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困惑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少仿 涂丽云 时间:2014-08-21
    【论文关键词】司法鉴定 职业道德 规范 困惑
    【论文摘要】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在案件侦查、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建设在思想认识、规范制仃、相关体制、实践操作、内外环境等方面还存在诸多困惑,必须予以刘正和完善,将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纳入规范化轨道,使司法鉴定活动朝法制化、科学化、有序化方向发展。
  一、前言
    在现代司法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司法鉴定在案件侦查、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应该具备的道德品质以及调整鉴定人员各种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当前,因职业道德规范的缺失或不完整,司法鉴定人员受不利诱因影响而出现鉴定失误或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刑事案件的错捕、漏捕或久侦不破,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当、判决不公。当前,急需对此予以纠正和完善,将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纳人规范化轨道,使司法鉴定活动朝法制化、科学化和有序化方向发展。
    二、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困惑
    (一)思想认识的误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律界和实务界人士对职业道德规范的认识还存在一定误区,对职业道德规范的导向作用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1.以德治鉴与依法治鉴。法治是建设政治文明,体现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属他律范畴。德治是建设精神文明,强调对他人、对社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属自律范畴。法治和德治是相辅相承、互为补充的有机整体。职业道德规范作为一种非明示的社会规范,对内它构成引导、制约、调节司法鉴定行为的道德准则,对外它代表着整个司法鉴定职业界对社会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和义务。从本质上而言,“守德”比“守法”对人的要求更高,前者是后者的底线,后者是前者的升华。
    2.道德约束与行政监管。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X以下简椒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司法部于2005年9月29日颁布《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汉以下简称《办法》),对鉴定人的执业登记、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极力强化统一的行政管理与行政监督。显然,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是依靠方针、政策、法规的实施和强制性手段来执行,但行政监管并不能代替职业道德约束。道德规范体系的构建是不依靠强制性手段而建立的一个有说服力和劝导力的机制。职业道德规范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约束作用是行政监管所不能取代的,必须对前者的建设予以足够重视。
    3,道德规范与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目标是相同的,但两者的表现形式、作用范围、保障方式等均不同。技术规范是最低的要求,只能用以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而道德规范要比技术规范内容广泛。在实践中,违反技术规范的行为肯定也违反道德规范的要求,但是有许多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并不违反技术规范。因此,道德规范是技术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保证,技术规范是在道德规范的约束和引导下对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技术方面提出的要求。如果一名鉴定员没有祟高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执业能力,即使有再好的职业技术规范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圆满地完成鉴定任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重技术规范、轻道德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道德规范的缺失
    《决定膝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但时至今日,司法部仍然没制订和颁布一部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司法鉴定人员到底应该遵守哪些职业道德没有明确说明,形成无具体职业道德规范可依的窘境。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四川省、上海市、重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省市区已经制订和颁布了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这些道德规范对于加强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规范司法鉴定活动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其不足之处也彰显无遗:1.制订和颁布的主体均为省市区政府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国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因而缺乏一定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只能运行于制订主体机关所辖行政区域。2.道德规范的具体内容缺乏科学性、务实性和全面性,原则性条款多,细则性条款少,没能结合司法鉴定的职业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道德评判标准,其组成形式也缺乏系统性、逻辑性和层次性。3.有些职业道德规范的制订、颁布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之前,其主要依据是已经被宣布废止的《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孰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这些职业道德规范的效力还颇存争议。
    (三)相关体制的制时
    《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对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等多方面的复杂工程。当前适应建设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很多领域依然尚属法律界或实务界的空白,这对于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善与实施产生较大制肘。

    1.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问题。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 }2号)的要求,侦查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侦查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依照这一管理模式,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仅仅只是负责免费备案登记而已。显然,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和颁布的职业道德规范对于侦查机关所属鉴定人员没有普遍约束力,这些鉴定人员的执业活动只有依靠其主管机关制订和颁布的职业道德规范予以制约。
    2.两类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范围的问题。《决定妇现定,社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范围不受限制,按诉讼法律规定的委托都可受理,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只能受理法定管辖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但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准五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可以受理鉴定的案件有四大类,远远超出《决定》的规定。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范围有逐步扩大趋势,除受理自己侦办的案件外,凡司法机关委托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初次鉴定均在受理范围之内。这种行为究竟是违反法律、法规,还是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客观上无法界定。因此,职业道德规范难以对这些执业行为进行约束。
    3.重新鉴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的级别问题。《决定黔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社会鉴定机构无级别高低之分。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项规定显然与《决定》第八条之规定相悖。其次,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及社会鉴定机构均按《决定》第八条规定在执行,普遍认可社会鉴定机构无级别高低之分。但是,当两次或多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法官却很难作出正确选择或裁定,多份鉴定结论的效力难以确定。再次,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一起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数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可能又不一致,导致诉讼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
    (四)实戏操作的不当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操作中职业道德失误或执业行为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中立性问题。司法鉴定是发现真相、解决纠纷的重要诉讼手段,其价值取向应当符合人类对司法价值的一般追求,为诉讼公正服务。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知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中立性堪称是司法鉴定的灵魂。如果司法鉴定不能保持中立性,不仅会使专家鉴定结论意见本身失去可靠性,而且会使整个司法鉴定体系在民众中失去公信力。司法鉴定实践中,造成中立性丧失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两个方面:
    1.行政干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其内部机构,在人事、财政、行政、业务等方面均由其直接控制,鉴定人员的执业活动很难完全独立。许多受司法行政部门管辖、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在登记注册时,囿于资金、场所、设备、人员等因素,不得不挂靠某一个行政、企事业单位,由这些单位提供支持,从而成为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接受其领导和控制。业务承接时,挂靠单位往往利用职权为鉴定机构招揽业务,并划分势力范围,形成行业分割、地区垄断等不合理现象,严重破坏公平竞争。鉴定过程中,挂靠单位出于某些利益的考虑,时常出面阻止鉴定人员对发现的一些问题予以深究,并限制鉴定人员立足事实,发表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员很难保持其超然独立的第三者立场。
    2.利益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自身效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理性人、理性实体在市场经济中开展鉴定业务,必然也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当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将金钱作为第一效用时,他们将难以保持其完全的中立性。因为司法鉴定人员可能受鉴定机构领导指示被动变更鉴定意见,或自己主动变更鉴定意见,以获取高额的报酬。尽管这种舞弊行为是有风险的,但只要鉴定人员愿意接受的额外收益,并且由此取得的效益远超正当收益,他们将容易丧失中立性,选择与鉴定机构共谋而获取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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