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选举法的修改看中国的法制进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孔慧娟 时间:2014-08-21
摘要: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表明,我国城乡居民在选举权上将首次实现“同票同权”。自1953年以来,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比1到4比1再到1:1的变化。这次选举法的修改,将进一步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  “同票同权”  民主法制
        0 引言
        2010年3月14日9时12分,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的2909名代表投下自己神圣的一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表明,我国城乡居民在选举权上将首次实现“同票同权”。自1953年以来,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比1到4比1的变化,也最终定格为4比1,人们形象地将此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然而,这次选举法的修改则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比1。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实现了城乡居民“同票同权”。
        《选举法》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这次选举法的修改,使得城乡居民在选举权上不仅实现了实质上的平等,更是获得了形式上的平等,而且更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因此,修改选举法,既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也符合人民的要求,更是顺应现代化和民主化进程的需要。从无到有,不断发展。选举制度不断完善的每一步,都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选举制度则是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基石。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是指公共场所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但不是每一个人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参加国家重大决策和日常事务管理,而是采取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意思的代表参加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最基本的一项政治权利。①
        2 选举制度的历史进程
        从历史视角看,选举制度是逐渐发展起来的,即使现代社会的选举制度也还在不断演变。古希腊有些城邦存在某种原始形式的选举,即通过抽签来决定少数公职人员,当然那时有选举权的人是极为有限的。在中世纪欧洲,教会中存在对教皇和主教的选举。17-19世纪开始产生近代意义的选举,即选举议会议员的形式;但绝大多数国家,选举权受到众多条件的限制。直到20世纪,大部分现代国家才逐渐形成基本上民主的、普遍的选举制度,一般是除少数法定限制外,成年公民享有选举权,取消了财产、性别、教育等方面的限制。②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选举制度发端于1908年清王朝颁布的《咨议局章程》,此后屡经变更。而上世纪40年代流传于延安地区的民谣:“金豆豆,银豆豆,豆豆不能随便投,选好人,办好事,投在好人碗里头。”形象地再现了当年陕甘宁边区独创的选举方法——“豆选法”,这也揭开了新中国民主选举制度的前奏。 

        1953年3月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在毛泽东主席的签署下,正式公布实施。按照选举法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场空前规模的普选于195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中国人民的民主意识被空前激发。据统计,在这场全国范围的民主选举中共有2.78亿选民参加,最终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1954年《宪法》。
        1953年选举法规定,农村和城市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为8:1。即:农村每一个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8倍。对省、市、县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作了“同样性质”的规定。当时,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3:87,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悬殊。这样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只有规定城市和农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对多数。因此,8比1的规定,在当时还算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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