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舆论与法官的前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宫楠 时间:2014-08-21
  摘要对于法官的前见在裁判形成中的作用,法学中历来争论颇多,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法学及裁判本身的特质及法官不可避免的要为价值评断,前见在法官的裁判形成中必然起着一定作用,无论在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均是如此。 
  关键词法官前见 裁判形成 媒体舆论 
   
  由于法律及法学本身的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质,法官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为价值判断。虽然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尽量保持中立客观一直是历代法律人孜孜以求的目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官的前见在该过程中起着一定程度上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法官的前见及媒体舆论的巨大影响简述 
  (一)法官的前见简述 
  所谓法官前见,“是指在一切对于事情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被最后考察之前被给予的一种判断,主要包括主体所在的历史文化传统(先行占有)、主体进行理解所借助的语言概念和语言方式(先行视见)和主体在理解之前所具有的观念、假定和思维方式(先行掌握)等”。对法官而言,前见是法官诠释法条、寻找规则、对案件事实为判断乃至最终形成裁判的过程中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前提和基础。 
  依据伽达默尔的理论,可以推断法官的前见是由其所处的外部社会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和其本身主观因素所决定的,它直接参与法官裁判形成的活动并发生影响,且在法官的理解不断向前发展的过程中是不断发生变化的。拉伦茨教授曾提及“先前理解一词,今日有时也运用到另一种——与诠释学学者所理解者不同的——意义上。于此,……它变成判断者所承受的先入之见的拘囿,这些先入之见来自于判断者的社会周遭环境、其出身及教育、并有可能决定其判断。”本文即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前见”这一词汇。虽然拉伦茨教授明确表明应区分“先前理解”与“先入之见”,但本文作者认为,抛开诠释学理论对以上概念的争论不谈,由于人思维过程的特质,如主观性、思维整体性等,拉伦茨教授所提及的“先前理解”及“先入之见”这两个在诠释学上或许全然不同的概念在法官形成裁判的过程中的作用有时也难以断然分开,毋宁可以说是同一个思维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甚或是两个不同角度。 
  (二)媒体舆论的巨大影响及其对法官前见的影响 
  法官前见的形成正如前文所述涉及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生活、法官主观因素等多种因素,本文即拟从媒体舆论对法官前见形成的巨大影响的角度试作分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媒体(本文中所指媒体为广义概念上的,含电视、广播、纸质媒体和网络等)舆论对民众生活的介入和影响日益增强,媒体的舆论力量之日益强大有目共睹。而随着媒体对司法活动介入和报道的深入,传媒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及媒体审判现象日益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不可否认,媒体一直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在监督司法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司法的发展,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进程。但是,媒体的力量也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或使用过度也会造成恶果。比如说“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客观地说,在当今这个瞬息万变的社会,媒体舆论可以说对法官形成积极、客观的前见既有正面作用也有负面作用。此点在本文后面将一一论及,在此不作赘述。下面,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详细论述媒体舆论对法官形成裁判时的影响。 
  二、媒体舆论对法官的前见的直接影响 
  正如前文所述,法官的前见是其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也会对其最终形成裁判产生一定影响。可以说,法官的前见对法官形成裁判是必不可少的,虽然有时由于一些因素的作用法官的前见中会存在一些偏见,但大多时候,其前见是有助于正确、客观且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裁判的形成的。而在当今社会,媒体是民众乃至法官获得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舆论对法官前见的巨大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本文所指的该影响的直接作用(又可称为显性作用)是指媒体舆论压力直接作用于法官而使其前见发生自动或被迫的转变。 
  这种直接影响即是与近年颇受法学界关注的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侵扰及“媒体审判”现象有关。“媒体审判是指媒体在案件未作出裁判以前,主观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就案件事实和结果作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使受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形成‘未审先判’的局面。”数年前发生在河南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即在全国法学界引发大争论的张金柱案就引发了法学界对媒体力量与司法独立的的问题的反思。当时,案件发生后,由于案情的一些特殊之处引发了媒体的大量报道,且报道中充斥了大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情绪化且涉及未审先判的不恰当的词语,最终,当被告人被极为罕见地以交通肇事罪判以极刑时,该被告人临刑前哀叹“我是死在媒体手中”。而这更是引起了不少法律人乃至民众对媒体舆论作用的反思。 
