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学的发展历史、研究现状与前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戴玉忠 时间:2014-08-21

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研究检察制度的概念、类型、起源、本质、作用和前途, 探索检察制度发展演变的规律和检察活动的规律性是检察学研究的主要任务。随着检察制度的建立、发展和检察活动的开展, 人们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的认识、研究逐步深入, 形成了一定的理性思考和前瞻性主张。检察学的发展历史, 就是关于检察制度、检察活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学说史。

一、西方检察制度诞生与检察学发展历史

(一) 西方检察制度起源。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欧洲。法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公元12 世纪初, 法国就出现了类似检察官的“国王代理人”。从腓力四世开始, 随着王权之扩张, 国王代理人的工作也扩张到检举、追诉有害于社会安宁之所有犯罪。由此, 腓力四世时的国王代理人被认为是现代意义检察官的开端。15 世纪, 法兰西国家的国王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由追诉权扩张到对判决的执行以及对裁判官的监督。1498 年路易十二确立纠问式诉讼制度时, 国王代理人的权限包括检举、诉追犯罪; 对民众受理告诉、告发; 侦查犯罪; 向法院请求处罚罪犯; 执行部分刑罚; 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出席民事法庭以及监督司法行政事务等, 并且官署附设于法院, 成为检察机关的前身。1670 年路易十四关于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 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检察官, 称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 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法国检察制度得到进一步确立。[1]

作为奉行普通法、衡平法传统的国家, 英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1243 年英国开始有国王代理人, 代理起诉涉及君主的诉讼案件。1461 年, 在对新任国王代理人约翰·赫伯特的任命特许状中, 将其称为英格兰总检察长。这是英国检察官制度的雏形阶段。[2]

(二) 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君主专制制度, 却继承了君主专制制度培育的检察官制度。1790 年8 月14 日至16 日“国民议会”通过法令, 规定: “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3]从此, 检察权从民族国家统一过程中中央王权对付封建司法专权的手段( 对审判权的分离与制约) 演变成为“三权分立”原则下资产阶级政权内部权力制衡的工具。[4]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全面规定, 从法律上把检察制度固定下来。[5]这是法国现代检察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此后的180多年间, 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但法国的做法和主张却影响了欧洲和世界。

德国在改造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 于19 世纪初至19 世纪中叶, 引进法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废除纠问式诉讼, 创立了自己的检察制度。自1831 年起, 德意志各邦逐渐设立了与法国类似的检察机关。1871年, 德国统一后, 即颁布了法院组织法, 规定在各级法院配置检察官。同年2 月, 又颁布刑事诉讼法, 原则上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官行使。[6]在德国检察制度创制的过程中, 对检察官的地位和权限给予了相应的限制: 将检察官的地位限定于刑事诉讼之原告地位, 仅承认检察官具有诉追权与裁判执行权, 而不承认其具有对法院之监督权。同时, 为使检察官具有客观性, 将在法国原属于行政官性质的检察官归类于非审判官的司法官, 并使检察系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将其附设于法院。其结果是, 德国的检察官不具有法国检察官的监督法院审判、干预民事诉讼以及制约预审推事的权限。检察官主要被作为制约审判权, 通过控审分离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使其居于“法之看守人”的地位, 并且通过检察官控制警察, 以实现人权保障。德国检察制度具有实现并维持法治国家之历史性、社会性意义。[7]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 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 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美国原是英国的殖民地, 在独立以前, 英国就在美国派驻了检察官, 并设有总检察长的职位。但当时的总检察长职责不甚明确。美国独立后, 在1787 年, 联邦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司法法案, 授权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以及联邦检察官。于是, 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任命了总检察长, 由司法部长、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从此, 美国检察长一身两职, 肩负着双重职务, 他既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 并负责领导联邦的检察官, 同时又是司法部的首脑, 负责联邦的司法行政工作。[8]美国法院有联邦和州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系统, 检察机关也分为联邦和州两级, 互不隶属。

1416 年和1515 年, 英王分别将国王律师改为总检察长, 改国王辩护人为副总检察长, 正式建立了英国检察制度。[9]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仍实行所谓“传统的自诉原则”和“不干涉主义”, 到19 世纪下半叶( 1879 年) , 国会才通过“犯罪检举法”, 设立“公诉处”为国家检察机关。中央检察机构由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领导, 地方检察机构由检察官领导, 并受总检察长直接领导和监督。英国的检察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由首相从执政党的下议员中提名任命。[10]

