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金明 时间:2014-08-21

    摘要: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究竟应属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的问题,历来的争论和分歧均着眼于对国际私法规范本身的分析和研究,而问题的实质则应在法理学的层面上才能得到准确的解释。文章从“国内法”论者分析问题的方法、以及他们对国际私法目的的认识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国际私法的性质应当是由国际私法的对象而不是其规范形式所决定;国际私法的目的是要对国际民商事交往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制约而不是要去解决法律冲突。作者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国际私法应当是国际法性质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私法;法的分类;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是属于国际法还是属于国内法,这是一个在国内外学术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他们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于国际私法性质的争论,就笔者目力所及,历来的观点均着眼于对国际私法规则本身的某些特征,如国际私法规范的目的、规范的范围、规范的渊源形式、规则适用程序等等。而要触及事物的本质,仅仅从它本身的某些特征来分析和解释是不够的。我们应当把国际私法性质问题的讨论放到更高的层面,从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社会物资条件、以及各国运用这些规则以达到一定的目的这两个方面来解释和回答这一问题。
  
  一、语境的清理
  
  讨论国际私法性质这类复杂的问题,尤其需要先有一个语境的清理和界定。与国际私法性质问题相关的重要术语包括:国家、国际关系、国际法。
  1.国家。这是一个在不同场合被赋予广泛的不同涵义的术语。例如在一定的场合。“国家”系指“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暴力组织,主要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这主要是从国家本质的角度来概括的,而在现代国际法专业的,讨论中,要将国家与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别,则往往被定义为“一群人民在一定地域以内所组织的主权的政治团体”。这个定义是从现实主义角度来审视国家的。从实在的意义上讲,“凡有一定的人民,保有一定的领土,形成政治组织,具有主权,则有一个国家存在”。基于这样的定义,国家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一定的人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府组织、拥有主权。而在上述这四要素中,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由于主权与国家的这一不可分割的属性,现在也普遍地把国家称之为“主权国家”。
  “主权”这一概念的使用,肇始于16世纪中叶。法国政治哲学家博丹(1540-1596)在他的《论共和国》(一译《国家六论》)一书中为阐明其政治理论而提出并使用了这一概念。此概念一经提出,立刻被16世纪的政治学者们所接受。到了1648年,原来的神圣罗马帝国的成员国则通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而在法律上获得了主权与独立。
  2.国际关系。字面上的理解是不同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涵义可以是相当广泛的,因为“国家是不能孤立存在的。国家必须与其他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有彼此的交往”。既然交往是有范围和程度,那么这种交往所形成的关系也就有不同的形式,它既可以是不同国家之间政府的正式交往关系如政治、外交关系,也可以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私人交往关系如商业、婚姻关系。
  在传统学术领域里,通常所说的“国际关系”则仅仅包括了上述中的前者。如我国1980年代出版的高校法学统编教材《国际法》就认为:“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既然国际法的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公’的关系,因此,国际法也就是国际公法。”显然,这里的“国际关系”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公”的关系。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传统国际社会的政治关系在所有国际关系中的支配地位。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政治力量历来是控制的力量、支配的力量,而且,迄今为止还是这样,虽然国家的经济力量在国际力量对比中日趋重要也是明显的事实。”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不同国家之间的私人交往从来就是一种活跃的力量,它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政府交往相互影响和促进,而且从发展的眼光,其在国际关系中的意义将越来越重要。我国学者王铁崖先生曾指出:“国际关系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这是严格意义的国际关系;另一种是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流关系——这是扩大意义的国际关系。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往往先于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而存在,而且,在国家的正式关系存在的同时,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更加发展更加有意义。”这种早于政府交往关系而存在的私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其绝大部分是有财产内容的交往,即跨越国界的民商事交往。注意到这一点事实,在我们讨论国际私法性质的时候尤其重要。
  考虑到私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在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事实,以及将会越来越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国际关系届定为上述扩大意义上的解释。
  3.国际法。在学术研究的领域,对于“国际法”的理解历来有两种。一种理解是肇始于16世纪的国际公法,一直以调整国家政府之间正式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而没有包括其他私人和团体的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另一种理解是作为理论上法律体系的分类,即与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国际法体系,其范围远远超过前述对国际法的狭隘理解,它大体上包括了与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法律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19世纪末叶以后,世界各国的交往逐步达到空前的程度,国与国之间的联系已远非传统的政府之间交往关系所能概括。鉴于这一现实,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特别在作理论探讨时,应对国际法作广义的解释,即它在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时,包括了不同国家的私人和团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由于本文拟讨论的是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究应归类于国内法还是与之对应的国际法,对国际法的理解当然指上述第二种。
  
  二、“国内法”观点的理论缺陷——分析的方法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国内法”论者的典型论证方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来推定法律部门的性质。他们认为:“国际私法中所包括的法律规范,通常既不是‘国际’的,也不是‘私法’的。它只是间接地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即通过解决法律冲突来解决上述私人关系;而且主要依靠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来解决这种冲突。”显然,这一段推论是基于两个前置预设,其一认为国际私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法律冲突”。其二是认为规范的形式决定法律部门的性质。有了这两个前置预设,下面的解释就十分自然了:国际私法的目的既然是要解决法律冲突,那么它就只应包括冲突规范,但又不能是所有的冲突规范,那些订立在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由于“这种辅助性的法律冲突规范对于缔约国来说就具有国际公法上的约束力,从而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只有那些表现为各国国内立法的冲突规范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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