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小明 时间:2014-08-21
  影响我国近代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的因素中,外来因素为主,或者说发展的趋势是域外经验的借鉴为主,无论是清末的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模式还是49年以后的强职权主义模式都是如此。政局的发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 
  4 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 
  4.1 现状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可以定位为强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主义模式,或者说是一种介于传统和现代之间迈向现代的“半现代化”刑事诉讼模式,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当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国家追诉为主,自诉案件的范围很小;第二,侦查机关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国安机关、检察机关、军保部门和海关部门承担了特殊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三,控审分离,审判机关有法院单独担任;第四,实践中行政机关(党委、政府、人大、政法委等)绝对权威督办案件而干涉侦、控、审机关办案;第四、三机关在立法上就有“分工协作”的规定;第五、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很不发达,律师制度显得落后。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案例不在少数,这显然不合理。三机关各自承担了侦、控、审的职责,目的在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衡,相互制衡者都联合了,此中目的何以实现?司法的独立可能是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一大根源因素,包括前文说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内部制衡(主要是公检法之间的独立和上下级之间的独立),还包括外部干预,如人大、党委的干预,政法委的指导和监督。虽然在立法角度上增加的律师的各项权利和提早了介入时间,但实践中会见难、主动调取证据困难等等限制了律师的作用发挥。并且刑法中的帮助伪证类罪名的规定是现实的把律师推向了积极刑事辩护的对立面。律师帮助制度更是欠完善。当当事人的防御力低下的时候,刑诉中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显得更为重要。 
  4.2 国家公权力合理配置的构想 
  (1)刑事诉讼目的的重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帕克的两大模式理论要么强调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追求“控制犯罪”方面的利益,是一种实体正义的维护;要么就是侧重于对当事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正当程序”正面利益的实现。这两种诉讼价值也是最为直观的诉讼目的价值,是存在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之中。格里斯菲提出 
  了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犯罪人家庭改造。而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兴起的情况下,也有一种区别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但又不彼此矛盾的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和谐的社会价值。注重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以减少复发冲突和报复发泄型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 
  第一,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刑事自诉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刑事追诉的自主决定权。减少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刑事案件以从源头减少国家公权力滥用权力的机会。合理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名誉、家庭和睦关系的罪行都可以规范到自诉的范围。 
  第二,侦查权的明确。我国的现实是侦查权主要有公安机关行使,某些特殊机关行使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可说基本上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多数国家的一种配置模式。但其中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明显不合理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有监督 侦查机关的职能,内部自身又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肯定是不合理的。建议设立一个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的专门机关来对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使专门监督,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也由其侦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具体案件的职权和国家公诉的职权。 
  第三,司法机关的实质独立办案。侦、控、审三机关的具体办案绝对独立于行政机关。这就要求国家机构设置上在行政级别和财政上给予三机关大于或者至少平级政府的待遇,特别是控和审两机关。这可以通过设立大司法区来实现这一公家公权力的配置。取消三机关之间合作办案的刑事诉讼原则性规定(至少在执行之前的程序)。 
  第四,执行的多机关合作。司法权威的建立有两大要件;一是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二是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在判决之前的各机关办案应该独立,但是有效裁判一旦做出,各机关应该积极配合保障有效裁判的有效执行。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