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青松 赵万一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司治理/股东同质化与异质化/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逻辑基础

内容提要: 传统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而展开,“资合性”正是对这一基础的法理化表达。股东“同质化”假定具有人性同质与利益同质之内涵,建构其上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以资本作为唯一标准,形成了权力定位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权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则和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这些权力配置原则所产生的诸多流弊已然昭示出其逻辑基础存在先天缺陷。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现实已经得到公司理论和实践的有力佐证,并不断催生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一、引言

    内部权力配置是股份公司治理中的永恒主题,根据不同的公司治理理念,会出现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股份公司的发展历史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公司治理理念不断调整、公司权力配置不断优化的过程。肇端于上个世纪并延续至今的公司治理代理理论,基于对公司管理层漠视股东权利和滥用代理权以中饱私囊的忧虑,对公司两权分离背景下的越权代理和不适当代理问题设计了严密的防范机制。此种理念在传统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上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股份平等思想、资本多数决原则等都是围绕着“股东本位”的主题而展开的。但颇值得我们深思的是,传统代理理论虽然能够把股东大会中心地位提升为良好公司治理的首要保障,将资本多数决描绘成对经济民主理念的一种天才诠释,将股份平等阐释为民法平等原则在公司领域内的自然延伸,但却没有能够预见到股东大会权力行使中的“多数暴政”,没有能解决因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蔑视而产生的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以抽象的资本平等理念掩盖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以资本多数决为其主要实现方式的股权平等理念进行冷静的审视和反思。通过反思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代理理论是基于一种股东“同质化”的逻辑假定而以无差异的资本作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唯一标准,公司法理中关于股份公司根本属性的“资合性”界定就是对这一逻辑假定的法理化表达。但实际上,不同的股东除了在持股数量上具有明显不同外,无论就其对公司的利益诉求,还是就其对公司的关切度,甚或是其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行使途径,都存在明显的差异。正是股东之间在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上的诸多差异,决定了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利益诉求完全重合的“大同”王国,并因此导致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建构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模式弊端丛生。时至今日,在股份公司内部治理中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争论未分伯仲之际,以公司社会责任为依托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却又异军突起,并以其“博爱”理念赢得广泛的社会赞誉。本文在此并无意为这些“本位”之争推波助澜,而是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透过理念之争的表象,揭示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逻辑基础演进的脉络,即“从股东同质化假定到股东异质化现实”的历史嬗变。这一演进脉络反过来也同样昭示出一个更具现实意义的命题:股东“同质化”假定已经无力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提供坚实的逻辑基础,股东“异质化”现实正在催生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二、传统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展开的逻辑基础

    传统的经济学、管理学乃至法学理论的相关阐释,已经较为清晰地归纳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的代理理论本质。但不无遗憾的是,传统理论研究大多止步于此,并没有进一步思考代理理论将委托代理关系范式应用于股份公司的前提是什么。这种前提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关于股份公司的理论展开与制度建构的最为本原的逻辑基础。这种前提之所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被普遍忽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并非是代理理论者的明示表述,而是作为一个默示条件隐含在其范式推演的假定之中。

    (一)传统的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是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而展开的

