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秀荣 时间:2014-08-21
三、完善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立法体系 
 婚姻法和刑法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涉及事实婚姻问题,二者在立法、认定和适用事实婚姻时应协调统一,彼此呼应,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体系。构建时首先要考虑解决事实婚姻的立法与现实脱节问题,摆脱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在事实婚姻的认定与适用上的困境,即在婚姻法中采用以登记婚姻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制度,尊重当事人的婚姻意愿和婚姻生活,正视现实社会中婚姻缔结的传统,附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免除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直在协调单一登记婚主义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之累,彻底解决国家强加于民的婚姻制度与民众传统婚姻习俗严重脱节问题;其次,刑法适用事实婚姻应与婚姻法保持一致,以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为基础,认定重婚和重婚罪,解决婚姻法和刑法上认定和适用事实婚姻效力不一致问题。
 (二)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完善
 1、实行以婚姻登记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登记婚姻是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但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举行婚礼便得到社会承认的事实婚姻仍然普遍存在,特别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大量存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显然是不合法的,给国家对婚姻的管理与监督带来不利的影响。事实婚姻只有补办登记才有婚姻的效力,没有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这样忽略社会现实,仅仅一厢情愿的强调结婚必须履行登记程序,但现实生活中执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正如王洪所说:“登记婚主义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的缺点即在于较易导致大量的事实婚姻” [5]鉴于举行结婚仪式的传统婚姻习俗由来已久,为缓解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与传统习俗之间的激烈冲突,解决司法实际中面临的尴尬问题,笔者建议应顺应民风民俗,实行婚姻登记与结婚仪式双轨制,即以结婚登记为主、结婚仪式为辅婚姻制度,在强调结婚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将传统婚姻习俗同现代法律理念相结合,这是解决事实婚姻难题和司法实际困境的最佳选择。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好的实行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和重婚的发生,有利于婚姻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女性利益的保护,使那些想利用事实婚姻玩弄女性感情的人没有法律上的漏洞可钻,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实行落到实处,以求男女两性婚姻家庭权利的平等能够真正实现。
 2、改变非婚生子女的称呼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从1994年2月1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子女为非生婚子女。虽然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但实际上非婚子女称谓本身就隐含歧视,如果不从法律上消除这种歧视,现实生活中的歧视就更难消除。在国外,对非婚子女的立法方面,德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在法律上已经取消了婚生子女与非婚子女的称呼,统一称为子女,值得我们借鉴。因此应修改《婚姻法》第25条,改变非婚子女的称呼,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都改为子女,这样从称呼上改变对非婚子女及母亲的歧视。
 (三)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完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并不是无效婚姻,而是效力待定婚姻,通过补办登记就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补办登记,那么这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即其事实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虽然强调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是确置社会现实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尤其造成事实婚姻中的女性和出生子女的利益难于保护。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仅仅是程序不合法,其婚姻仍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当事人缔结与维持婚姻的意愿和本质,不应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改变,既然当事人在结婚程序上已经做出选择,以举行婚礼公示自己结婚的现实,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经过了时间的考验,法律应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事实证明,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不仅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而且能消除司法实践中因事实婚姻出现的合法而不合情的尴尬裁决。同时,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也符合世界各国的做法,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对符合婚姻实质的事实婚姻在立法或司法中网开一面,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应根据我国的社会实际实行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依据笔者事实婚姻的概念和上述论述,事实婚姻应具备如下条件: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举行了婚礼,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如符合一夫一妻制,达到结婚的年龄,具有结婚的合意并以夫妻的名义持续长久地生活在一起,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与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如何判断持续长久的生活在一起就需要有一个衡量标准,笔者认为生育子女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年以上比较适宜。一般情况下,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生育了子女,说明二人内心已经互相认可对方为自己的生活伴侣,觉得彼此是“夫妻关系”,愿意共同生育和抚养孩子,并与对方生活在一起,共同度过自己的人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年以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已经度过了磨合期,相处融洽,并愿意永久继续生活在一起。否则的话,两人可能不到一年时间就彻底分开即民间所谓的“离婚”。对于具备以上条件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法律一定要补办登记才认可其婚姻,无疑于自找尴尬并且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的确如此。
 因此,应根据我国社会现实,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立法体系,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立法上建立起事实婚姻有效性确认制度,在司法上附条件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地位。在我国实行以登记婚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又能使婚姻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和儿童的利益得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实行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熊英.再论事实婚—兼评《《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45页.
[2]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M].《南京大学出版社》,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3] 熊英.再论事实婚—兼评《<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45页.
[4] 邱利军,廖慧兰.“两次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河北法学[M].1998,第1期.
[5]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2页.
Abstract:From the concept of vitual marriage,  analyse the relevant laws of vitual marriage existed in our country and suggest perfecting the systems of vitual marriage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on vitual marriage which have long been bedeviled in the practice of justice
of our country .
Key words: vitual marriage;legal regulations;marriage registration;perfect sugges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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