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武生 杨严炎 时间:2014-08-21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2]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侵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因而,近四十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的关注,批评和争论意见则不多。
  尽管日本学界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能够发挥现代集团诉讼的功能,但不少学者和律师仍积极主张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在上世纪末修改民诉法之前,对是否引进美国集团诉讼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日本民诉学界有影响的教授基本上都参加了这场大讨论。日本曾成立了“集团诉讼立法研究会”,出版了集团诉讼专辑,草拟了集团诉讼制度立法草案,还派出数名教授组成调查小组前往美国实地调查集团诉讼的实际运行情况并收集、分析统计资料。
  (四)其他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
  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例如:(1)示范性诉讼。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它(多数)事件之事实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3]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示范诉讼,英国在上世纪末改革后的新的集团诉讼中规定了示范性诉讼,德国2005年专门颁布实施了《投资人示范诉讼法》。(2)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对当事人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未产生太大问题,于大规模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场合,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之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14](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便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15]
 
 
四、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价值和功能的发挥
 
  由于我国法治水平所限和信用制度的严重滞后,市场诚信机制缺失导致个人利益的巨大损害。近年来,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规、欺诈行为,上市公司在信息批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诸如此类因市场诚信机制缺失而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因各地盲目追求经济指标,忽视环境保护,导致一些地区的河流、土壤、空气等遭受严重污染等现象,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由于这些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侵害利益大,因而一旦事发,往往会爆发一连串的群体性案件。可以说目前我国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在规模、频率、侵权方的恶意程度等方面均远远超出了发达国家在同时期的状况。对于这些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案件,由于当事人缺乏可以利用的有效救济途径,大量存在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遏止与纠正,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上述状况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会给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从事不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权利得不到救济,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进一步动摇。
  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对解决群体性纠纷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从最高法院近年的司法政策来看,其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始终持消极的态度。[16]就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很少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案处理的方式较为普遍。
  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的群体诉讼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首先,绝大部分群体案件采用单独立案或分拆案件的方式处理,影响了群体诉讼机制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如前所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集团的优势来改变诉讼的格局和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对比,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的对抗,而在当前我国市场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这一对侵权者威慑力较强的制度被冷落,甚至普通共同诉讼这种传统的合并审理方式都基本上不再适用,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它必然会影响到对侵权方的制裁并在某种程度上助长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造假丑闻不断就是明证。
  其次,司法权威的不足影响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群体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解决群体纠纷,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以及一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若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此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群体纠纷的化解和依法处理,而且会导致群体纠纷的升级,损害司法的权威。
  最后,群体诉讼运行中的障碍和高成本与信访的便捷、低成本之间所形成的反差,不断地将本应通过司法程序甚至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推向信访或其他途径。群体诉讼当事人清楚,与诉讼相比,信访是一种费用低廉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诉讼要交诉讼费,请律师要付律师费,开庭还需提供证据,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即使官司打赢了,是否能够得到圆满的执行还是一个未知数。而采取信访方式,只需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利用人数众多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剩下的工作就是由政府调查、处理了。有时领导的一个批示可能比法院的裁判更能解决问题。这种将司法最终解决变为行政最终解决的导向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其虽然解决了一些群体纠纷,但由于信访处理问题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特别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涉法上访,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群体当事人到党政机关上访。而群体上访的形式又非常容易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造成负面影响,影响我们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更有效地化解群体纠纷,并通过群体纠纷的化解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真正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表现在:(1)司法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2)司法应当受到绝对的尊重。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但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要建设和谐社会就不能回避这一问题。只有改变这种状况,提高司法的地位和权威,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能增强法院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方面的能力,并有可能通过群体性案件的审判充分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其二,理性重塑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从法治发达国家来看,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均比较完善,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案件数量要明显低于当今的中国。但近年来,这些国家仍在加强群体诉讼的立法,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发展的滞后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涉及众多人利益的违法损害事件急剧增长,其数量之多,涉及范围之广,性质之恶劣,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必须建立一个能实现民诉法保护合法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有效化解群体纠纷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具体来说,要建立对被告方威慑力最强的美国式的集团诉讼,还要引进重在制止侵害的继续或防止其发生的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规范各种替代性群体诉讼制度。通过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其三,更新观念,重新确立我国群体诉讼的司法政策。上述加强群体诉讼的制度建设是一个方面,而法院处理群体案件的价值取向是更重要的方面。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尽管存有一定的欠缺,但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对代表人诉讼的实施采取积极的态度,完全可以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好的经验,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其不断完善,从而为代表人诉讼的实施和立法上的修改、完善创造条件。因此,法院应当更新观念,改变冷落代表人诉讼的司法政策,处理好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协调发挥好代表人诉讼和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的作用。通过群体纠纷的处理,实现民诉法保护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为遏制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例如200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群体性诉讼案件21起,计771件。数据来源可参见申黎:《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困境与对策》,载《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4期。
    [2]Rachael Mulheron,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Hart publishing,2004,p58.
    [3]liana T. Buschkin,The viability of class action lawsuits in a globalized economy-permitting foreign claimants to be members of class action lawsuits in the U.S. federal courts,90 Cornell L. Rev. 1563.
    [4]参见马昌博登:《跨国公司在华污染调查》,载《南方周末》2006年10月26日A5版。
    [5]我国法律实施的效果从反面证实了这一论断。例如,据证券律师的估计,自证券民事赔偿开闸以来,全国共有20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遭到投资者起诉,由于诉讼形式和其他因素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影响,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数的10%。这反过来说明,违法违规者的成本是如此之小。
    [6]长期围绕着损害赔偿集团诉讼所形成的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为一个悖论:引发并能够为集团诉讼带来好处的东西也恰恰是能给其带来损害的东西。事实上,美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政策存在三种方案:(1)彻底废除损害赔偿集团诉讼;(2)坚持;(3)承认集团诉讼具有同时带来收益与害处的强大功能,也承认在目前这一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的利弊并存的格局下,人们很难在是否要求公共政策制定者完全抛弃这一诉讼形式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并以加强司法监督作为对策。参见Class Action Dilemmas,Santa Monica,CA:Rand Institute For Civil Justice。
    [7]事实上除了英国的集团诉讼命令制度(GLO),加入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也不过是一种例外。即使在规定了加入程序的情况下,它也很少得到支持和赞同。例如,澳大利亚联邦集团诉讼的退出制度比澳大利亚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加入制度更受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的欢迎,后者在学术上被描述成“更难以负担”、“太狭窄”、“几乎难以操作”。
    [8]Deborah r. Hensler,Revisitig the monster:new myths and realities of class action and other large scale litigation,Duke J.Of comp. & intl 1,2001.
    [9]Deborah r. Hensler and others,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executive summary),Rand 1999
    [10]德国近年来引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学界也作了大量的讨论和研究,并提出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方案。
    [11]2002年5月,瑞典议会通过了《群体诉讼法》,规定了与美国集团诉讼比较接近的群体诉讼制度。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13]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
    [14]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3-54页。
    [15]参见前注[13],沈冠伶文。
    [16]例如,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指55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就等于排除了民诉法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又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诉法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问题,而是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这就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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