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民俗习惯的调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田成有 时间:2014-08-21
  在中国历史语境和传统乡土社会中,民众的行为更多地被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它们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指令模式,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俗习惯更感兴趣。勒内、达维德就曾这样感叹过:“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
  在当下社会中,中国人也有一种用民俗习惯解决问题的依赖与传统,以农村结婚为例,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但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改变一些农村地区实行的早婚、订婚的婚俗习惯,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其婚姻事务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传统习惯。在许多乡民的意识当中,只是履行了法律手续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经过民间习惯所认可的“土方式”,婚姻才能为他们所接受。特别是国家法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自身缺陷,如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如有学者指出的,“很多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
  民俗习惯之所以能产生作用,人们之所以尊奉民俗习惯,显然是以民俗习惯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基本的前提,民俗习惯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之上,它能为社区成员带来好处。国家法律和民俗习惯之间存在的“差异”和“断裂”成为我们必须面临的实际国情。
  如今的中国仍然是个政治、经济、文化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的生活环境下,他们接受和运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面面俱到和事无巨细的触及,国家法无法像民俗习惯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民俗习惯还有它的实用功能。
  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民俗习惯深深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才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民族的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民俗习惯存在的这种社会基石,是国家法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正所谓民俗习惯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国家法也应当建立在民俗习惯的基础上,依托和衔接好民俗习惯。
  由此,带给我们思考的问题在于,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能任意妄为,国家法要产生作用,得立足民间,要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要有社会效果。如果法律偏离了民俗习惯和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运作的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就得不到执行。这就是萨维尼说过的,在每个民族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通过不断地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它们才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法律就是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识。民俗习惯需要国家法作为后盾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国家法又需要借助民俗习惯帮助其规范秩序,形成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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