    股东“同质化”假定并非传统代理理论在研究公司组织问题时的直接用语,但通过对其理论模式略加剖析,就可以发现这一假定是其全部公司制度设计据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委托代理关系范式是代理理论的最基本分析工具,在这一关系中,因双方都具有各自独立的效用函数并且都会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形成了代理问题[1]。委托人可以通过为代理人建立适当的激励制度以及通过承受限制代理人越轨行为的监控成本而防范对其利益的背离,由此产生了所谓的“代理成本”。由于“所有与控制分离”的现代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关系合乎标准的代理关系的定义,也就与普遍的代理问题最终联系在了一起[2]。即公众公司无非是股东共有的一种财产束并由股东(委托人)雇佣董事和高管(代理人)代表他们管理其财产。这一委托代理模型反过来也导致了两个论断:一是公司法律所致力的核心经济问题是通过保持董事和经理对股东利益的忠诚而减少“代理成本”;二是公众公司的首要目的是或者应当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3]。据此,我们不难发现,代理论者在利用委托代理公式研究股份公司的股东与管理者关系时,并未注意到或是有意忽略了公司关系中的“委托人”较之一般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在利益界定和意志形成上的特殊性,即在运用“成本”工具进行理论推演时,没有考虑股份公司股东之间的摩擦成本和协商成本等要素,而是将作为群体股东的“委托人”与作为单一个体的“委托人”一样看待,忽略群体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以及达成合意的成本。从代理理论对这些成本要素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中,我们能够得出本文旨在揭示的第一个结论:基于代理理论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是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之上的。实际上,对股东作“无差异”的假设至少可以溯源至亚当·斯密,他在论及股份公司时曾指出:“股份公司的经营,全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任务上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对于公司业务多一无所知,如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者每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的麻烦。”[4]这里的“没有派别”其实就是对股东所作的一种“同质”假设。

    股东“同质化”假定不仅被后来的代理理论和其他经济学家继续坚持,也被公司法学家所承继。例如,伊斯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和费希尔(Daniel R.Fischel)在对公司投票制度的分析中强调:一个特定公司的股东在特定的时间就他们对公司的希望而言是一个相当同质的群体[5]。美国著名公司治理专家布莱尔(Margaret M.Blair)和斯托特(Lynn A.Stout)教授从更加宽广的视角倡导一种公司法的“团队生产模型”。在这一生产团队中,公司董事会“本质上不是为保护股东而存在,而是去保护公司‘团队’所有成员的企业专用性投资。”然而,当涉及到如何决定董事会选举时,他们依然采取一条非常传统的路线,坚持选举特权应当单独赋予给股东。他们支持这一立场的理由是:“较之由许多拥有冲突性利益的竞争性公司成分进行的投票,由在最大化股份价值上拥有相对同质化利益的股东进行的复数性投票可以呈现出较少的病态并且较少导致寻租。”[3](P312-315)

    (二)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基本内涵及其必然结论

    传统代理理论中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内涵首先包括了股东的人性“同质”。这种人性“同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个方面是指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功能“同质”,即股东都是作为无差异的资本的载体。这一载体在股份公司成立时为公司提供资本,在公司运营中行使着作为公司资本对价的股东权。第二个方面是指股东的能力同质。即股东都具有完全理性,包括完全的缔约能力,同等的信息获得和理解能力,同等的得失权衡能力;有同等的动机和能力对代理人行为进行评测、监督和约束;除了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之外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经营决策,不谋求超过自己资本份额比例之外的利益(或者说除了资本收益外,再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从公司获得额外利益);股权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除股东身份外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角色(即使他们同时是管理者或其他雇员,也假定其和其他股东的能力一样);每个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都表现为所持股份数量的简单之和等。第三个方面是指股东的目标同质,即股东都是利己的“经济人”。目标同质包括每个股东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每个股东对利益最大化都有着相同的理解。

    其次,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内涵还包括股东的利益“同质”。这种利益“同质”一方面是指股东与股东的利益“同质”,即所有股东投资的唯一目的都是通过公司经营获取最大化的投资收益,因而,分散的股东个体利益可以简单地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整合成为整体利益;另一方面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质”,即公司利益就表现为且只能表现为股东利益,公司的“社会福祉目标”就等同于“股东财富的最大化”[6]。因此,所有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时,“回应于相同信号——由全知的造市之主确定的公司股价”[7],“股票价格最大化”也被描述成了“公司法的核心目标”[8]。

