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伟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搜索信息的方式,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重要表现。但其不恰当的使用也会导致隐私侵权和网络暴力的产生,由此而引发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薄弱之处。基于人肉搜索的原因,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分析,对如何给予“人肉搜索”合适的制度框架进行了初步研究。 
  论文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言论自由;法律规制 
   
  1 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伴随着网络的发展,“人肉搜索”在我国出现并发展,它也成为了颇受争议的一个话题。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人肉搜索引起了一系列事件的发生,从最初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之后2006年出现的“女子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2007年的“钱军打人事件”、“华南虎事件”、“张殊凡事件”;到2008年出现的“死亡博客事件”、“天价理发事件”、“网络红人兰董”、“辽宁女事件”、“范跑跑事件”、“林嘉祥猥亵女童”、“南昌大学50美女事件”、“李铭佳侮辱周总理事件”;2009年的“虐婴女事件”、“晕机女事件”;2010年的“钢管男事件”、“主播门事件”。这一系列的事件都因人肉搜索而产生巨大影响,当“人肉搜索”被不恰当利用,打着维护社会道德的旗号试图去侵害他人权益,当“人肉搜索”遭遇法律难题,法律层面的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2 人肉搜索在我国兴起的原因性解读 
  “人肉搜索”在我国兴起并非偶然。在我国,儒家思想从古至今都是思想的主流,其所提倡的惩恶扬善、人治、德治等思想在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特别是儒家所主张的“人治”强调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和人的同情心,把人看做可以变化并可以有诸多复杂的选择主动性由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的思想,这为人们进行“人肉搜索”提供了惩恶扬善的正当性基础。大量的网民不知不觉地在这种中国式的传统下,本着匡扶自我心中的朴素正义和保护弱小,便义无反顾地投身到“人肉搜索”的中去了。 
  其次,由于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迅速发展带来了贫富差距扩大化、基层分化矛盾尖锐化等新问题;全球化带来的剧烈震荡使得矛盾更加凸显,利益纷争,观点碰撞加剧。加之近年来中外文化互动增强,新旧文化替换加快,存在思想多样、价值多元、规范缺失、道德弱化等状况,大部分国人的思想价值观念处于激烈的动荡之中。在实体化的公民社会与政府结构尚未建构完成之时,现代意义上由这两个部分承担的社会动员功能被阶段性地压缩入网络之中。再加之传统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等基本权利难以获得具体法律的支撑,网络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组织公众讨论、分享公共信息,甚至单纯的宣泄公众情绪的最主要载体。 
  3 人肉搜索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备受争议,《中国青年报》的一则调查显示,47.3%公众认为人肉搜索是不是网络暴力要“视情况而定”,64.6%公众认为人肉搜索侵犯了个人隐私,让人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在张殊凡被人肉搜索后,隐私被暴露于公众视野;在局长日记门事件中,其女主角们的基本隐私也都被网友公布于网络,以致于影响她们的正常生活。在2008年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法院认定其中两家网站构成侵权,另外网站免于责任,由此可看,“人肉搜索”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1)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在当下网络已经日渐成为人们获取、交流、发布和传播信息的主要载体,打破了传统的传媒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使信息传播更方便快捷,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松实现。“人肉搜索”正是利用了互联网可以使网络信息多样性达到最大化程度的特点,为公众的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最理想途径,因而,“人肉搜索”存在着极大的滥用言论自由的可能性。又由于网络中的言论自由缺乏有效的监控和规范,极易造成言论失实,这就很容易造成对其他公民权益的损害。在“死亡博客事件”中,王菲因不堪忍受网友的“人肉搜索”,个人信息被公开于网络,生活受到干扰,进而起诉网站,王菲的隐私权与广大网友通过“人肉搜索”表达言论自由的权利之间出现了冲突。以何种方式来平衡公民的隐私权与公众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 
  (2)彰显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不足。首先是我国对隐私权立法的薄弱,尽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一些条文中有部分零散的相关规定,没有形成法律体系。即使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权益,包括了隐私权,这也是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法律对隐私权的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对侵犯隐私权要承担的责任缺乏具体规定。其次,隐私权的责任主体难以界定。网络作为新兴的传播媒介,具有即时性,分散性、高速运转性,很难确定“人肉搜索”中披露他人隐私信息的网络参与者;其不可控性,使得其责任的承担也与传统侵权责任承担不同;它的匿名性,使得“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为信息搜索者、信息征集者、网络交流平台、信息提供者和论坛参与者在现实生活中具体为何人难以界定。 
  4 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像其他科技产品一样,既可能为民众服务,但“人肉搜索”也可能导致网络暴力,沦落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面对网络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与公众言论自由提出的新挑战,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当的法律地位和合适的制度框架,使其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权。 
  (1)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总结我国曾经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可以将人肉搜索大致分为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搜索(如日记门事件、高价烟局长事件);严重违反基本社会伦理道德和违反法律的人的搜索(“虐猫”事件、“辽宁骂人女”事件、“死亡博客”事件);对普通人群的搜索(“张殊凡”事件、天通苑“房租”事件)。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形的人肉搜索,对其规制机都有必要遵守一些基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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