“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这当然不是一个定义,只是一个框架概念。所谓‘什么’,所谓某人享有,可以有各种情况。它可以是对人的‘尊重’或不得侵犯,也可以是权利人权利人自己单独保有的有关一种客体的行为范围,也可以是另一个人(权利人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还有,像我们所看到的,其他的一些什么。因此就产生了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26] (P280)
      坦率地说,拉伦茨并没有能够运用类型概念对主观权利进行恰当的描述。根据他本人的说法:“假使欠缺——促使立法者联结此种类型与该当法效果的——价值观点,规范性的真实类型及法的构造类型均属不可想象。”[25] (P100)但是在上述对主观权利的描述中,这种价值观点根本没有表现出来,“依法能够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的表述甚至还不如耶林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得清楚和明白,利益说至少表达出了法律创设主观权利的目的所在,这也是一种价值观点的表达,尽管利益本身并不是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作为一个类型概念应该这样来描述: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上的资格。在上述类型描述中,利益是外在要素,资格是内在形式要素,自由意志是内在实质要素,这也是权利的核心要素。为了更加清楚地说明上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我们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在对权利的描述中涵盖利益、意志和资格这三个要素,是为了在整体上描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尽管类型表现为一种普遍的东西,但并不是所有普遍的东西都是类型,因为它也可以表现为一种抽象概念,而类型涉及到的是一种整体性的普遍的东西。因为“并非个别、特殊的特征可以称为系‘类型’,只能是一种‘特征——整体’,或者某程度上可以说‘综观统一性’,这个意义下的普遍的东西,……这种类型——普遍之整体性的看法,对类型学有特别的重要性。”(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8-329页。)
      第二,将权利描述为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是为了将法律上的权利与道德上的权利区分开,但是单纯地将权利描述为一种资格并没有包含多少价值评判。如果不对它进行进一步的描述,这只不过是一种循环,它只是说明了权利和法之间的关系。权利之所以只能作为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当我们将权利界定为是法律上的资格时,事实上还是在进行区分性的思考,我们只是为了把法律上的权利与道德上的权利区分开。但是在上位层次上作区分性的,即非此即彼的思考,并不意味着区分出来的事物也必须作抽象概念的思考,这种上位层次的区分性思考只是划定一个思考的范围,而在这个范围中仍然可以作类型化思考。例如游戏是一个类型,它无法被精确地界定,但是我们可以在其中非此即彼地区分出球类游戏和棋类游戏,但是球类游戏仍然是个类型,尽管我们又可以非此即彼地将其区分为用手打的球类游戏、用脚踢的球类游戏和既用手打又用脚踢的球类游戏,但是用手打的球类游戏仍然是个类型,因为它仍然包括用不同工具或者用手打不同的球类,以及用不同的规则打同样的球类等彼此过渡的游戏种类。
      第三,将权利描述为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是为了说明法律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的目的。利益本身也是一个类型概念,如果我们将其描述为是对人有好处的东西,那么人们无法对利益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人们只能根据其强弱程度不同作出大致的评价。立法者或者是法官也正是根据具体利益的强弱程度而决定是否赋予特定主体一个特定的权利,或者是否支持特定主体关于特定权利的主张。例如,在四川广汉发生的“亲吻权”案例,无论法官最终是否支持原告的主张,这都将涉及法官对原告的特定利益的评价。权利之所以只能作为类型概念进行描述,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资格。确实,利益也是一个类型,但是权利并不是利益本身,权利只是保护利益的一种手段,因为通过单纯地为他人设定义务也可以达到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目的。尽管利益本身并不是权利,但是基于类型概念的整体性特征,我们在对主观权利进行描述的时候还是应该将利益的要素表现出来,因为利益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特定权利的目的所在。而且更加重要的是,我们可以通过对利益的区分达到对权利进行分类的目的,因为利益实际上是权利客体的抽象表述。尽管这是通过权利的外在要素对权利所作的分类,但是很多时候这种分类还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将权利描述为是特定主体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资格,是为了说明主观权利的核心意义所在。因为意义性是建构类型的要素,类型的意义性是指考虑到作为建构因素的重要性或评价观点,以联结具有同等意义性之事物的特性。法律类型正是通过总括法律上具有同等意义的现像建构而成的。(参见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载《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3页。)具体到作为类型概念的权利,它的核心意义就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相信通过前文的考察,我们已经非常清晰地了解了权利与个人主义之间的关系,而个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强调人本身的自由意志。同时自由意志本身也是一个类型,因为意志是不可测量的,它在法律上可以表现为各种行为的可能性。我们目前只能根据自由意志表现的强弱程度,将其大致区分为支配力、请求力、形成力和抗辩力等,与这种自由意志的区分相对应,权利也就相应地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等,这是对权利本身的分类。首先,我们应该了解上述自由意志的不同区分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中世纪主观权利开始出现萌芽的时候,当时的学者都是将主观权利与支配力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状况直到萨维尼那里也没有根本的改变。随后温特沙伊德从罗马法上的诉的概念出发抽象出了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的出现也使得抗辩权凸现出来,而形成权的概念则要到1903年才由德国法学家埃米尔·泽克尔提出来。其次,在上述这些权利的区分中并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所谓的“物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实际上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之间的滑动;同时在权利和义务的区分中也开始出现中间状态。再次,上述历史发展过程远不是对自由意志区分的终结,而且也不可能终结。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对权利的分析实际上就是对自由意志所作的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同的进一步的区分。
 
 
 
注释: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
  [2]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3]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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