检察机关如果在国家机关中没有相应的独立地位, 就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而, 检察机关的机构体制、领导体制越来越具有独立性、统一性, 实行“检察官一体制”, 并在英、法、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得以推行。如日本, 1872 年即开始在各级审判厅配置检察官, 1875 年正式建立检察制度。1890 年仍规定在各级法院设检事局, 在1946 年颁布的宪法和1947年颁布的检察厅法中规定, 检察机关从法院中分离出来, 形成独立体系。这种变化已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设置的发展趋势。[11]

(三) 西方检察学的发展。随着检察制度在欧洲大陆的建立, 关于检察官职能、性质的讨论和理论活动,也随之兴起。随着西方“三权分立”政体下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逐步形成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英美法系特点的检察学理论。从法国和英国检察权内涵的发展来看, 最初只是包含了公诉权的内容, 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也逐渐成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不过, 尽管检察权在法国和英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但是, 在法律上并没有成为自成一体的权力体系。以行使检察权为核心的检察机关或者是设立在行政机关内部, 或是设立在法院组织系统中, 很少有单独成为独立的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的。[12]在同是“三权分立”体制下, 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理论体系, 各具特色。

二、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检察学

检察权真正地独立出来作为自成一体的国家权力体系是从苏俄时代开始的。俄国的检察制度建立于18 世纪沙俄时期, 其时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担当监督法制运行的任务。

伟大的“十月革命”摧毁了俄国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 建立了苏维埃政权。1920 年10 月21 日颁布的《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规定, 在地方司法处设置公诉人, 承担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随着形势的发展, 加强法律监督问题越来越显得重要, 需要建立监督执行的特别机关。1922 年5 月28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 从而在俄国首先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检察机关。该条例规定, 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 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苏维埃国家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的任务。条例还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组织体系和活动原则、领导原则等。[13]

到1936 年时, 自成体系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在苏联逐渐确立和巩固。1936 年苏联宪法明确了检察权的概念, ①将检察机关在组织上与审判机关分离开来, 规定由苏联最高苏维埃直接任命总检察长, 从此, 检察机关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检察机关只服从检察长, 下级检察长只服从上级检察长, 总检察长领导整个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眼睛”, 一方面代表苏维埃国家在法庭上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 也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官员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1977 年苏联宪法则在1936 年宪法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 并突出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监督性”。该宪法第7 编的主题是“审判、仲裁和检察监督”。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以及行使检察权监督的对象范围都有了进一步扩展。该宪法第164 条规定: “一切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构和组织、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和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以及公民是否严格和一律遵守法律, 由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各级检察长行使最高检察权。”[14]前苏联检察机关对中央各部和各级政府的非法决议有抗议权, 对有关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不合法文件和行为可以提出抗议。前苏联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 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 可以撤消、变更侦查人员和预审员所作的违法或无根据的决定; 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民事、刑事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有权立即释放被非法监禁剥夺自由的人; 有权停止执行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命令、指示和决定等。[15]

前苏联建立的检察制度是一种新的检察制度模式, 检察机关有很重要的宪法地位,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设立, 享有广泛的监督权, 包括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 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组织系统, 并实行上下垂直领导的体制; 检察官与法官一样, 作为国家的司法官员, 享有同等的待遇和保障, 具有相同的任职要求。

前苏联解体后的独联体国家, 仍然沿袭了前苏联的检察制度。1993 年俄罗斯宪法第129 条规定,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是统一的、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集中体系。1994 年白俄罗斯宪法则将检察院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合章规定, 突出体现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监督特性。1996 年乌克兰宪法则将“检察机关”视为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并列的国家机关, 突出了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独立性。[16]

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独联体国家检察制度的特征, 为检察学的发展和检察理论研究提出了新课题, 开拓了新领域。

