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武生 杨严炎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价值,功能

内容提要: 群体诉讼具有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追求公益以及强化实体法的实施等方面的价值和功能。但并非所有进入法院的群体纠纷都要通过这种方式加以解决,在实践中,从理论上或宏观角度推定的效果未必都能成为现实。许多群体纠纷案件采用一些替代性的方式,即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可能效果更好。这两类方式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范围,协调并发挥好这两种解决群体性纠纷方式的作用非常重要。 
 
 
一、引言
 
  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该类诉讼现象的一种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关于群体诉讼的概念,通常的理解(即狭义的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在群体诉讼的概念中,代表人诉讼被作为群体诉讼的又一个称谓。这是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有效地解决了群体诉讼中争议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广义上的群体诉讼,除了代表人诉讼外,还包括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形式。在我国群体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这种实践较多,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将所有的群体诉讼案件都进行分解处理。关于广义群体诉讼的概念,学界鲜有探讨,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代表人诉讼以及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方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这就是说,一个诉讼只要实质上涉及到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哪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我国法院对分案处理的群体纠纷也是作为群体案件进行统计的。[1]本文所讲的价值和功能,主要是从狭义的群体诉讼层面展开的。当然,这些价值和功能的某些方面,也会在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广义群体诉讼中体现出来。
  群体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大工业社会发展的结果。特别是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涉及到众多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纠纷日益增多,群体诉讼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践。但群体诉讼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亦产生了许多负面的问题,而且,围绕这些问题,产生了种种争论。
  我国群体纠纷的大量出现仅仅是近十余年的事情,但其规模和发生频率大大超过了其他国家工业化进程中的情况。而我国司法机关对群体案件仍习惯于分别处理的传统诉讼方式,在对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理解上还存在许多误区。因此,全面了解和正确看待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协调并发挥好两类解决群体性纠纷方式的作用,对我国群体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群体诉讼之价值和功能的具体表现
 
