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樊启荣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人寿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致死  免责事由  可保性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时,受益人能否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一直是国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保险立法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在立法政策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并未改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由于该条规定中所采“故意犯罪”一词本身含义太广,使得司法认定上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同时,此条规定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弊,因而广受质疑。[1]对于此条规定,不能不引起人们反思的问题是:在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是否当然成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立法所应采之政策,究竟是以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的公益优先,还是以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私益优先,抑或兼而有之?以下,笔者拟从保险政策、保险法理、保险立法等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遭遇质疑的“保险法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自人寿保险制度于17世纪末叶产生以来,传统保险立法、学说与判例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均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之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并逐步上升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3]上述保险法公共政策的意旨主要有二:(1)希冀通过免责规定以“惩罚或威慑”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故意犯罪行为本质上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因此,立法者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致死亡或伤残之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以达惩罚、威慑或者阻却被保险人犯罪之目的。(2)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诱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伤残,其危险之发生均属不法之原因所致。倘若责令保险人仍须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那么被保险人“侥幸犯罪成功时,固可逍遥法外,享受犯罪之成果,不幸犯罪失败时,亦可凭其保险金照顾家属,免其后顾之忧。如此犯罪利多害少之现象,恐有助长犯罪之虞”。[4]如此一来,“保险制度将形同奖赏犯罪之制度,势必沦为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工具,或者成为被保险人犯罪之帮凶,此岂保险制度之法旨”?[5]
    然而,晚近以降,上述结论渐次受到怀疑或者批评,“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箴语,听起来“很暖人心但却经不起分析”。[6]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分夸大了在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激励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遏制而不应当受到鼓励,但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是否必然刺激被保险人铤而走险故意犯罪呢?事实上,“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犯罪致死,通常可能性不大”。[7]或者说,“某人因为知道自己的家人将得到保险金而易于进行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可能性纯属虚构”。[8]因此,所谓“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推论,实有夸大事实之嫌。(2)过分夸大了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威慑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通过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之途径以示惩罚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威慑力如何,值得怀疑。英国保险合同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指出:“过去对于因犯罪被处决的人的人寿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有人认为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保险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我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但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是很薄弱的……对这一假定的最好回答将是提问,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人的罪行时,取消此人的生命险将有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威慑力呢?”[9](3)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指定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或扶养的人。在此情形下,如仅以被保险人所为者属一故意犯罪行为,就全部剥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权益,此种立法规范实际上已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有“株连九族”之嫌。(4)过多地给保险制度强加了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保险作为人类社会之良善制度,具有分担损失、保障生活安定之功能;若强加给保险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则“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10]因此,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执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察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11]
    综上所述,传统保险立法所采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而免责”的规定虽是以“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为其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的,但公共政策作为法律规范外部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本来就是“一匹难以驾驭的马”。因此,在保险领域和其他领域一样,“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公共政策原则”。[12]
    二、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晚近以降,在传统保险法“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受到普遍质疑的同时,“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也随之兴起。该学说无论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改革,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的提出与阐发
    与传统保险法理仅仅着眼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同,现代保险法理从人寿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理论。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人们购买人寿保险之目的是多元的:“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以残疾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大多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制度之功能,除了分散被保险人自己可能遭受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具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不仅具有浓烈的经济保障功能,而且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13]以“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来审视,被保险人于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须受扶养之人为受益人。此等受益人即可期待保险金额之利益,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即可现实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然而,倘若立法者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以示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惩罚,那么不仅惩罚的“皮鞭”势必落在“无辜”的受益人身上,而且无辜之受益人的生活即陷入无着落之境地。如此立法,也殊失怜恤之道。毕竟“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14]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转向
