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震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善意制度。但取得制度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还很不完善。本文在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关于遗失物、特殊动产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物权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可称之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而只可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动产和不动产都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所涉及的财产,只限于动产,由于不动产的取得要以登记作为公示,则不包含在这一制度中。我国目前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一转轨阶段,一些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在一些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着“一房二卖”,乃至于“一房多卖”的漏洞,致使部分购房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如将不动产交易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进一步得以有序发展,形成更加良性的循环。
  二是该制度统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合并到一起加以规定,这样,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到进一步简化。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会存在部分差异,鉴于此点,动产与不动产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被加以严格区分。
  三是对于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情况,《物权法》从反面做出了规定。《物权法》第107条有所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换句话说,遗失物被丢失后,第三人不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要求取得该丢失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4条有相关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对于赃物是否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被进行了较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比如,在该制度中不仅要求交易要具备有偿性,还强调了必须要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交易的安全性,提高进行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又被称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对应。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是静的安全的目标,用以保持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善意交易是动的安全的任务,旨在使财产的流通更加便利高效。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对目前的财产占有关系加以维持,那么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每一个民事主体进入到市场进行交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详尽地调查出财产来源情况进,从而避免发生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或是在购买财产之后,还要随时担心他人可能会对所有物行使返还请求权。长此以往,必然将增加交易中的成本,使得交易进程变得滞缓,以至于阻碍了交易流转的正常有序进行,最终使社会的经济效益收到损害。
  第二,促进了商品的有序流通,最终得以物尽其用。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产品逐渐转化为商品,并且被大量地生产出来,我们日常生活、生产中所需的绝大部分物品都能够从市场上获得替代品。物品脱离其原有权利人并最终流转到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意义上说,该物品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或许会更大,更有助于全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从这一角度考虑,不如通过牺牲静的所有权,从而使动的所有权的安全得以保护,这样一来,善意受让方取得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后,其继续对该物的利用会更加有效用,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对其造成的损失加以补救,这种方式应该更为合理。
  第三,能够有力地彰显出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只有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才能够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恶意当事人的利益不会被予以承认,并且不会受到保护,同时还使得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得以增强。这主要是因为,在非法的转让关系中,交付财产之前原所有人不能对占有人的品行进行足够的考察,在交付财产之后占有人所行使其占有权的行为未能得到原所有人的有力监督,很容易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得存在可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