    股东“同质化”假定在理论上能够产生几种有益的效果。首先,它赋予所有股东一种均等的动机去监控代理成本,其结果就可以为所有股东减少因监控而发生的成本支出[9]。如果假定监控者拥有不同的偏好与利益,他们在缩减公司模式引发的代理成本方面将会有不一致的动机,这样一来,监控效果必定大打折扣。其次,具有相同利益的股东将对公司拥有相同的目标。这种目标的一致性将阻止公司沦为偏好冲突的战场。最后,股东“同质化”假定将解决政治领域中在追求民主时难以解决的个人间的利益冲突和效用减弱问题。因为在一个基于“一人一票”的投票机制的民主政体中,如果假定每个人都拥有同等的利益和偏好,并能够在选举中得到有效表达,这一假定几乎可以肯定是不正确的[10]。不过,对于股份公司则不然,可以将每个人在公司选举中的利益和偏好限定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这样一来,股东在公司中就拥有了一种可以被清晰界定的利益,那就是按照他们的持股数量被赋予的相应比例的对公司财产的股权和对公司剩余利润的索取权。如果将股东效用限定为在公司中的利益,股东的投票权就与其对剩余利益的索取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了。

    同时,从股东“同质化”假定出发还能够得到两个对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意义重大的必然推论。推论之一是股份平等原则。民商法以平等原则作为其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公司制度在处理股东相互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时,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上的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无差异性,而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所推导出来的股东平等在股份公司制度中被简化为作为股权客体的股份的“资”的平等。或者说,股东平等被简单理解为或者等同为股份平等。这里的股份平等主要包括三层要义:第一层要义就是它仅仅只是一种抽象层面的资本平等;第二层要义是股份中的投票权能与收益权能是成对等比例的;第三层要义是与股份相关的各种具体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股权的权能)本身是一种整体权利,因而是不能部分分离转让的。德国学者莱塞尔等在论及股份公司的成员权(即股东权)时,也强调了“与成员权相关的各个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这些权利是不能与成员资格相分离的,也就是说,这些权利既不能单独进行转让,也不能用于抵押。德国法严格规定了这一禁止分离原则。”[11]

    推论之二是股权关系的一元化。这种股权关系“一元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一种不具有人身要素内涵的财产关系,即“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义务关系”[12];第二,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一种不具有伦理价值内涵的经济关系;第三,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一种以抽象化出资为标准的比例关系;第四,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公司利益被天然地等同于股东利益,因此股权关系的“一元化”还表现在:将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排除在公司制度尤其是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制度的视野之外。

    三、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及其不足

    如果从代理理论的视角加以理解的话,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归根结底就是股权的合理配置问题。因为公司内部的权力虽然被区分为彼此制约的股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经营权和监督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股权更好地实现,因此事实上仅仅是股权行为的代理而已。同时,既然代理成本是代理理论所要致力解决的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问题,在配置公司内部权力时,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无疑是降低代理成本的最优安排。而股东“同质化”假定及其推演出的股份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运行的必然选择。虽然这一假定使得对于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变得简单明了,并在股东大会决策的达成方面体现了效率优先,但其与客观现实之背离也注定了建构于其上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存在着先天不足。

    (一)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一般原则

    基于股东“同质化”的假定,股份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一般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定位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

    如前所述,股东“同质化”假定包括了股东利益“同质”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同质”的内涵,那么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集合出“同质”股东的整体利益,而这一集合利益也就等同于公司利益。立足于这一推理,在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中就必然要遵循所谓股东会中心主义,其主要理论基础则是所谓的“股东本位”主义。(注:美国公司法学者班布瑞吉(Stephen M.Bainbridge)将股东本位描述为“两个不同原则”:(1)股东财富最大化;(2)股东最终控制原则。(参见:Stephen M.Bainbridge.Director Primacy:The Meansand End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Review,Vol.97,2003:573.)实际上还隐含着第三个相关原则,即股东本位限定了管理者信托义务的相对人范围。)在20世纪30年代公司法学界著名的“多德-伯利”之争中,“股东本位”理念由伯利(Adolph A.Berle)教授所力主。他认为,“赋予公司、公司管理者或者公司内部任何团体的所有权力……任何时候仅如全部股东之兴趣所表现的那样为其利益而行使。”[13]这一原则后来成为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