  当今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尽管在表现形式、法律技术甚至设计原理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但其价值和功能仍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高效、低廉,是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和功能。显而易见,如果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在诉讼中直接实施诉讼行为,将大大提高诉讼成本。正如美国学者特里比尔科克(Trebilcock)所说:“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的做法,像市场上所有的汽车都应当由手工制作一样,是一种过时的观念。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冤屈的消费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2]对司法经济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使审判者倾向于将法律上和事实上相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或多个诉讼,以避免和减少诉讼的重复和诉讼成本的浪费,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在这方面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和以美国为典型的集团诉讼效果最为突出,其通过一个诉讼就有可能解决与此相关的所有争议。
  从实证角度分析,在很多情况下,群体诉讼也确实为法院和当事人带来了某种形式的效益。国际上著名的多数人被害事件,如美国三哩岛核子污染事件、印度农药厂毒气外泄事件、日本四大公害事件等,都涉及成千上万甚至更多的受害人。这些纠纷,均通过不同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得到了解决。群体诉讼将以同一类事实为基础的所有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当中,使法院避免了面对数量众多的当事人,并能从审理无数个重复诉讼的压力中解脱出来。群体诉讼也给原告带来了明显的效益,除了诉讼代表人之外,其他原告都无需直接参加诉讼,甚至无需支付费用。如果诉讼不可避免,群体诉讼对于被告来说也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它使被告摆脱了无数个个别诉讼,摆脱了大量重复诉讼中出示相同证据和申请相同专家证人所带来的过高成本。
  (二)追求公益和强化实体法的实施
  传统诉讼的典型结构是一对一的单独诉讼,纠纷所涉及到的利益仅仅局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传统上的法院也以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为主要职能。群体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很多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所谓现代型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其与传统诉讼具有诸多差别,最明显的就是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所涉利益的不同。传统诉讼的基础及纠纷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所以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的人;而在现代型诉讼中,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也即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又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如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市场的广大投资者便都有可能受到欺骗,违法的上市公司所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由于群体诉讼的这一特征,其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带来超越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效果并强化实体法的实施。这主要体现在:
  首先,群体诉讼可以预防和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上和名誉上的代价,从而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增强社会信用,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例如,在美国,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小额集团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虽然政府机构也担负着调整公司行为的职能,但这些机构并没有足够的资源来管理所有公司的违法行为。受到公司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政府执行”的一种必要补充。如果没有群体诉讼机制,许多受到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人的损失便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赔偿,而公司一方在了解到政府机构执法缺陷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动力去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相信人们是诚实的,但如果有人像鹰一样地监督着他们,他们就会更加诚实)。美国国会意识到了集团诉讼这种制止机能的益处,因此非常支持通过这种私人诉讼来执行证券法、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实际上,国会通过在联邦法院提起的私人权利诉讼已经把市民变成了公法的执行人,或可称为“私人总检察官”。[3]
  其次,群体诉讼本身和提起群体诉讼的威慑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共政策,从而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特别是美国的集团诉讼,由于退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结合,对被告的威慑力更强,这方面的效果也更为突出。
  中国的实践也正在从反面验证着群体诉讼的这一重要价值。例如,据《南方周末》的一篇调查报道,不仅许多中国企业做不到环保达标,而且许多以环保著称的知名品牌跨国企业也进入了污染企业的黑名单之中。从过去三年各地环保局网站搜集到的信息显示,在这些污染企业中,有33家在华知名跨国公司环保违规,多家企业的母公司位列世界500强,包括松下、百事可乐、雀巢等。[4]上述事实不仅反映出我国环保执法的效果不佳,而且说明我国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以至于对企业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群体诉讼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以往在工商业不发达的时代,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一对一的基础上,传统民诉法亦多根据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理念加以制定。而现代企业拥有雄厚的财力、人力,作为相对方的广大的群体成员在这些方面则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之相抗衡。因此,现代型诉讼通常具有被害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被害人分布广泛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力量不对等等特点,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成千上万的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寻求救济;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了放弃请求救济的权利,听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5]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而群体诉讼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可使众多主体得以高度合并,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提出。从其效果来看,一方面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给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分散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
  同时,群体诉讼的规模效应亦增强了原告获得优质法律(代理)服务的能力。群体诉讼能够使原告方聚集高额甚至巨额的诉讼请求额,这使得群体方比单个诉讼人和共同诉讼人拥有更可观的资产,使得群体诉讼增加了律师期望的投资回报,从而能够吸引更富有经验、更优秀的律师。群体诉讼也增加了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投资,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被告的成本优势。正如美国兰德司法研究所对集团诉讼的调查报告所揭示的,如果没有集团诉讼或者别的某种群体性诉讼,集团成员将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对大多数消费者诉讼而言,诉讼标的额是如此之小,以至于除非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否则没有哪个律师会代理这种小额的消费者诉讼。如果没有集团诉讼的利益驱动,根本就不会有律师去调查被告的行为或者对先前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解释提出挑战,消费者也就无从得知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三、各类群体诉讼之价值和功能的比较
 
  以上主要是从正面论证了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而在司法实践中,从理论上或宏观角度推定的效果未必都能成为客观现实。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两面性是非常突出的,其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伴随着许多问题。同时,各类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以及存在的问题亦有较大差别。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与传统“共同诉讼”距离最远,对被告方的威慑力最强,体现上述价值和功能亦最为充分。比如说,在侵权损害的小额多数救济方面最有成效,可以使集团方聘请到优秀的律师,迫使侵权者吐出非法所得等等。但与此同时,其负面问题同样最为突出,围绕集团诉讼的各种争论也最多,[6]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 in);而修改之后则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诉讼真正区分开来。[7]批评者认为,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mail);[8]而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原告集团所有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9]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和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从发展前景看,一方面,美国正在努力改变集团诉讼被滥用的状况。另一方面,集团诉讼仍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有效地防止集团性侵害的发生,对小额多数受害者给予救济,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等方面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实践还将继续下去,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也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Yerbandsklage)制度,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与集团诉讼都属于为救济小额多数权利受侵害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并具有相似的公益色彩和功能。但二者又属于完全不同的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而集团诉讼则是由权利受侵害的多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当事人提起诉讼;(2)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各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集团诉讼适用的领域要广泛的多;(3)多数国家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10]而集团诉讼的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主,亦可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
  由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再加上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即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也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或者说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滥诉和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容易被各国立法机关所接受。近年来,欧洲国家普遍建立了重在制止侵害或防止其发生的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拓宽。但团体诉讼对被告的制裁力度和对权利人的救济程度都不够充分,这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还在研究引进集团诉讼或改革团体诉讼制度,以及一些国家已经引进集团诉讼的原因。[11]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
  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即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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