    “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学说兴起之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少数法院的判例仍然“站在高度专门化的立场认为:这种保险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其潜在的原理是这种保险即使不会诱发犯罪,也是在为犯罪行为排除障碍。因此,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作为对犯罪的威慑所产生的效用,重于承认保险金而对债权人进行偿付及对被扶养人进行支付所产生的效用”。[15]但是,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则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区别开来,因为“受益人是某些具备必需条件的人,而不能是保险的对象,并与违法行为没有牵连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只要保单不是为犯罪企图而签订,就应当赔付保险金,特别是当受益人不是犯罪的被保险人时。进一步说,并不是违法人获得了保险金,也不是由违法人精心设计的权利人获得了保险金,而是保险合同给予权利而且对损失不负责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16]总之,尽管分歧仍然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之立场还是呈现出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转向之趋势。美国学者总结指出,法院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予赔付的理由在于:坚持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效力;被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与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并不否定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同理,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对无辜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比惩罚或者威慑做坏事的被保险人更为重要。[17]
    (三)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政策之改革:以日本为例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相关保险法判例所体现的新思想与新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的国家保险立法尝试通过法律改革予以接受。其中,以日本的相关立法最为典型。1899年颁行的《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规定:“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自杀、决斗、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时;(2)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3)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上述规定表明,日本传统保险立法上,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但是,1998年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草拟的《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1998年版)》提出应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规定予以修改,主张将“被保险人因决斗、其他犯罪或者死刑之执行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规定”删除。该修法草案表明日本立法例已经肯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者被处死也在承保范围以内,保险人不得主张免责。[18]上述修改意见为2008年5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保险法》所采纳。《日本保险法》第51条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彻底的修改,该条规定:“死亡保险的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第三项所列之情形下,对于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1)被保险人自杀的;(2)投保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项规定除外);(3)保险金受领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两项规定除外);(4)被保险人因战争等其他暴乱等原因而死亡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险法已不再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
    综上所述,“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的阐发,并非对“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传统公共政策的简单否定;相反,恰恰是对其重新审视的必然结论。因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论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而死亡,还是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均无法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可能获得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第三人。受此思想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保险法判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的趋势。
    三、传统保险法理的超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的论理解释
    尽管现代保险法学说、判例及立法例已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趋势,但在理论上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是否具有“可保性”仍有分歧,由此必然导致对“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正当性的怀疑。笔者在此拟结合保险法与刑法之原理作深入分析,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故意犯罪致死不具有可保性”之“迷思”。
    (一)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保险法角度来看,对“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问题持否定性观点之论者,在解释上大多是着眼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认为保险立法者之所以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理由,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事故须发生于‘偶然性’”之原理有违。[19]申言之,在保险法上所谓“偶发性”原则,是指保险所承担的危险须为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之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故意,则此危险非保险所可保之危险。因此,原则上须保险事故之发生出于偶然者,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若系出于故意者,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不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即揭明其意旨。依“偶发性”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所致自身之死亡,既然出于“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在此种解释论之基础上,更有一种解释论进一步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故意从事犯罪行为致死,可以认为系“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因为“对于死亡之发生,被保险人已有可能预见,却仍然执意为之(如甲独自一人前往杀害有两百人保护之乙),则此与自杀无异,保险人得据以免责”。[20]
    然而,上述解释是否妥当,殊值怀疑。因为保险法上之“故意”,所着重考量之点在于“结果(保险事故)之原因是基于故意所致”。若保险事故系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则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此为所谓“偶发性”原则。而在刑法上对于行为人之故意犯罪行为,从“故意”之样态而言,又可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因此,保险法域之“故意”与刑法上之“故意”并不一致。依此而论,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而言,不能简单地推论“被保险人死亡之结果,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所为”;[21]否则,就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戏言的那样:“某一小偷爬上高楼行窃之际,不慎摔死;若认定该死亡之结果系该小偷故意所为,则显然属于不合理之推论”。[22]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只能说是被保险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其故意所为,至多只能认为是其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死亡。重大过失与故意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根本不能画上等号。因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同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也不可视为“被保险人自杀”。因为于自杀之情形,被保险人对于行为之实施及结果之发生,均系出于具有意思决定自主且自愿之情况下,本于自愿所为;而于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无论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还是因故意犯罪而被处死,均只能认为被保险人系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并非出于其故意所为。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情形视同为故意涉险轻生或自杀,此一推论不合事理乃至荒谬。
    总之,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偶发性”原则并不相悖。无论是所谓“违反偶发性原则”说,还是所谓“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说,都是以一个正确的前提推导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均为不合理之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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