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操乐龙 刘曦雨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律师;反垄断法

【正文】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共16条,是最高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垄断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管辖、举证责任、民事责任等事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因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及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在管辖、举证及民事责任方面均存有争议。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上述争议均作了相应的厘清。尤为重要的是,司法解释明确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法院就该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对垄断行为进行审查,与《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查处以及行政诉讼能够形成制度配合,能够大大增强反垄断效果。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第一条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适格原告。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第二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这里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因垄断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事实上与《反垄断法》形成紧密配合,在反垄断方面将形成制度合力。《反垄断法》主要由反垄断委员会及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负责反垄断,主要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普通公民只能向这些行政机关举报垄断行为,尚无法律途径直接反垄断。而司法解释第二条则赋予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直接起诉垄断组织的权利,且不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这意味着对于垄断行为的监督及治理不再是行政机关的独有权力,相关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也可以直接起诉,这对于我国反垄断将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条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并审理和移送管辖做了明确规定。

  1、级别管辖

  就级别管辖而言,此类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当然,由于部分基层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也具备相应的审判能力,能够保证审判质量,因此,从便民角度出发,司法解释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仍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因案由不同,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另一种是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类型不同,其地域管辖也有所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纠纷案件则比较复杂。一般而言,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一审管辖法院的,一般应从其约定。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具体确定。

  3、合并审理与移送管辖

  同一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是基于节约审判资源的考虑。

  就移送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首先,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次,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考虑到群体诉讼案件有其共性,合并审理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举证

  《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分别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1、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在举证能力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免证事实等制度,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举证责任倒置而言,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垄断企业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将要承担举证倒置责任。另外,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原告而言,虽然司法解释适当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根据案件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前述《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原告虽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应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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