    2.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则

    在股东“同质化”假定下,股东出资成为公司权力的唯一本原,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实质也就演化为股权的合理分配。同时,由于股份平等原则是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当然推论之一,因此,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所遵循的也必然是股份平等原则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换言之,股权的配置及其行使遵循的是绝对的客体标准而基本上不考虑主体标准。股份平等原则在通俗意义上也可以被简单地表述为“一股一票、按股分配”。

    3.股份公司内部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认为,“如果每个所有者都参与了一个公司所必须作出的每项决策,那么公司经营中的规模经济将会很快地被高昂的谈判成本所压垮。”[14]代理理论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可以使这一难题的解决变得相对简单明了。既然对公司而言股东都是作为资本层面的“同质化”抽象而存在,那么在公司决策上主要以股东大会决议的集合方式行使的股东权也就蜕变成为多数资本的话语权,公司管理者仅是多数资本的代理人,由此形成了股份公司内部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二)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之缺陷

    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虽然有利于公司内部合意的达成,从而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和运行效率,但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首先,公司独立意志易于为多数资本意志所吞噬。股东会中心主义实际上是立足于“资本中心主义”理论的,因此基于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同质化”假定所进行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必然会弱化公司的“意志独立性”。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相结合,实质上导致了公司意志臣服于多数资本,从而使得所谓的公司独立意志沦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如此一来,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则名存实亡。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引入“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直索责任”,来对失衡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配置加以矫正。“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等理论的引入虽然能够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新的救济渠道,但却在客观上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其次,会出现股东之间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背离。基于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同质化”假定而推导出的股份平等原则,并不包含作为股权主体的股东在法律地位和权利行使上的平等,而仅仅表现为一种资本层面的抽象平等和形式平等。因为同股同权中能够相同的“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至多只能是股东权中的收益权能的平等,其参与权能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无论如何都是无法实现相同的。股份平等原则因其过度的资本拜物教特质而扼杀了股东平等所应有的人文关怀和实质内涵,基于股份平等的公司内部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了股东间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严重背离。

    最后,资本多数决原则易被大股东所滥用。诚然,多数决原则作为政治民主在经济领域的延伸,无疑是实现团体行为合意表达的一种最适当的选择。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15]

但是,股份公司制度在采用这一规则时却对其进行了“资本化”的处理,将“人”的多数换成了“资”的多数。从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但正是这种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16]。即单一的大股东由于占据资本优势,完全可以对抗甚至否定众多中小股东的意志,从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成为大股东谋取个体私利的工具。

    四、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理论基础与现实表现

    正当代理理论专注于对公司管理者常怀“利己”之心而时刻觑觎股东利益的代理问题进行严密防范之时,公司实践中的控制股东擅权盘剥之流弊却愈演愈烈。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模式先天带有导致此类流弊之基因,因而在应对防范这些问题时自然会力不从心。伴随着哲学思维从个体主义向结构主义的转向,公司理论研究的视角也开始从偏重公司治理的共性问题向注重对公司个性问题的研究转换,这些都对股份公司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提供了许多极富价值的启示。在这一潮流下,股东“同质化”假定也就必然会失去其方法论意义,股份公司理论与实践的演进正在催生出新的、具有方法论价值的逻辑基础——股东“异质化”现实。

    (一)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理论的演进

    相对于比较成熟的股东“同质化”理论,股份公司股东的“异质化”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但实际上,股份公司股东的“异质化”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理论虚构,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积淀,只是现有研究还没有对其进行很好的归纳而已。

