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苗峰 时间:2014-08-21
  2.3 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排除对老年人、妇女和精神障碍者的死刑适用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得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且刑法总则也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此类人的死刑适用是否一概减免,却并无明确规定。为此,笔者主张,应像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一样,立法需要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并考虑在刑法总则条文中增加如下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虽然刑法总则对此有所体现,但为慎重适用死刑起见,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正在哺乳的妇女,甚至可以规定对所有女性均禁止适用死刑。(如美国自1976年恢复执行死刑以来的近30年间,仅处死2名女性)这样,死刑在其适用对象的制度层面上或许会更能体现科学与人道。 
  2.4 重视死缓、加速扩张死缓的适用 
  我们曾经主张扩大死缓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尚值得宽宥之人,哪怕有一点足以让其存活下去的理由,也应该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代之以死缓。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且无任何值得宽宥之人才可选择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在当今中国,个别地方和个别法官往往先考虑甚至只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当无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才退而求其次,考虑适用死缓,导致“严打”以来,一些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平均有四分之三是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鲜有不被执行的。显然,这一现状与死缓制度设置的初衷极不相符,死缓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司法中无法得到切实的显现。就此而言,现阶段中国死刑执行制度改革的突破点仍是依法加速和扩大死缓的适用。 
  2.5 关爱生命、推进注射刑的全面实施 
  死刑的执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映射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和人权状况。专制社会威慑至上,死刑执行残酷且剧烈。而在现代民主社会,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与此相应,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依此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法定行刑方式。但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最终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决定。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和做法看似是简单地行使国家权力,实则是将一个人选择接受死亡的方式的权利赋予给执行机关,这种源于国家权力优于个人权利的国家本位和国家至上的传统观念,在强调人权和民主的现代社会,无疑是与时代的发展与现代化的观念背道而驰。应当说,注射行刑体现了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和对人权的尊重,死刑犯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如何去接受死亡。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不能随意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同时,注射执行死刑,既考虑了罪犯及其家属的传统的情感需要,也是一个社会把人当作人看待的进步表现。当然,司法实践中注射行刑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一些最早开展注射行刑的国家和地区至今尚未完全采用注射行刑。原因之一就是,社会大众认为以这种没有痛苦的方式执行罪大恶极的罪犯死刑,较之公开的带有暴力性的枪决而言,大有便宜罪犯之嫌。从这一角度而言,在固定场所相对秘密的注射行刑,较之公开的枪决方式,无疑会弱化死刑的震慑效应和公众对死刑的直面感受,进而淡化其残忍心理。因此,逐渐废除死刑残忍的观念,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造着社会大众的死刑观念。就此而言,死刑执行方式的进化不仅是单纯的执行方式的改革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将促使人们越来越少地感受和体验“司法杀人”,进而厌恶死刑执行的血腥场面,重塑人们的死刑观及其对罪犯的关爱,培育民众对死刑执行的淡化及其容忍之心和善良情感,减少和弱化死刑的威慑效应,从而引领社会大众 
  3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制度之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及各项制度协同进行,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在各项改革进行的同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亦需制定死刑适用及死刑案件审理的专门规范,以避免非法律因素的干扰。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