  可以说媒体影响审判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影响法官的前见而进行的,这种直接影响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法官依其前见对如何形成裁判有其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但是,由于媒体舆论的强势及由之形成的狂热的公众舆论压力,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中人迫于各种压力,尤其是无形的社会压力,放弃了依从自己正确的前见形成裁判的机会,失去了独立审判之立场,转而依从媒体及公众的意见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前见表面上并没有改变,但事实上,从法官依前见为裁判的角度看,法官事实上的依之为裁判的前见确已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判,虽然表面上看“顺应”了民意,但其裁判结果往往仅是一时狂热情绪的结果,并不符合社会真正的主流价值观念,因而往往也经不起时间的考验,也难以真正符合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的最高要求。第二种情况则是,法官在媒体舆论的影响下,其前见潜移默化地发生了改变,而其也依此作出了裁判。这种情况在实际中并非不可能发生。比如说,近十年来随着公众及媒体舆论对职业打假人从盛赞、追捧到质疑乃至反对,在全国知假买假的判例中法院的普遍态度也从争议、支持逐渐转变为不予支持。在法官的前见中,对社会生活方式及生活关系结构,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即是对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的把握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虽然依伽达默尔之见,人的前见具有历史给定性,但在现实中,法官不会生来即具有这种前见,他也需要不断学习、吸收才能形成正确的前见,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改变、修正其前见。在当代社会,媒体是我们绝大多数人包括法官了解社会并把握、认识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最重要的信息渠道之一。而媒体由于自身的特质,比如对利益的追求及对新闻时效性的追求,再加上某些媒体从业人员自身素质的有限或其他因素所至,一味追求炒作所能带来的巨大效应,使得媒体在报道一些案件时可能会出现过度情绪化,有意或无意的误导民众,乃至压制反对意见的情况。这些媒体报道及由之形成的社会舆论环境有时会形成关于社会生活及生活关系的观念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当需为裁判之法官专业素质不够过硬或不够客观、冷静时,其极易受该假象所诱惑,进而使自己的前见发生了潜移默化的转变而本人也不自觉。这时法官如依自己改变了的前见为裁判时就会产生与前述第一种情况相同的不良影响。这种前见的改变极易转变为法官对案件形成的偏见。
  正因如此,为避免媒体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近年来,包括极为崇尚言论自由的英国和美国也对媒体进行司法活动的报道作出了种种限制。因此,我国也应在严格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关注对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合理限制。当然,与下文将提及的间接影响相比,在这种直接影响中,法官是握有一定主动权的,其完全存在可以顶住压力形成正确的前见并依之为裁判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加强法官的职业素养当为重中之重。
  三、媒体舆论对法官前见的间接影响
  如上所述,除直接作用于法官以外,媒体也可能对法官前见产生间接的影响,这种情况即是指,在极个别的特殊情况下,由于媒体舆论的作用引发了过度的公众狂热,而公众的社会舆论压力进而影响了立法走向,而此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造成受公众影响的立法事实上偏离了社会真实的主流价值观念及公众的合理期待。此时,由于法官裁判既应受成文法拘束又应基于其合理、正确的前见即基于对社会真实生活关系及价值取向的把握作出,且其前见本应准确反映历史文化传统及社会生活方式和生活关系结构,质言之,应反映社会的真实需求,因此,这种立法上的偏差即造成了对法官的裁判时所依前见的间接影响(又可称隐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与直接影响中的情况不同,法官对自己前见的操控较为被动,其裁判时往往会陷入成文法与正确、合理前见所要求的实质公平、正义对自己形成的影响乃至拘束的两难境地。并且,这种情况的形成涉及因素也更多,一般至少会牵涉到传媒心理、传媒语言、公众心理学、社会学、立法学、法学方法论、法官心理学等多个领域中的多个学科,因此,解决这个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 
  在现实,这种媒体舆论引发公众社会舆论压力进而影响立法,从而影响法官前见的例子并不太少,但往往不太明显,媒体及公众舆论压力一般仅表现为影响立法走向的部分隐性因素。但随着我国立法对民众意见听取的愈加重视,这种影响也会时有较强的显示。而本文作者个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下简称“新交法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责任的规定的出台可被认为是该种影响的典型示例。 
  1999年8月30日,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即应按过错承担责任,驾驶员无过错则不负责任。这一规定即后来被全国媒体热炒的“撞了白撞”。值得注意的是,细读该规定不难发现其适用的是明显的过错责任,根本谈不上“白撞”。可以说,媒体的报道是对该规定一种误读。但正是在这种舆论引导下,全国出现了媒体一致声讨该规定的倾向性报导及由之引发的公众“狂热”。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由于当时公众社会舆论一致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从而保护行人的空前压力,明显加重机动车驾驶员责任的新交法七十六条出台了。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本拟采用过错责任,但“这一规定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让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联想起在社会广为流传的‘撞了白撞’的说法。……但更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类规定给予了否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振怀表示……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而非过错原则。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姜颖则强调,法律草案应该既体现出法律本身的尊严,又体现立法者对生命的关爱,绝对不能‘撞了白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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