三、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近代中国的检察制度, 是清朝末年从日本引进的。1906 年, 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规定大理院在京高等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 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需设立检察官, 检察局附设于该衙署之内。1907 年制定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 受其长官节制, 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权。其主要职权有八项: 一是刑事提起公诉; 二是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 三是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 四是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五是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六是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 七是监视判决之执行; 八是查核审判统计表。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进一步明确规定, 各审判衙门分别配置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总检察厅; 并对派出厅及检察官的配置和隶属、监督关系作了规定。清末检察制度, 一方面全面继受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德国等国检察制度; 另一方面, 又注意维护纲常礼教、保留封建传统。尽管清末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很大, 但由于清朝帝制的很快覆灭和其他各种原因, 清朝的检察制度还没有来得及全面推广, 即告终结。但应当肯定, 清末建立的检察制度, 借鉴西方法制, 引进西方司法、检察制度, 这是对两千多年专制法制的否定, 是中国近现代检察制度最早的探索和实践, 也是中国检察学研究的开端。

清末构建的检察制度在后来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辛亥革命推翻清政权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基本沿用了晚清改制后的司法体制。北洋政府时期, 亦基本沿用清末司法体制, 实行四级三审制, 后改为三级二审制, 在各级审判厅辖区内单独设立审判厅。与此同时, 也改变了一些旧称谓: 总检察厅首长由厅丞改称检察长, 各级检察厅的典薄、录事改称书记官长、书记官, 南京政府以及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同样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1927 年, 国民党政权推行“审检合署”制度, 颁布《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 将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 地方各级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 并取消了各级检察厅的设置, 规定在最高法院内设首席检察官1 人, 检察官5 人, 处理一切检察事务。1932 年7 月, 国民党政府正式颁布《法院组织法》, 仿效法国、德国的司法体制, 恢复清末的检察组织体系,在最高法院中建立检察署, 设检察官若干人, 一人为检察长, 其他法院及分院各设检察官若干人, 其中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法律还赋予检察官相当大的权力:一是实行侦查; 二是提起公诉; 三是实行公诉; 四是协助自诉; 五是担当自诉; 六是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七是指挥司法警察, 调动司法警察协助侦查等。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随着人民革命政权在根据地的建立和发展, 在一些地方建立过人民检察制度。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1931年11 月, 在中央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召开了第一次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 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设立了最高法院, 在法院内附设检察人员, 负责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也曾仿效苏联工农检察院的做法, 设立苏维埃工农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抗日战争时期, 1939 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 在边区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 检察处设检察长和检察员, 独立行使检察权; 在山东抗日根据地, 在各级司法机关设置检察官的同时, 创造性地建立了各级检察委员会, 以规划、推动检察工作。解放战争时期, 基本上沿袭了根据地的做法, 只有东北解放区规定, 对各机关各社团, 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 是否遵守法律, 由检察官行使检察权, 使人民检察制度的内容进一步丰富, 并向法律监督方向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 既承继了清末从西方引进的检察制度的有关内容, 也借鉴了苏联的一些做法; 同时, 探索了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道路。

近代中国检察制度, 不论是清朝末年的, 还是北洋军阀时期的, 抑或是国民党统治期间的, 还是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 主要特点: 一是基本上承继外国的做法; 二是主要在大中城市或局部的审判机关内设置, 未推行到各级审判组织; 三是在检察机关如何设置及存废问题上, 认识分歧、做法不一; 四是没有形成系统的对后来有重大影响的检察理论和学说。

四、新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一) 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要求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人民检察制度。同时, 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检察署, 设检察长1 人, 副检察长若干人, 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 负最高检察责任。1949 年10 月1 日,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10 月19 日, 任命李六如、蓝公武为副检察长, 罗瑞卿等11 人为检察委员会委员; 12 月20 日, 经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批准, 颁布《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 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关于检察制度的单行法规。1951 年9 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为全国建立检察机关提供了法律保障。据统计, 到1953 年8 月底, 全国建立各级人民检察署892 个, 配备检察干部5000 多人。

1954 年9 月,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 以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检察制度。其主要特征: 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度, 使检察机关成为与政府、法院平行的国家机构。二是在组织体系方面, 明确了全国设四级检察院, 并设立专门检察院。三是在检察机关职权方面, 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职权, 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 四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包括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的监督, 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是在领导体制方面, 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六是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 省级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级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 推动了检察学研究的发展。这个时期, 最有开拓性、有影响的检察理论专著,是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六如的专著《检察制度》和陈启新等的《新中国检察制度》; 有价值的学术论文几十篇,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的王桂五同志于50 年代在《政法研究》发表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1956 年创刊的《人民检察》杂志, 在推出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推进检察学研究方面, 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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