    1.公司关联性契约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

    传统公司法理论在分析公司本质时主要依赖的是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认说等,但这些学说在关注公司整体存在的同时,往往忽略了公司作为人的集合的性质,即公司的内部构造。同样,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也过分强调了公司的“资合”性质,而忽略了资本背后的人的要素。科斯开创的现代企业理论则将研究视角转向了对企业内部关系的分析上,在对人的关注上较之传统的企业理论前进了一步,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本质问题。如果说早期的传统等级模式仅仅是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或者“剩余索取者”,那么后来发展出的“合同的联结”模式,(注:公司作为“合同的联结”之概念由詹森和麦克林于1976年在其名作《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 andOwnership Structure》中第一次加以表述。更具体的论述,参见:Mel-vin A.Eisenberg.The Conception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 Nexus ofContracts,and the Dual Nature of the Firm[J].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Vol.24,1999:825-826.)则被认为是“替传统等级模式加上了合同的点缀以创制通常指称的‘股东本位模式’。”[17]但古拉蒂(G.Mitu Gulati)教授等认为,上述两种模式未能考虑一个经济安排中的个体间合法的冲突性利益,因而都是不完善的,同时提出了“关联性契约模式”,该模式强调一个经济企业中的所有参与者之间复杂的互动,从而扩展了有关公司治理的分析视野,强调应关注证券投资者、债权人、管理者、工人、供应商、消费者以及所有其他对公司发展做出某种经济贡献者之间的合作、冲突、竞争与妥协[18]。这一新的公司契约模式理论的创新之处在于,已经从单纯关注股东与公司间的一元关系发展到同时关注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多元关系。也就是说,给定的某个公司法问题不仅涉及到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包括了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达成社会最优规则时,必须综合考虑到这些不同的利益[19]。公司关联性契约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和完善为股东“异质化”演进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即公司作为“关联性契约”集结体不但能够而且也应当包容不同投资目的、不同利益诉求、不同管控能力的“异质化”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要求,从而在股东间以及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起从替代走向互补、从利益冲突走向合作共赢的良性关系,并进而推动股权关系从资本层面的一元化向协商基础上的多元化发展。

    2.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非同一理论

    在股东“同质化”假定下,股东间的利益以及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被认为是一致的。但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曼诺(Roberta Romano)在分析公司接管立法时就明确指出,“由于股东间在信息成本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境下关于公司股东利益同一的一般假定是不适当的。”[8](P113)福特汉姆法学院教授费希(Jill E.Fisch)也明确强调,公司价值和股东价值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同一的[20]。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教授阿纳巴塔维(Iwan Anabtawi)则从另一个角度对股东间利益根本一致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在增强股东价值中与股东共同利益相竞争的实际上是“那些不为股东普遍分享的个别股东的利益。”股东的个人利益可分为有时对立有时又会相互交叉的两类:一类是特定股东的、相分离于或者“外在于”其股份投资利益的个人利益,如工会养老基金在组织工人或者影响集体协商谈判方面的利益;另一类是“内在于”某个股东的股份投资利益的个人利益,它涉及到拥有特别投资视域或者税务地位等特征的投资者在如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上的观点差异[21]。股东间利益的非同一理论为股东“异质化”实践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

    3.少数股东弱势地位理论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理论

    根据传统的股权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享有的权益是相等的,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他们都是公司的股东,都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实际上,少数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随着公司资本规模的扩大,股份日益分散化,少数股东越来越远离公司的最终控制权。有学者在研究中国公司治理问题时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中国公司实践中,小股东利益被直接抛弃,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在阻止公司践踏小股东利益上力不从心[22]。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一元化股权关系是不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诚信义务主要是指公司高管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一种信托义务,控制股东的义务问题是被代理理论所忽略的。小股东的先天弱势加之控制股东义务缺失,极易导致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案件不断发生,其对公司制度的负面影响甚至超过了传统理论一直重点关注的两权分离所引发的代理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理论探讨和法律实践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注:关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起源与发展的具体论述,参见:Gordon S.Kaiser.Comment:Fiduciary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 Sar-banes-Oxley Design[J].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Vol.55,2005:3;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J].法学研究,2004,(4):104-116;赵万一,胡军.论公司收购中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52-55.)英美公司法已经明确将公司机会规则适用于控制股东[23]。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理论立足于表面同质的股东之间实质差异的客观存在,开启了股东之间的类别区分,从而成为股东“异质化”演进的有力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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